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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21:0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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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园林部门”、“园林管理单位”、“园林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
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四川省中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用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医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四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结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办学资格认可及评估制度,保障中医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必须经市、地、州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并经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省级各部门的,须先报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地、市、州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医事业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物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物,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行医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事局、教育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现就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三个环节,以用为本,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推动卫生人才队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卫生人才总量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人才素质显著提高,卫生人才配置结构优化,城乡区域分布趋于合理,农村、城市社区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人才短缺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卫生人才发展内在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才工作机制,努力造就一支品德高尚、技术精湛、服务优良的卫生人才队伍。

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是:

——大力实施人才强卫战略。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充分认识卫生人才对于事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把卫生人才建设作为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以人才促改革,以人才促发展。

——加强卫生人才宏观管理。按照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人才宏观管理的体制机制。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统筹指导各类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制定有利于卫生人才发展的政策措施,搞好部门协调和服务,加强优秀卫生人才宣传和表彰,努力营造良好的卫生人才环境。

——坚持思想道德教育与专业技术培养两手抓。把牢固树立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意识作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努力提高卫生人员技术业务素质,增强服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忠实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卫生人才队伍。

——坚持各类卫生人才协调发展。以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农村卫生、社区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服务、中医药、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等各类卫生人才协调发展。遵循医学人才成长规律,兼顾当前需要与长远发展,逐步完善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和培养体系。

二、加快卫生人才队伍协调发展

(三)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合理配备县乡村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形成规模适当、相对稳定、水平适宜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逐步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试点规模,2009年-2011年中央财政支持招聘3000余名执业医师到乡镇卫生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招聘规模。到2011年,实现每个乡镇卫生院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的目标。统筹城乡卫生资源,完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制度,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继续推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继续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中支医项目,加大医学类高校毕业生选拔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服务期满后扎根基层。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在岗培训。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对农村乡镇卫生院在职在岗卫生人员每5年进行全员岗位培训一次,对村卫生室在职在岗卫生人员每年培训一次,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任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每年要有1名乡镇卫生院技术骨干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修;每年要有1名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培训。用3年时间,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人员36万人次,培训村卫生室医疗卫生人员137万人次。利用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拓宽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渠道。选拔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提高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水平。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区域卫生规划研究提出农村卫生人才岗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培养学校,考前学生与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定岗服务协议,实施定单定向农村卫生人才培养,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干得好的适宜卫生人才。定单定向为农村卫生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免缴学费和住宿费,所需经费由定向委托培养部门承担。

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3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其学费(助学贷款)由国家实行补偿(代偿)。

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考核和使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对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适当鼓励和政策倾斜,落实国家对长期在乡以下基层地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待遇倾斜政策。

(四)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和岗位设置方案配备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社区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大力开展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用3年时间,培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卫生人员16万人次。实施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

吸引和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鼓励公立医院高中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探索建立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制度。鼓励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经过全科医师培训转为社区全科医师。凡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社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制订优惠鼓励政策。

(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合理确定公共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工资水平和经费标准。加强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卫生应急等方面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技术水平。高等医学院校应加强公共卫生学科建设,扩大公共卫生人才培养。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吸引、鼓励高等医学院校公共卫生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公共卫生机构工作。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配备公共卫生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优化人员结构。争取3年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学历构成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国家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75%以上;省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65%以上;市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50%以上;县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35%以上。妇幼保健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各级公共卫生机构要根据工作职责和任务,有计划地吸收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提高知识和技术水平。严禁非专业人员从事公共卫生专业技术工作,对现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妥善进行调整。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加强卫生监督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辖区人口数、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配备。研究落实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员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人员执法资格管理,优化人员结构。完善培训管理制度,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落实执法责任制,完善执法考核评议和稽查机制,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推进卫生监督队伍的规范化建设。

(七)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与专业学位衔接的试点。加强中医药人才培训,建立稳定的中医药人才培训机制。大力实施“三名三培”工程,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支持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和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统筹加强农村、社区的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开展县乡村中医药技术骨干培训,实施中医类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

(八)加强护理队伍和技能人才建设。

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切实维护护士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护士准入制度,加强护士继续教育,提高护士队伍整体素质。医疗机构的护士人员配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拟订综合医院编制标准,合理配备护理人员编制,切实保障护士待遇。

