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6:3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包括:组织机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和分解、措施落实、项目资金安排、检查考核、部门参与等。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核算办法、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依据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飞行”监测等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对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出台的正式文件、政策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五)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工程减排的项目实施、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关停并转迁和监督管理减排的工作情况等。依据各地有关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进行评定。
(六)总量减排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档案要具有系统性、完整性、正确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组织发改、环保、建设、经贸、统计、城管等部门,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对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形势进行分析,并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减排工程进展情况、三大体系建设运行进展情况等进行自查和总结,于期末报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减排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期末考核指“十一五”减排完成情况考核。年度考核、期末考核根据上级减排办和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其中年度考核将纳入生态市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考核采用全面考核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数据核算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市减排办将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认定为未通过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报市减排办。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干部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号令)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总量减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以县(市)、区和有关区域为单位的新建项目区域限批,并暂停或减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分配总量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未按规定报送总量减排计划、方案、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年中年终自查报告的,致使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不清的;
(三)减排工作力度不大,没有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
(四)基础环保设施建设滞后、没有完成“24·10”工程建设计划和污染整治效果不明显的;
(五)环境质量比上年度呈明显下降的;
(六)辖区发生群体性污染纠纷事件,污染事故频发的;
(七)未通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第十二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虚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审核确认前不得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我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燃煤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后,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及管委会年度减排计划的实施情况,提出各地主要污染物次年度总量计划方案,由市政府统一调整各地的次年度总量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市)区、管委会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管委会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我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我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所在地的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监测数据是申报、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的基础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数量(暂定为废水、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并提供有关资料。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每季度申报一次,其它污染源每年申报一次。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数据,以此申报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排污单位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市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市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企业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各县(市)、区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管委会要为减排监测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保证环境监测部门履行职责。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安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该行业、该领域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主导工种(职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为4年。


第五条 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经贸、外经贸、国资、财政、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每届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参加首席技师选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近4年内省级一类竞赛前十名、省级二类竞赛和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市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获得者,以及近4年内“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泰安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和“泰安市技术能手”等称号的获得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选;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在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或者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能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或者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秀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首席技师由各县市区、市以上单位从本地区、本单位确定的首席技师人选中推荐,一般从各类技能大赛中产生。


第九条 首席技师按下列规定评选产生:


(一)各县、市、区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市以上单位负责将本单位本系统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自由职业者可以直接到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选拔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初步审核;


(三)泰安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人员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察后,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建议人选进行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泰安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十条  申报推荐首席技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管理期为4年,期满后不再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同时为省首席技师的,政府津贴不得重复享受。


所在单位对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三条 首席技师纳入泰安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应当安排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根据个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首席技师应承担公共建设技术、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首席技师参与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首席技师应积极申报科研项目、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进行技术革新,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实行首席技师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技术一线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四)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首席技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的市政府津贴。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最近国务院《关于研究进口汽车销售问题及明年汽车进口计划安排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恢复对销售进口汽车及整个汽车交易市场的验证盖章业务。
二、经与国家物资局商定,对国家物资局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大汽车贸易中心销售汽车的验证盖章不收费,办理此项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待遇、办公费用由贸易中心解决(具体办法我局市场管理司另有文件规定)。其他汽车经销点的费用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此办法自行商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