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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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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建、财政、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尚未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下属单位任职;

  (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业主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设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原房屋管理单位等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依法备案起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服务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经业主大会同意,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也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方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前,应当征得另一方行政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多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二万平方米、单栋高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一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二万平方米的新建物业项目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人的,经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三)招标文件;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设施,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以及预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同时达到使用的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配套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新建住宅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对于在承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解决,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履行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满,市建设主管部门返还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前,应当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申请核定一级和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合理使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四)日常清扫保洁,将装修及生活垃圾收集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

  (五)绿地及附属设施养护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防治;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的维护;

  (八)建立完整、准确、及时更新的业主和物业信息档案;

  (九)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服务;

  (四)建议业主委员会协调与业主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三)提出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

  (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并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退出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清运实施管理,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从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人员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日常运行及维护,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固定资产折旧等支付的费用。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临时收费标准,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收费许可证。业主大会设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临时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同时废止。

  非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设立后,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考核,统一管理。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实施区域性档案管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资料,报送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三)侵占、损坏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七)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八)实施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一)占用消防通道,挤占消防设施;

  (十二)在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地面及地下修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等;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并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监督。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四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涉及维修的业主提出使用要求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使用。涉及部分幢、单元、楼层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所涉及范围内的业主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使用;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确定使用方案;

  (四)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共同决定补建、续筹方案,委托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归集。

  因客观原因导致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发生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房屋应急维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占用费以及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用途等。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计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六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区是指2000年6月底以前交付使用,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区,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和回迁等住宅区。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对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修缮和改造。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后的旧住宅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无法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确定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

  第五十三条 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后应当推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对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业主应当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住宅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属于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属于一级或者二级资质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属于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属于一级或者二级资质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资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园林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一百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移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