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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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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价服〔2007〕22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物价局批准同意(浙价服〔2007〕24号),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杭价房[2002]172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31日前已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的,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7〕24号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租赁经纪须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房屋租赁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经纪未成功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应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委托合同未予明确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房屋经纪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买卖或租赁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税、费和房屋经纪服务费的,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并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的,房屋经纪机构及与房屋委托事项相关的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再收取咨询费、履保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委托人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必须在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同意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委托评估的,应允许委托人自行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办理买卖、租赁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不包含在房屋经纪服务费中,如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税、费的,应明确告知客户具体金额和收费依据,并在结算时提供交费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凡未标明的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房屋经纪服务机构自立项目收费、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试行。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环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信保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服务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企业必须取得会员资格方能获得担保。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信保中心的组织领导和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
监管会主任由主管经济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审计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局局长和市信保中心主任担任。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市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根据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市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与银行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担保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信贷关系和信贷业务由企业与银行依法办理,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七条 本市的商业银行中与企业发生贷款关系并与信保中心发生担保关系的银行为协议银行。
协议银行的选择:在我市四家银行、一家信用社中采取市场招标的方法选择一家贷款利率优惠,风险损失承担比例高,担保放大倍数大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八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市财政首期拨款400万元;
(二)市政府借资400万元;
(三)会员缴纳会费200万元;
(四)其它来源。
担保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除首期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外,其余逐步筹齐,并逐年加大担保资金的规模。
第九条 担保资金的补充来源:
(一)市政府除首期投入以外,以后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补充资金;
(二)新增会员会费。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三)监管信保中心的业务;
(四)采取票决制方式审议和批准信保中心提议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五)审议和决定信保中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信保中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审核、办理3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四)对3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提请监管会审议;
(五)按监管会的决定办理担保;
(六)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信保中心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任命。主任为市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重大事宜及时报告;
(三)制定并实施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监管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办法的各类所有制地方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入会的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还款付息能力;
(三)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认缴入会会费,会费每年500元。
(五)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信保中心会员单位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入会3个月、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八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小额技术改造资金,条件成熟时,开展履约担保。市信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额度:信保中心按认缴风险金额1:10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1:4配备贷款,商业银行首期按4000万元规模配备贷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由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信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限:信保中心只提供1年期以下的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
1、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提供担保的,协议银行签署承担相应风险的意见后,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2、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认为风险大不同意贷款,由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经审查企业有还款付息能力,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担保的,由信用担保中心主动与协议银行协商,协议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二)担保审核。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请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达到标准的按程序及权限确定担保。
要求担保贷款的企业,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有义务按信保中心要求提供下列信息。一是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二是为其提供原料及货物的供货厂商;三是其终端用户;四是为其打工的职工;五是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信用。
信保中心调查的范围:调查担保企业在全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调查供货厂商对担保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终端用户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员工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负责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信用标准按五级评定,每个调查对象的肯定评价为一级,低于三级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担保不推荐,达到三、四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达到五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把该企业确定为放心企业,不再进行监管。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监管会决议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必须足额到位,贷款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七)担保费用。
1、担保期限6个月的按担保额的0.5%收费;担保期限为1年的按担保额的1%收费。
2、为督促企业按时还款,对要求办理延期的担保贷款,再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
3、办理担保手续时,企业应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企业违约时此风险金偿还担保中心的代偿费用,企业守约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担保时,风险金全额退还企业。
4、企业贷款到期后要求办理延期手续,除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外,企业必须再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担保中心才继续提供担保。对不执行此条款的担保企业,担保中心将依据担保合同采取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向市信保中心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信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信保中心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协议银行与贷款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责任按下列办法分担:
(一)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
1.对银行(债权人)同意,信保中心担保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主要风险,债权人也要根据协议承担一定风险。
2. 由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协商的贷款,并由信用担保中心作担保,信保中心承担全部风险。
(二)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债务人以抵押作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只承担抵押物变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1.5倍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拿出担保额10%的个人资产作抵押。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一般不提供担保,但对产品有市场、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企业,经严格审查可担保提供封闭贷款,封闭运行,信保中心派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提供担保,信保中心必须派驻财务监理,实行企业负责人与财务监理联签报销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决定的担保决策失误,造成信保资金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50%-100%,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保中心资金损失的承担下列责任:
⑴调查审核失误的责任;
⑵审批失误的责任;
⑶监测、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的责任;
⑷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
对造成担保资金损失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10%—50%。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保中心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保中心定期向监管会汇报信保中心财务状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9]7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津民发[2004]61号津财社联[2004]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及时足额发放,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减少资金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发放对象、标准

  第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改为财政拨款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委托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由委托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分解记录到个人帐户,优抚对象凭借计卡或存折到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一种发放办法。

  第三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的对象为:根据政策规定,经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并且持有民政部门发放有效证件的以下优抚对象:(1)在乡革命伤残人员;(2)革命烈士家属;(3)因公牺牲军人家属;(4)病故军人家属;(5)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6)在乡老复员军人;(7)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第四条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金项目、标准按我市现行政策统一规定执行,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三章 发放原则

  第五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在民政部门现有管理职能不变、资金不减的前提下,加大资金管理监督力度,实现快捷方便的发放办法。第四章发放办法

  第六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以区县为单位,根据市民政局、财政局统一要求,结合本区县的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由区县民政局、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批优抚对象发放资格和标准,建立专门的优抚对象资料数据库(包括姓名、家庭住址、类别、发放标准、证件号等)。民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成《享受抚恤补助金优抚对象花名册》一式3份加盖公章后,于当月(季)15日(次月15日)前送委托发放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一份,并将本期应拨付的发放资金足额拨到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

  第八条 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负责抚恤补助金的发放。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并在当月将民政部门核拔的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借计卡或存折)。优抚对象持有效证件(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抚恤补助金的证件、个人借计卡或存折和身份证)于当月25日(次月25日)后,到指定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领取。

  第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应发放抚恤补助金人员的数字、款额,区县财政部门及时将下一季度应拨付的资金足额拨到民政部门。

  第十条 民政部门每月(季)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和向银行拔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的发放情况,每月(季)终了,民政部门和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相互之间应及时对帐结帐,以确保抚恤补助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在资金发放过程中,如遇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变化情况,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人员资金变动情况,并编制变动后发放花名册送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由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据此发放。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发放人员和标准,凡不符合政策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得纳入社会化发放范围,一经发现及时清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民政部门要如实提供优抚对象资料及变动情况,对街、乡镇上报的优抚对象数字和发放标准不实以及对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扣拨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优抚对象的人数和发放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优抚对象按时足额领到抚恤补助金。如因财政部门资金调度不及时或其它原因影响优抚对象不能按时足额领取,要追究财政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要全面履行代发业务,在规定时间将民政核拨的补助资金分解记入代发对象个人帐户(个人借计卡或存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代发对象的代发资金,并保证向所有代发对象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未完全履行合同,民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代理业务,另选其他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进行检查。优抚对象减员结余资金要继续用于优抚事业,主要用于临时新增优抚对象,补助优抚事业单位和弥补优抚相关专项经费的不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区县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逐步实施社会化发放工作,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政府所在地的街、乡镇和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街、乡镇要在10月底前实行社会化发放。目前不具备银行发放条件的乡镇,可委托信用社代发,力争2004年底全面实行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二○○四年六月十五日释。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