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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17:4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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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现发布《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条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省厅制定了《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消防局。
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 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确保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公正、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发生地所在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设区的市、县(市、区)二级公安消防机构有明确分级管理的单位发生的案件,由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在办案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主动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严禁无《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人员承办。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
第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自觉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与本案的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案单位领导决定。
第五条 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不得遗漏。
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
在收集证据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消防管理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一名主办人员和一名以上协办人员承办。
立案应当坚持一个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立一个案件的原则。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分别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分别呈批、分别裁决。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违反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对于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口头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体现。
《传唤证》应当直接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传唤、强制传唤应当严格审批手续,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大代表实施强制传唤,应当事先报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及时进行讯问,讯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九条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讯(询)问人的提问和被讯(询)问人的供述、陈述和辩解,笔录上应当有承办人员的签名。讯(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

讯(询)问完毕后,笔录应当交被讯(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讯(询)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的,应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当事人要求亲自书写材料的,应当允许;如有必要,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管理案件,在初拟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种、法定额度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制作《告知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或者没有听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但应当在《告知笔录》中签上明确的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送达之后,应由被告知人按要求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被告知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规定要求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消防机构,由消防机构指派的本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也可以同时聘请主管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的法制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并以本消防机构的名义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结论、初拟处理意见。
经过听证程序后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消防机构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绝举行听证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六条
经过告知程序后,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并提出处罚意见,县(市、区)消防大队和未设法制部门的消防支队先经专兼职法制员进行法律审核,再报大队或支队负责人决定;已设法制部门的支队和省厅消防局,先经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再经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最后报支队或消防局领导决定。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处罚的,在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案件呈报表》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呈报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地处海岛偏远山区等交通不便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在经过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承办,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由主管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决定书(随卷)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必须依法执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公消〔1999〕27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以赞助代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监督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法律文书样本由省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号: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我省(市)____公司于 年 月 日向你市(县)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购进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份,号码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____,品名__,数量____,销售金额__元,税款____元,价税合计_
___元,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2、3)格式回函。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编 号:____
签发人: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__号来函收悉。关于你省(市)_________公司从我市(县)____(企业名称)购进的_____货物的有关税收及货源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市(县)境__(有、无)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此批货物系该企业____(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二、所函调的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是、不是)我局开具的,号码为______,份数___,填开专用税票日期____,上述专用税票为____(合法税票、虚假税票)。
三、该企业开给你省(市)_______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为______,填开发票日期____,品名____,数量___,销项金额__元,税额__元,价税合计___元,上述发票为____(合法发票、虚假发票)。该企业收到货款____元。
该企业开出的虚假发票中,属大头小尾____份,无货代开发票____份,伪造发票____份。
四、此批货物__(已、未)按规定纳税,实纳(增值税、消费税)税款____元,(已、未)按规定入帐进行会计核算。
五、该企业此批货物的进项发票是_____(真实的、虚假的)。
六、此批货物生产、销售的调查情况详见“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附后),共___份。
七、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编号:
销售货物名称: 单位:元
-------------------------------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
|法人代表: |经营范围: |
|------------|----------------|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资本: 万元|
|------------|----------------|
|投产时间: 年 月 |首批产品销售时间: 年 月 |
|------------|----------------|
|年度: |计 量|当 月|当月销|月平均|当月获抵|销 项|
| |单 位|产 量|售 量|单 价|扣进项 |税 额|
|----|---|---|---|---|----|---|
| 1月 | | | | | | |
|----|---|---|---|---|----|---|
| 2月 | | | | | | |
|----|---|---|---|---|----|---|
| 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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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 | | | | |
|----|---|---|---|---|----|---|
| 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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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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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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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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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 | | | | | | |
|----|---|---|---|---|----|---|

|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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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 | | | | | |
|----|---|---|---|---|----|---|
|12月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税务部门核查意见 |
|-----------------------------|
|税务所所长: |税务局局长: | |
| (签字) | (签字) |__国家税务局(公章) |
|时间: |时间: | 年 月 日 |
-------------------------------
注:1.该表按销售货物品名分别填写;
2.“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19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