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时间:2024-07-08 17: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8年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就医,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本办法施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一百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六千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三千六百元,户口在有农业户口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四千二百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并公布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等材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同意,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每人每年三百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大政发[2002]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完善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8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现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市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立足点和长期战略方针。积极稳妥地扩大消费信贷,是金融系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商业银行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工作。各行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
法,在确保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有效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各行在执行本“指导意见”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
积极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以下统一简称消费信贷),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生产,支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以及调整信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进和规范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稳步推进和拓展消费信贷业务。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抓住这次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提高对消费信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认真总结近年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积极
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信贷业务的制度和办法,在做好传统的生产开发信贷业务的同时,把积极稳妥地开展消费信贷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
二、建立健全消费信贷职能机构。消费信贷的操作比较复杂,业务量较大,对信贷人员要求较高。为做好此项工作,各商业银行要视各银行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消费信贷机构,配备专门的营销人员和管理人员,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培养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消费信贷工作人员队伍,以适
应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三、加大消费信贷投入。消费信贷工作是今年信贷业务发展的重点。各有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自的发展目标;要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适当的增量,以后逐年递增。
1999年各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的投入要高于1998年的投入比例。个人住房贷款可扩大到借款人自用的各类型住房贷款。在严格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各行可根据情况掌握条件,对购买住房、汽车的贷款的比例可以按不高于全部价款的80%掌握,具体贷
款比例由各银行按风险管理原则自行掌握。
四、逐步扩大消费信贷的服务领域,开发新的消费信贷品种。发展消费信贷要立足于国产品牌,将支持消费与支持国产品牌的生产相结合。在继续做好个人住房、汽车消费贷款的同时,各银行可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试办一些新品种的消费贷款,如耐用消费品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旅游
贷款等等。同时,为生产厂家和商家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促进开展信用销售。鼓励将银行卡作为个人消费行为的支付工具,可开办个人支票帐户存款业务。在严密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各行可在特定的有信用的客户中发行信用卡(贷记卡)。为适应这一发展需要,人民银行将抓紧修改
和制定新的有关银行卡和个人支票帐户的管理办法。
五、合理确定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促进消费信贷的发展。为适应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各行可根据消费信贷的业务特点,针对不同的消费信贷品种和贷款对象,在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利率方面,在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按
照贷款品种、方式、期限等不同,为客户提供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等多种选择方式。贷款期限方面,可以适当增加档次。还款方式方面,可以提供分期还款和到期一次还款等多种选择。
六、提供全方位优质金融服务。消费信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信贷业务品种,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强宣传,向群众普及消费信贷知识。要根据各自业务特点,确定自己的营销策略和服务内容,积极开展消费信贷咨询业务,为客户作好参谋,提供适当的中介服务。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方便
顾客申请贷款,缩短贷款评估和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七、逐步建立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登记制度。信用制度是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重要条件。在当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先从银行信用记录做起,对每一位消费贷款客户建立个人档案,登录有关情况作为历史资料留存,同时要做好信用记录信息共享,
为有效地防范消费信贷中的金融风险创造一定的条件。为此各行要加强电子信息网络的建设,在业务发展之初就要注重业务发展的高起点和现代化,将已开办的个人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业务处理建立在标准的计算机软件基础上。
八、积极主动地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有利的外部环境。消费信贷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围绕涉及消费信贷的各个环节,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加强联系,在消费政策、中介服务、担保、抵押及抵押登记等诸多方面,争取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
合。
九、强化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消费信贷与企业信贷相比,管理的频度和复杂程度更高。为有效防范风险,各行必须加强管理。一是要对每个消费信贷品种和方式制定科学、周密的制度和办法。二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不要盲目推开
。三是要强化日常的信贷管理,提高信贷人员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对发放的每笔贷款,都要做到“三查”,落实抵押和担保。
十、加强组织领导,总结经验,完善办法。为推广和规范消费信贷工作,人民银行将在适当时候出台《个人消费信贷管理办法》。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行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落实消费信贷工作;要注意跟踪了解住房信贷和汽车贷款的进展情况,认真总结和积累经
验,遇到问题,及时研究改进。对消费信贷发展规划、计划推出的品种方式和有关的实施办法,各有关金融机构可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但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各行要对消费信贷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和统计指标,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督促辖区内的各商
业银行落实有关的消费信贷政策,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9年2月23日

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府厅发(2001)40号



一、总则
(一)江西省农村经济信息网(以下简称“农经网”)是省委、省政府组织引导全省广大农民走向市场的信息网络,也是各级政府部门了解农村经济动态的重要窗口,是政府沟通农民与市场经济联系的桥梁。为了切实搞好农经网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发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农经网是网上江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及时向省党政信息网提供信息,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指导农村工作做好服务。
(三)农经网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农经要闻、农村政策法规、农产品供求、农副产品价格、农业科技、农资市场、劳务市场、乡镇企业、农村资源、农民致富典型、农村工作经验、农业气象等。凡上网信息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内容真实、准确。
(四)省政府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在农经网上发布、接收信息,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二、组织管理
(五)省、市、县(区)农办为农经网管理单位,负责农经网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农经网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负责本单位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农村经济信息采集、整理及汇交工作。乡镇农村民间流通协会负责乡镇农村经济信息的采集、整理及汇交工作。
(六)建立专兼结合的信息员队伍。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专(兼)职信息员采集信息。乡镇的农技员、农经员、水管员、林业员、土管员、水产员等可担任兼职信息员,村支书、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专业生产大户和流通大户等可聘为特约信息员。
(七)明确责任。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负责农村经济信息工作的人员,建立信息采集、发布的责任制度、考核制度、通报制度。
三、信息采集
(八)农产品专业市场和乡镇是农经网信息采集的基层单位。农产品专业市场主要收集市场交易情况和价格变化情况;乡镇农村民间流通协会向所辖范围的乡镇企业及种养、营销、运输、加工大户等收集信息。
(九)省、市、县(区)农经网可以直接采用下级农经网上传的信息,也可以将其编辑整理;采集省内外其它媒体信息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十)各级涉农部门和单位在业务范围内采集整理的有关信息,采用传真或上因特网方式,将信息传到同级农经网。
(十一)省、市、县(区)农经网采集信息情况和同级各部门、单位汇交信息情况,每月由省级农经网统计并在网上公告。
(十二)各有关涉农部门和单位的信息采集和汇交工作要形成制度,落实责任,规范运作。
四、信息发布
(十三)经过注册授权可在农经网上发布信息的单位发布信息时必须注明发布单位、发布时间、信息来源。凡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和违法信息的,要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全省各级农经网实行24小时运行制度。对于经过编辑审核的汇交信息要及时上网发布并做好登记工作。
(十五)省农经网将全省农经信息选编汇总,在因特网上发布,并将全省农经信息发至各市、县(区)农经网。
(十六)各市、县(区)农经网要结合本地实际整理编辑上网信息和本地农经信息,制作成农经信息电视节目和广播节目,在市、县(区)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站)中播出,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转播。广播电视播出时间应选择方便农民收听收视的时段。
(十七)各乡(镇、场、街办)要充分利用墙报、简报、专栏等形式将本市、县(区)农经网信息及时向广大农民发布,乡(镇)广播站每天定时广播发布有关农经信息。
(十八)为了更好地传播农村经济信息,江西日报、江西电视台、江西人民广播电台应开辟与农经网相对应的栏目。各市、县(区)报纸、广播、电视台也要开辟相应的栏目。
五、附则
(十九)各市、县(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做好信息采集和发布工作。
(二十)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