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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6: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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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指导监督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指挥、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负责防雹增雨业务试验、科学研究;


  (四)负责炮(箭)手的上岗前培训和炮(箭)架的年审工作;


  (五)负责收集上报各类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检验评估作业效果,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第六条 县区气象局是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接受省、市人影办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搞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建设和现代化建设;


  (二)负责空域的申请和作业指令的发布;


  (三)负责防雹增雨现役高炮、火箭等作业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搞好高炮、火箭作业安全制度的落实;


  (四)做好炮(箭)弹的计划、采购、保管运输;


  (五)负责所辖炮(箭)站及炮(箭)手的管理;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作业地市县区人影办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经济作物分布、冰雹和降水云系经过频率最多路径、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合理设置炮(箭)点,保证作业效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十条 人工影响作业场地必须按照标准化炮(箭)站建设标准建设,经市人影办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装备,须经市人影办组织专家进行审验,取得审验合格证后,方可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作业指挥人员及具体作业人员,在取得全省统一的资质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各级人影办要汇总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业影响区内出现冰雹天气时,各级人影办可以决定实施人工防雹作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气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 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制定作业实施方案,由作业地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组织有关炮点实施作业。


  实施非防雹的大规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炮点作业人员不得直接申请空域时间,不能擅自开展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作业装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专用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由省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年检不合格的设备,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善后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


  第二十条 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弹药必须储存在由公安机关验收的专用库房,或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购买与运输必须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过期弹药由县区人影办负责及时收集,市人影办负责组织上缴省气象主管部门处理。


  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人影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火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防雹增雨作业过程中,对不服从命令和指挥、违反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作业,或不坚守工作岗位、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领导和技术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纪律处分;对炮(箭)手视其情节建议相关部门取消上岗资格,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劳动保护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或擅自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弹药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爆炸危险品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应当依法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