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ⅶ”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ⅶ”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ⅶ”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二】
宋印生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李富廷,男,3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7371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印生,男,41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
自诉人李富廷于1977年与杨淑婷(女,29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恋爱,197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人宋印生与杨淑婷从1976年3、4月间在同一组工作,逐渐产生暧昧关系。1979年6月某日,宋印生与杨淑婷在天坛公园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宋多次到杨的家中奸宿。宋印生之妻察觉后,曾到珐琅厂找杨吵闹。1980年12月宋妻病逝。此后,宋多次到杨家奸宿,曾被杨母遇见,并到该厂告发。该厂领导对宋、杨进行教育,但宋并不悔改。1982年11月6日,宋在杨家夜宿。自诉人李富廷从外地回京,7日清晨5时到家敲门。杨将宋藏在床下,开门后叫李到外边去打洗脸水,趁机将宋放走。1983年8月2日,杨到延庆县李富廷的住处休探亲假。事先宋、杨约好在杨休假期间2人在一起住三、四天。8月13日,杨以治病为名,从延庆县返回北京找宋。次日,宋、杨一起乘火车到山西大同,在宋的妹妹家中姘居,共住6天,发生两性关系3次。2人共同生活,游览名胜,如同夫妻。8月20日,宋、杨回到北京。当天,李富廷从延庆县来到北京找杨,在天安门前116路公共汽车站巧遇宋、杨2人。8月22日,李富廷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宋印生明知杨淑婷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将杨带到外地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3年11月30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印生有期徒刑二年。
按:被告人宋印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并将女方带到外地姘居,共同生活,如同夫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印生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三】
熊贤辉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陈春声,男,2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32347部队后勤处军械助理员。
被告人熊贤辉,男,24岁,湖南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
被告人熊贤辉于1979年3月在常德市东郊供销社任副食柜营业员。同年8月,自诉人之妻严若枝(27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由该社棉布柜调到副食柜工作。熊、严同柜工作后,熊见严和其他男女职工常开玩笑、打打闹闹,就主动与严接近。一次,严和同柜的青年赵××(男)、李××(女)嬉戏打闹,熊帮赵将严按倒在地,乘机摸严的身上,严没有反感。同年12月,熊问严:“你结婚后为什么没有生小孩,是不是爱人有病ⅶ”严说:“不知道。”熊说:“那就是种不好,我给你配种。”严表示:“要得。”有一天上班后严要熊帮助她修理收音机(未坏)。熊借口独自在严的宿舍修理收音机,有所不便,要严去作伴。熊到严的宿舍后,主动与严发生两性关系。此后,熊经常秘密进入严的宿舍与严发生两性关系。为了避免被他人发觉,从1980年3月起,熊拿了严的房门钥匙,自己开门潜入,熊在严的宿舍过夜约10次(熊承认6次),还有时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熊即离去。后来,2人转移到常德行署第一招待所旁的小屋、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的厕所等偏僻地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熊先后给严饭票10余斤、连衣裙1件、工作服1件、棉鞋1双。严先后给熊25元钱、1双袜子、的确良布和涤纶布各1块。严把200元存折交给熊,要熊帮她买自行车。1980年6月1日到30日,自诉人陈春声来常德市探亲期间,熊继续与严在上述地点通奸,并对严进行挑拨说:“你莫理他(指自诉人),不要同他睡,快些离婚。”“你同他离了就同我结婚。”“你故意找他的岔子,要闹就狠些闹。”熊还帮助严起草离婚申请书。严在熊的挑拨下,多次借故与陈吵闹扭打,先后3次将脏水、温开水泼在陈的身上,甚至将陈的饭碗甩在地上,不许他吃饭。有一天晚上,陈跟着严回到娘家,严将陈哄出门外。陈探亲1个月,严与陈同宿只有5夜,还吵着要离婚。严的这些行为,引起陈的怀疑。他借探亲假期已满要回部队为由,隐居在其兄家中,对严暗地进行观察。严因与熊通奸怀孕,于7月2日前往石门县蒙泉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7月3日返回常德。当晚8时许,熊与严在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幽会时,被陈当场抓获。熊、严同时停职反省,交代了上述事实。
1980年7月7日,陈春声向常德市人民法院自诉。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熊贤辉与现役军人之妻通奸,情节恶劣,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0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自诉。陈春声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常德市东郊供销社对熊贤辉和严若枝,均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
按:被告人熊贤辉明知严若枝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挑拨、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他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案例四】
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陆占全,男,3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116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松祥,男,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占全与马玉兰(女,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松祥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已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松祥与现役军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松祥、马玉兰党纪、政纪处分。
赵松祥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