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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9: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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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工业自动化等技术对矿井煤炭产量数据进行采集和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

(二)实时监控矿井煤炭产量;

(三)矿井煤炭产量数据的传输、汇总和联网查询;

(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五)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确定;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质监、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标准、技术参数和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预留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按特殊工种管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等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准确。

第十二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在2小时内未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行为不予纠正的;

(五)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第十九条 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造成产量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5〕14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超出缴费面积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这部分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统称为增容地价。

  第三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

  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分局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建设用地增容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的确认

  1、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有效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等)为准。

  2、在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权籍登记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书为准。新增加地上建筑面积在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由权籍登记机构直接确认;超出正常误差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确认。

  (二)缴费建筑面积的确认。

  缴费建筑面积根据建设用地批文、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收费凭证、缴款凭证、政府相关收费规定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认定。

  (三)增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缴费建筑面积

  第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80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收增容地价。具体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配套费

  (二)符合厦府(2005)80号文减免范围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属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以行政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属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签发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出台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批准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

  (三)已办理出让手续的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建、扩建、翻建而增容的,视为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按照批准时间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四)原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没有按照商业、办公、住宅、旅馆的用途分别计算,且增容面积无明确具体用途的,按竣工后建筑物主要用途(最大比例面积的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

  (五)增容地价根据不同时期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分别计收,具体如下:

  1、198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2、1988年9月16日至1990年2月28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88)综393号文计算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批拨地价标准×30%×1.15

  3、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8月6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办(1990)地01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1年8月7日起至1992年3月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1)地13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2年3月8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2)地040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下同],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公共设施配套标准×30%×20%]

  4、1993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3)地276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或不具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且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1.15

  (3)在此期间批准增容的商品房项目,原地价是按市政府土地收费文件规定自行拆迁标准计收的,增容地价按自行拆迁的标准计收。

  5、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0)综085号文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属住宅、办公、旅馆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属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商业基准地价×楼层修正系数(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3)位于厦府(2000)综085号文划定的F区范围内项目增容,应进行临路深度指数修正。

  6、2005年4月30日以后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79号文、厦府(2005)80号文标准,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

  其中,商业用途增容地价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第七条 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算规则

  (一)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按第六条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第八条 工业用地经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第九条 限制性用地增容地价,按以下规则计收:

  属于办公、住宅、旅馆、商业用地发生增容的,根据批准用地时间,按当时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计收增容地价,仍保留限制性用地性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增加半地下室、地下室涉及地价征收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2001年6月27日以前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免收地价。

  (二)在2001年6月27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上车库、半地下建筑物、地下商场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批复》(厦府办[2001]149号文)的规定计收地价。

  (三)在2005年5月1日以后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府(2005)79号、厦府(2005)80号规定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增容地价缴纳期限

  (一)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属出让用地,已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条款执行。

  2、合同未约定或未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3、属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二)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用地的,增容地价交纳期限按以下规则处理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两个月内办理增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同期金融机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局业务部门受理后,按规定计算并开具增容费收费通知书、明确应交纳增容费金额及应交款时间。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无法按本办法计收增容地价的,由局土地利用处提出方案报局业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厦国土[2004]144号文同时废止。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
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
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