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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12: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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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3 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议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并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五份;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四份;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三份。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应当报该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和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建造坟墓以及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危及或者可能损坏文物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较为集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条 尚未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允许国内专业研究人员以外的人员参观、考察。

第十四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级别与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损毁和拆除文物,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养护。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从事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发现文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发现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须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对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优先发展门类空缺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第二十一条 有文物收藏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移交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规章制度。

馆藏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配备安全设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或者依法调拨。

第二十五条 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禁止拓印出售或者翻刻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古墓壁画摹本及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拍摄馆藏文物,需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因拍摄而产生的费用。其中,拍摄一级文物,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文物拍卖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外省文物拍卖企业来本省举办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在拍卖活动开始七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复印件;

(二)拍卖文物清册;

(三)拍卖企业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门对本次拍卖活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证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证书,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施工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强行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未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有关拍卖文物审核或者备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28号
2006-7-24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


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手续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核定。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弱势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垃圾处理厂规模发展,对跨市(县、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垃圾处理厂处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四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八条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职工总数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
  中央直属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安置计划;省属和地、州、市属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
  下达安置计划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条 伤残和立功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
  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二人的安置计划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以及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金后,相应减少安置任务。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持介绍信进入会场设点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证进场择业。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劳动力市场,应当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并给予减免费用等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本人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二十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两年分配工作的资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资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两年内本人要求分配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安排,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两年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工作资格,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自谋职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退役时凭入伍地征兵办公室和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所发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退伍安置登记表》安排工作;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转移安置金、补偿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