对卫生行业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卫生行业技能人才培养。

(九)加快建设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

研究制定高层次卫生人才发展规划,以创新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项目为依托,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的医学创新队伍。实施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在国际医学领域有重要影响力的医学科学家,成为优秀学科带头人。

完善高层次人才选拔机制。组建卫生系统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建立高层次人才研修制度,资助参加国内外重大学术活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卫生人才,建设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加大对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的支持,为回国人员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推进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职业化建设。

制定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规范,探索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卫生行业特点的管理人员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

积极推动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每5年参加一次3个月以上的管理岗位知识培训。卫生管理岗位培训证书应当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竞聘上岗的重要依据。规范医院管理者的任职条件,逐步形成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医疗机构管理队伍。高等学校要逐步完善卫生管理相关学科建设,实施卫生管理培训及学历教育。

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培养、选拔、聘用、考核,努力建设一支岗位职责明晰、考核规范、责权一致的职业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队伍。

三、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医学人才培养

(十一)深化医学教育改革,发挥医学院校人才培养基地作用。

完善医学教育协调工作机制,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医学教育工作的宏观指导,根据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医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改善管理,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促进医学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调控医学教育规模和结构;合理设置医学教育本科专业,推进医学教育学制、学位体系改革,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医德和职业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化临床实践教学和临床技能培养,加强临床教学实践基地建设,提高医学实践教学质量。

积极开展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学教育院校相关信息和评估结果,做好医学教育与卫生执业准入的衔接。

根据卫生岗位需求,科学确定卫生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合理设置专业,探索建立卫生职业教育的认证、认可制度。

(十二)完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促进继续医学教育稳步发展。

进一步明确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学专业本科生在完成院校教育毕业后,在符合要求的医院中接受规定年限的住院医师培训,医学专业研究生毕业后,由培养单位按其临床能力安排参加相应阶段的住院医师培训,提高医生临床医疗水平和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研究制定与住院医师培训相关的人事管理、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医院及行业协会的作用,为住院医师培训创造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医学终身教育制度。充分利用各种卫生和教育资源、远程教育的技术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医学继续教育活动。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管理。将继续医学教育与卫生技术人员考核、聘用、晋升、执业再注册等人才管理制度相结合,不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素质。

四、完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十三)完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严格卫生行业技术人员的准入。建立以工作业绩为核心,以品德、知识、能力、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评制度。强化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践能力的考核,完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积极探索和改进卫生人才评价方法,应用现代人才测评手段,客观、公正地评价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完善技能型人才职业标准。

研究建立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评价制度,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

(十四)全面建立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转换用人机制,健全用人制度,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现卫生人才管理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建立人才公平竞争和绩效评价机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科学考核、合同管理。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对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卫生机构工作,如无相应等级的空缺岗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五、完善卫生事业单位分配机制

(十五)完善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机制。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以综合绩效考核为依据,突出服务质量、数量,注重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对从事医学基础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积极探索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形式。落实优秀人才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工资倾斜政策。基层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财力薄弱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给予适当支持。

六、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体系,促进卫生人才的合理流动

(十六)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

加强卫生行业人才中介机构和信息化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功能,提高服务能力;探索建立卫生行业人才社会化服务标准,规范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工作。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人才信息网络建设。规范卫生行业人才市场管理,组建全国卫生人才资源网络,加快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的专业化、信息化建设。

(十七)促进卫生人才合理流动。

加强卫生人才库建设和用人信息网络建设,为个人择业和单位用人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促进卫生人才的合理流动与配置。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代理、派遣、评价、培训、交流、存档等服务,提高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引导各类优秀卫生人才向西部地区和艰苦地区流动。

建立不同地区、不同机构间的人才流动渠道,鼓励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服务、技术开发、科技咨询等方式实现规范有序流动,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

七、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加大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用人单位和社会资助为辅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人才建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对卫生人才建设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困难地区给予必要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人才队伍建设和高层次卫生人才的培养、选拔、评价、奖励和引进。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和社会捐助,推动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整合卫生人才队伍培训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形成合力。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九)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把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保证人才建设投入,建立卫生人才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各地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编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加强与卫生部门协调配合,研究制定加强各类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把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制定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卫生人才工作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整合资源,落实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出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研究提出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中央编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