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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9 02:1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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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2008年5月20日,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等五部委联合制发了《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救灾款物规范募集和合理使用,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度,强化对救灾款物的审计与监督。财政部门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分配、拨付、管理等方面承担重要职责,为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继续发扬连续作战、不怕疲劳的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坚持“两手抓”,一手毫不松懈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抓经济发展,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二、加大投入,积极筹措资金
要按照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切实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等多种方式,多个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证救灾工作所需资金,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三、科学安排,合理分配使用资金
要按照突出重点、科学安排、合理规划的原则,分配、使用好各项抗震救灾资金,并要配合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规划。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资金后,要与自身筹集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科学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优先安排重灾区,优先安排因灾生活困难群众的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做好伤员救治、卫生防疫和遇难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解决受灾群众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的发放政策,建立健全并公开各项救灾款物的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四、规范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要认真履行资金分配下达的各项审批程序和权限,加强抗震救灾资金财务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拨付救灾资金,保障资金拨付的及时、畅通。
五、依法理财,强化财政监督
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程序。坚持厉行节约与保证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对物资采购和重建项目,合理制定、认真审核相关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充分发挥资金最大效益。要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等问题,确保各项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安全、合规、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
六、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快捷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纪检、监察、审计、民政、卫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形成监管合力。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灾情统计上报工作,确保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监管等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5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市府办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账,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量刑规范化探讨

刘亚利


  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在全国法院试行,全国3000多家法院全面展开量刑规范化工作,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控辩双方可以在庭上辩论刑期,法院最终采纳双方量刑建议,作出宣判。
  实践中,把量刑辩论环节引入庭审的做法并不新鲜,早在2006年,山东省枣庄市法检两家就运用这种审判方式,取得了当庭宣判率提高、上诉率和抗诉率下降的办案效果。之后几年中,云南、广东等省份的个别地方法院也进行了尝试。但使这种审判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化的,是今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两个指导性文件的试行。这意味着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将被约束,量刑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大大增强。但与此同时,控、辩、审三方都将面临新的考验。
  对控辩双方来讲,是对控辩双方的考验,因为律师的参与是提高双方量刑答辩水平的保障。两个指导性文件篇幅不长,但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对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的各种量刑情节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规范化。对于从未涉足具体量刑应用的律师来说,一方面要对文件认真研读,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熟悉、理解法律条文的每一款每一项的每个细节,另一方面需要在实践中积累大量经验,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准确、灵活、有效地加以运用。惟其如此,才不至于使量刑辩论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才能对最终的量刑提供真正的采纳价值。
  对人民法院来讲是对法官的考验。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要不要采纳,如果采纳,采纳哪一方的意见?抑或双方的意见都不采纳?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是什么?针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必须说理充分,论证详细。因为如果不能说服未被采纳的一方或两方,案件必然会上诉或抗诉。所以,法官一方面要能够正确地适用好文件,另一方面要把量刑的推理过程和结论通过语言或文字表述清楚,让控辩双方理解和接受。尤其是当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认为不当而作出新的裁判意见的,要更加注意加强说理及分析论证,指出一致意见的不当之处,让控辩双方服判息诉。
  此外,在量刑辩论程序中,如何保障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在这种审判方式中的诉讼平衡,是对人民法院的又一大考验。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中立的地位,在组织量刑辩论时应注意归纳控辩双方一致或分歧的焦点所在,引导其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观点及理由,并适时终止量刑辩论审理程序。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完整地叙述控辩双方对在量刑辩论中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并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合理、合法的分析与评判,最终实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我国的量刑程序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量刑规范化只是个初级阶段。作为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辩论程序需要经过实践检验,才能为整个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打好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