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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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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确保我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现将《湖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州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湖州市本级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及成品粮储备代储企业的审核,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除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外,不得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发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和需要向农发行贷款的承担市级成品粮储备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储存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粮食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及时予以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损。

第四章 市级成品粮储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实行“政府计划,部门监管,企业运作”。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与经粮食部门依法核准的,市本级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良好的经营信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的粮食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以合同方式委托储存。市级成品粮储备品种包括大米、面粉、小包装食用油。
第二十八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协商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一经下达,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期如数到位。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可以结合加工、经营情况,对市级成品粮储备库存实行滚动轮换,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推陈储新、均衡有序的原则,自行适时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承储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实行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根据批准后的市级成品粮储备承储计划,承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合同约定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备案。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本级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价差处理、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粮食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成品粮储备动用时,成品粮按当时市场价格由政府买断。
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七条 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代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市级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市级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市级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或者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或储备规模不到位的,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征收后安置房建设管理,维护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快速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09〕19号)、《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12〕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涉及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安置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省对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自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安置区建设,征收安置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安置区建设,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单位作为安置区建设的责任单位。安置区建设选址遵循就地就近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征收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区建设计划申报(含安置对象、安置面积等),安置区建设范围内的征地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建设管理、分配等工作。

  项目征收委托单位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出让手续办理、安置区“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助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安置区立项审批、招投标核准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规划部门负责报请市规划部门办理安置区用地选址及规划审批手续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环保部门负责报请市环保部门办理安置区环评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国土部门负责报请市国土部门办理安置区土地使用权证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房产部门办理安置区建设手续及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等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及审核被征收人户籍资料,以及安置过程中的维稳等工作。

  市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按照要求负责安置区供水、供电、供气设计、安装等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村委会应协助做好被征收村民相关安置工作,负责被安置户资格确认、人员登记等初审,被安置户名单公示,组织被安置户选房,优化环境,维护稳定及小区物业管理向社会化过渡前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安置方式

  第六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第七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选择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人平90平方米标准安置。

  第八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房屋视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待,征收部门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支付补偿,不再予以其他安置。

  第九条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偿700元;正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低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5元/月;正房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统一按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由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安置的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增加1人份额,增加一人份额的安置房待小孩年满16周岁后方可办理产权手续。独生子女户再生育子女的,多分配的安置房予以收回。

  违法生育的子女尚未纳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安置。违法生育的子女经查证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成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按人平90平方米标准成本价购房安置。

  第十一条 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已暂时迁出的下列人员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二)服刑、劳教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搬迁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地拆迁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五章 安置区建设

  第十四条 安置区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图实施。

  第十五条 安置区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或按照BT模式实施,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安置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户型及面积设计应征求被搬迁村民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程序:

  (一)选址。征收安置部门提出安置区初步选址方案送交规划部门审核,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置区定点,核发书面选址意见,并提供用地蓝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二)用地。项目征收委托单位按需安置人员核定用地指标,在委托征收土地、房屋搬迁协议签订的同时,应提供安置用地批单,并与征收安置部门签订安置区建设委托协议。委托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市(怀化经开区)征收安置部门按建筑占地面积15万元/亩、公用面积10万元/亩标准支付安置区建设用地总费用。

  (三)立项。征收安置部门依据选址意见,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立项,发展和改革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安置区建设立项手续。

  (四)“三通一平”。项目征收委托单位在项目立项批复后,在安置区土地征地拆迁完成后4个月内完成安置区“三通一平”建设任务。

  (五)规划设计及审批。规划部门在收到设计文本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方案的技术审查,4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方案的审批。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六)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建筑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

  (七)招投标。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收到招投标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核准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招投标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置区项目建设招投标手续。

  (八)施工许可及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等手续。征收安置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

  (九)竣工验收。安置区建设竣工后,征收安置部门和有关部门须向市规划、住建、国土、消防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

  (十)交付使用。安置房验收合格后,征收安置部门会同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等组织被安置户交付房屋,并对安置房交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六章 房屋分配

  第十八条 分配程序:

  (一)被安置人以户为单位在选房前向村组提出书面申请,村组会同项目指挥部、辖区乡镇 (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项目征收委托单位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被安置户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三榜,每榜公示期5天)。

  (二)社区、村组将公示后确定的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其搬迁验收单、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征收安置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被安置户填写《统规新建安置房审批表》,由征收安置部门发放安置卡。安置卡序号载明搬迁顺序、具体搬迁时间,卡号即为选房次序。

  (三)被安置户持安置卡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安置部门依据需安置人口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由乡镇(街道)、村、组、社区组织被安置户选房。选房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将选房结果报征收安置部门。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安置户,安置房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安置房的实际面积超过或小于核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收取或支付差额面积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成本价及销售价由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经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征收安置部门同意并报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批准的,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安置自用住房建设收费标准与国有土地上居民安置自用住房建设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民安置区建设除上交国家、省部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白蚁防治费据实收取。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总费用按每户每宗用地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绘测量等服务性收费);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放线等服务性收费);住建部门办理质监、安监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施工图审查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等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置区内生活供水、供电、供气开户及配套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直接安装到户,费用优惠收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个人,责令退还安置房;安置房损坏无法退回的,按确定退还安置房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齐购房款。对违规入住者及相关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安置管理工作人员,在安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未按公告确定的标准补偿到位的,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原公告内容或者本实施细则内容执行。三个月届满后,仍未征收补偿到位的,统一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虽已办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此前执行的村民安置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家、省、市出台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村民安置政策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 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超限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者重点巡查。

  第二十三条 派驻货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装载货物符合规定的车辆出具规范装载证明。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规范装载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需要超限超载检测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执行。

  货物运输车辆通过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九条 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有效的检测装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载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载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扣留,由驾驶员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所需费用由超载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联网的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信息系统,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虚假标定车辆载质量技术数据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信息抄告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站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定额的,除承担乘车人转运费用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降低车站等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限运输车辆,除依法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二级维护,并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

  实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可以责令其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收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十条 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

  (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四十一条 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一)发生1起较大责任事故的,半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二)发生1起重大责任事故或者2起较大责任事故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三)所属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未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