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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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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核对委托)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核对内容)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上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核对途径)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对支出的调查)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工商管理、税务、房屋管理、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六条(复核)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处分)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核对工作的细则)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肇 府[2003]47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创业中的资金困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及《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一、贷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包括已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减员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的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贷款用途: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三、贷款条件:
  贷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6个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二)持有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有符合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的可行性项目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贷款人应具备良好的个人信誉,个人和家庭负债适中,在贷款所在地有城镇常住户口;
  (五)能提供可变现的有效抵押(质押)物或信用反担保,也可采用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为第三方担保;
  (六)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贷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向担保机构领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4份;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带备以下资料:户口簿、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到其户籍所属居委会盖章确认并签署推荐意见。居委会应在接到申请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推荐意见;
  (三)申请人将居委会同意推荐的申请表及资料送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由其盖章确认。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四)申请人将以上资料及申请表提交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担保审核意见;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工作。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要向其说明理由;
  (六)经办银行审批通过后,即与申请人、担保机构签订相关小额贷款合同,办理放款手续。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
  (一)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组织就业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三)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提出延期,在担保机构按
经办银行规定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一)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三)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等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洗衣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清洁卫生、残疾人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第六条 各方职责
  (一)经办银行负责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小额贷款,并会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对贷款资金使用特别是微利项目贷款实际用途、项目、经营状况及借款人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担保机构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基金进行管理。要及时做好担保基金的资金安排,开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及时按担保基金的使用进度,安排好资金的拨付。
  (三)社区服务机构(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对社区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进行推荐审核。
  (四)借款人责任:
  1、保证贷款申请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2、严格按贷款合同指定用途使用贷款;
  3、按期还本付息。

  第七条 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管理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新的规定,本暂行办法执行时间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附:《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
http://www.zhaoqing.gov.cn/govinfo/bulletin/sqb.doc

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1989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计收,每年每平方米收取标准:云岩、南明区一元;花溪、乌当、白云区五角。当年不交的,按日加收土地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四条 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土地使用费,本人申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记载面积计收;未登记发证的,暂按自报面积收取,待核实登记发证后,再按该证记载面积计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云岩、南明区,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花溪、乌当、白云区,由区土地管理局收取。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必要开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土地使用费即停止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