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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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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赣府厅字[200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制定考核方案。从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信息化办、市信息中心等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时间,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及时更新内容,是否实施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积极推进“两集中”、“三到位”,是否积极推进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覆盖面,是否落实流程再造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

(一)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

(二)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三)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四)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检查按工作需要进行,定期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出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十条 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档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单位及其领导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取消当年度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且不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件:南昌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南昌市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建立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机制,把政务公开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责任明确,推行政务公开有计划、有步骤。指导和监督所属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有力、有效(计20分)。

1、设有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证(8分)。

2、政务公开职责、计划、方案等制度健全;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3分)。

3、指导和监督政务公开工作,有力度,有成效(3分)。

4、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并实施(3分)。

5、年末做好政务公开工作总结(3分)。

二、公开内容。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对外公开的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如实公开。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计50分)

6、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责、行政许可的条件、依据、程序、结果、纪律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和投诉的途径、方法及处理情况(4分)。

7、发布的各类无密级政策文件的公开情况(4分)。

8、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社会生产生活、与企业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4分)。

9、及时进行各类政府信息公开、更新和维护(4分)。

10、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4分)。

11、设立必要的政务公开形式,把政务决策、政务管理和政务信息进行主动公开(4分)

12、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大厅)建设(8分)。

13、政务公开信息网建设(5分)。

14、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积极探索创新公开的形式(5分)。

15、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并组织实施(5分)。

16、按时解答、处理群众咨询和提出的问题(3分)。

三、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计15分)

17、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政务公开制度规定落实情况(5分)。

18、建立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3分)

19、设立投诉电话并对外公开,有投诉记录簿和投诉信箱(3分)。

20、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4分)。

四、公开效果。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有效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计15分)

21、公开结果真实、可信、没有被群众投诉(5分)。

22、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群体性事件(3分)。

23、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2分)。

24、群众满意度高(5分)。

南昌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暨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优化政务环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为民的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督查,是指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问责,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及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承担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督查工作。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督查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等。

(四)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内容和实际情况,选择网络、新闻媒介、服务窗口、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理和结果反馈制度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保证政务公开专页、专栏内容及时更新,是否实现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积极推进“两集中”、“三到位”,是否实现了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覆盖面,是否落实流程再造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第七条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开展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督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政务公开工作检查,并通报情况。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并通报情况,同时报市推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

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巡查、评议,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要求。要设立政务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和意见箱,受理群众投诉,并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机关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虚假公开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八)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有关政务公开方面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九)拒绝、干扰、阻扰政务公开督查机构的检查和监督,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政务公开工作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对手续不齐全的当事人不作具体说明,态度生、冷、硬、顶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或同意后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和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问责,由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政监察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政监察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下达问责决定书。

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对问责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工作问责反馈制度。被问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整改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作出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需向新华通讯社提出申请。新华通讯社应根据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者及其发布经济信息的品种进行审批。
二、对经审核批准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由新华通讯社统一组织与其签订有关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各项协议并确定收费标准。
三、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经济信息用户,也不得以合资、独资公司或通过代理公司等形式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经济信息用户。
四、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向中国用户发布的信息中,如有借此进行为中国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活动以及对中国进行诬蔑诽谤、有损中国国家利益的内容,由新华通讯社会同有关部门对发布机构依法处理。
五、各级政府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均需到新华通讯社办理登记手续。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订购经济信息。
六、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后,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用户接收经济信息的时效性和可靠性。
七、此通知发布前已在中国境内发展用户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须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向新华通讯社补办审批手续。
八、此通知发布前已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订购经济信息的部门、单位,须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向新华通讯社补办登记手续。
九、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参照上述规定实施归口管理。
十、实施本通知的具体办法由新华通讯社依据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1995年12月31日
由麻旦旦、佘祥林、孙志刚们案件看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马英杰


摘要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该法曾被期望为“中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然而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四年来的评价则是贬多于褒,参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应松年和杨小军课题组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一样佐证了马怀德的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无论《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四年来的情形效果如何,都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实施填补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空白,为保障公民权利起到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孙志刚、麻旦旦、佘祥林们的案件国家赔偿更加凸显了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必要和迫切,本文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机发表,期在对《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完善能有所思考。

