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时间:2024-07-09 01: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二○○八年六月六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06/W020080617312803614193.pdf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犬类的饲养、交易、展览、诊疗服务、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的监管。


凡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员严格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因养犬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检疫、接种及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犬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药监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所辖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单位自身及其人员所豢养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区内实行养犬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到住所地的城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件。


市区居民(每户)可饲养除大型犬、烈性犬之外的宠物(观赏)犬一只。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安全、科研需要,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区内养犬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公布办理犬类动物免疫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并为计划免疫的犬类动物建立档案。

检查、免疫及注射疫苗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和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汽车;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需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绿地、花圃苗圃等;

(四)犬吠干扰他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五)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确保由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

(六)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对所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七)按期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免疫、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并办理《动物免疫证》;

(八)不遗弃豢养的犬类动物。


第十三条 单位准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类动物不依法办理计划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流浪犬、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猎捕。对猎捕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在远离水源的地方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养犬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养犬人对豢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对豢养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未取得有效防疫、免疫、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不建立犬类动物免疫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