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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0: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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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测、验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质量低于占用耕地质量的,占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占用耕地的质量水平。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工作,组建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
(四)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
(五)拟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技术规程;
(六)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中低产田改造、科学用水、新技术研发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规划,支持和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少耕、免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四)盐碱化耕地治理与改良技术;
(五)其它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和建设,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属和农药的残留量,及时清理、回收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农田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并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耕地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论证。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耕地质量验收和评定。
第十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耕地基础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剖面性状的勘验和对土壤酸碱度、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等主要地力数据的测定。
(二)田间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涝能力等。
(三)土壤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对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积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和土壤中相关重金属含量的测定。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实地勘察。
(四)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定,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验收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耕地质量实行等级认定制度,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实行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发布耕地质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耕地质量固定监测点。
受委托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要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当征得监测点设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耕地,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耕地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标示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承包方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实施。



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民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特对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包括残疾、呆傻儿童)和家中无力照顾的老人,制定如下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一、街道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日托人员收取管理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
1、6周岁以下残疾、呆傻儿童,每人每月54元。由供养人自付18元,供养人所在单位补助36元。此项补助费,应比照市财政局关于托儿补助费报销问题的规定,由残疾、呆傻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满6周岁和6周岁以上的残疾、呆傻人,每人每月54元。由供养人自付18元,供养人所在单位可补助36元,不足部分由收养单位负担。
3、享有离退休金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45元。老人自付15元,老人原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可补助30元。
4、无工作单位的老人,每人每月20元。原则上由供养人自付;供养人自付确有困难的,可由供养人所在单位酌情补助,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0元。
二、市、区、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全托人员收取管理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
1、6周岁以下残疾、呆傻儿童,每人每月74元。由供养人自付36元,供养人所在单位补助38元。此项补助费,应比照市财政局关于托儿补助费报销问题的规定,由残疾、呆傻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满6周岁和6周岁以上的残疾、呆傻人,每人每月74元。由供养人自付36元,供养人所在单位可补助38元,不足部分由收养单位负担。
3、原有工作单位的伤残、呆傻人,每人每月120元。非因公致残的,本人自付35元,原工作单位可补助85元;因公致残的,由原单位全部负担。
4、享有离退休金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95元。老人自付35元,原单位可补助60元。由市第一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一般每人每月130元,老人自付40元,原单位可补助90元;需在条件上特殊照顾的,另加收管理费。
5、无工作单位的老人,每人每月50元,原则由供养人自付;供养人自付确有困难的,可由供养人所在单位酌情补助,补助费最高不超过20元。
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人员的伙食、服装费用,全部由本人或供养人自理。医药费用,除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其原单位报销外,一律自理。
四、街道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承办全托收养或市、区、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承办日托收费,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可分别参照本办法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五、要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须由本人或供养人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同意后,由单位与福利事业单位联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尽量予以接收。
凡需由单位补助收养费的,除6周岁以下的残疾、呆傻儿童外,均须经残疾人、老人本人或其供养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人、本人或供养人所在单位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签订三方负担费用的协议。
六、补助费,由供养人凭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报销凭证向所在单位报销。供养人是二人以上的,各按平均比例向所在单位报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呆傻人、离退休孤寡老人的补助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报销。此项补助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目内列支
;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
七、本办法执行中有关补助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解释;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解释。
八、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



1987年5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理论和法律知识。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热爱人大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民主和法制建设,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保障社会稳定和增强民族团结作出贡献。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人大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每次常委会全体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将分组会议出席情况在当天的会议简报上刊登。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的准备;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审议的议案必须认真审议,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必须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和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为常委会的各项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维护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研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在涉外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凡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