关健词:国家赔偿法;国家侵权行为;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从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们案件看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2001年元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事后检查结果证明麻旦旦仍是处女之身,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
  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27岁的湖北武汉青年孙志刚像往常一样出门去上网,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讯问,第二天作为“三无人员”被送到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又因“有病”被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20日上午10许,孙志刚被毒打致死在救治站里。
  佘祥林,原系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其妻张在玉失踪,数月后,一村民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当年,佘祥林被判处死刑,行刑期定在10月1日。后来,因为证据不足,终于逃过鬼门关。1995年,佘祥林先被判死刑,后来又因证据不足免死。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三起冤案、错案,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粗暴野蛮践踏,孙志刚案终结了有违宪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麻旦旦案暴露了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而佘祥林案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司法权力保障保护公民权利的尴尬。经最终检查麻旦旦是处女之身,洗清了其“嫖娼”的恶名;孙志刚有身份证、有固定住所、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但仍未能幸免被收容遭毒打致死;佘祥林“被杀之妻”活着回来才让佘祥林之案冤情大白于天下???,三起案件,三个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标本,试想,如果麻旦旦不是处女之身,如果孙志刚确系三无人员,如果张在玉没有活着回来,那么结果会是什么可想而知,佘祥林多年的申诉无果便是。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案件的相关人员被相应处理处罚,但笔者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这些,重要的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孙志刚年轻的生命、麻旦旦“嫖娼”的名声及、佘祥林十一年的人身自由及身体所受的摧残,莫不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后果,除了生命、除了健康、除了名誉、除了自由,事实上受严重侵害的更有孙志刚亲属、麻旦旦、佘祥林的精神。

二、麻旦旦、佘祥林所得国家赔偿暴露出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及法律实践对于国家赔偿法的突破。

  《三联生活周刊》一篇记者王鸿谅的文章《国家赔偿法实施14年来被批效果差 法学家期待大修》中谈及参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工作的马怀德教授的观点“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笔者认为马怀德教授只谈到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而回避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国家赔偿法》立法上具有十分严重的先天缺陷,学界对此戏称《国家赔偿法》事实上是《国家不赔偿法》。那么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形实际如何呢?据报载:15年来,国家赔偿落到实处的金额仅6.8亿,获赔的案例仅占申请数目的三分之一。笔者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得到了如下论述:自1 9 9 5 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了赔偿委员会。三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这类案件8 7 0 件,其中决定由国家机关赔偿的3 6 4 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共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1321件,决定赔偿4013件,占35%,使蒙受冤屈的公民获得司法救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313件,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3万件,涉及赔偿金额1.8亿元。2003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还显示:2003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24件,2004年最高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06,地方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34件, 2005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991件,2006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323件; 2007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658件,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535件,审结1634件,分别下降7.42%和4.39%,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近年来呈明显下降趋势且五年时间下降了50%还要多。孙志刚案件的国家赔偿据说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具体赔偿数字没有相关报道;麻旦旦案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曾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麻旦旦仅获赔74.66元,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泾阳公安局讯问麻旦旦时使用械具、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旦旦做处女膜完整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泾阳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180天误工费共9135元;而佘祥林案申请国家赔偿近437万元,结果则由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佘祥林家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同时,当地雁门口镇政府决定,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含建房费)。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麻旦旦得到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佘祥林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二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国家赔偿法》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形,应该说佘祥林对于麻旦旦而言是幸运的,虽然佘祥林没有得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却得到了雁门口镇政府给予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笔者认为这20万元的家庭困难生活补助费,是对国家赔偿法的突破,明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如果不是佘祥林蒙受十一年的牢狱之冤,镇政府有什么权力拿出国家20万元对佘祥林的家庭困难进行补助,特别是佘祥林当时已得到255894.47元国家赔偿金,明显看出该20万元是对佘祥林的精神损害补偿。河南张绍友“奸杀侄女案”之国家赔偿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武汉晚报〉〉2009年6月9日〈〈河南版“佘祥林”获国家赔偿44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承认,“由于该案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并据此向张绍友作出2项国家赔偿:一是被无罪羁押的赔偿金34万余元,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突破性实践是对〈〈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有益偿试。

三、国家侵权行为给予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遭受精神损害之法律救济方式,但该规定范围明显狭窄,对于精神损害之法律救济方式并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必要而且迫切。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因行政侵权或者司法侵权行为致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等其他非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更没有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到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适用财产责任,通俗地说,即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首先在民法领域得到确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规定被学者们视为近代世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法律渊源。《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世界法律之趋势,是救济公民权利遭受国家权利之侵害使然。《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外国国家赔偿法都对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理应吸收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成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已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可参考国内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专门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先行肯定及实践有益于《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四、《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中是否应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评算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综合考虑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等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之有无过错、过失,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特别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身体伤残程度或者死亡、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如麻旦旦500万元的请求,张绍友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等,似乎其请求数额越是巨大越是能够引起社会关注,于是便出现炒作者等等,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系以国家之财产对公民予以赔偿,不宜过高,建议以全国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10倍为上限,下限可考虑1000元为起点,在此区间内结合具体案件具体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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