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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14: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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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1984年9月25日 甘政发〔1984〕186号)


  为保证医疗用血安全和及时供应、保证战备储备用血,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从1985年开始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省输血工作落后面貌的根本办法。从1985年开始,首先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其他地、州、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二、献血任务
  1.凡男性满十八岁至五十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岁的适龄公民,体检合格者,均有义务参加献血。
  2.对献血者,由采血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二百毫升三十元)和纪念品、献血留念证,并免费供一餐。职工参加献血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单位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奖。
  3.各级机关(包括中央、省、市、区、集体、驻军)、企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至四,一年一度的组织献血(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以两个指标计算,不足五十人的单位以一个指标计算)。
  4.一次献血二百毫升,计算一个献血指标,如一人献血四百毫升可计算二个献血指标。
  5.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省献血办公室签发《献血光荣证》,按有效期,可在全市各医院凭证优先保证供血。
  6.各单位应于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指派专人去献血办公室签订“献血协议书”,以便有计划有组织地统筹安排下一年度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7.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8.本人愿意经常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献血员,是公民义务献血的组成部分,各单位不应歧视,他们每次献血后,可凭中心血站发给的献血假条,公休两天,不影响全勤和评奖。


  三、供血规定:
  全市医疗用血一律实行计划供应。各用血单位每月底向省献血办公室上报一份当月用血情况表。
  1.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及家属(指无职业由职工直接供养者)用血,可持省献血办签发的《献血光荣证》和单位介绍信,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保证供血。
  2.对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外地来兰患者(包括外宾、华侨及港澳同胞)鳏寡孤独、生活依靠社会救济者用血,凭本人证件(证明)供血。
  3.急诊抢救病人可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医院在五日内必须敦促患者家属或单位,来省献血办签定献血协议,缴纳押金。
  4.对尚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和家属因病用血,由单位负责人凭医院申请用血单和单位介绍信到省献血办签订“献血协议”。在未完成献血任务之前,每一百毫升血液预交押金五十元后方可临时供血。在协议期内完成了献血任务,押金如数退回。如愈期不完成者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基金使用(交押金由患者所在单位支付,凭省献血办发给的《申请用血押金收据》报销)。
  5.对非国营、集体单位的个体户农民、街道居民用血,应事先到省献血办缴纳每一百毫升血液二十元押金,并签定“献血协议”。动员亲属按用血量百分之五十献血,否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基金使用。


  四、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要把献血宣传与“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结合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宣传动员措施。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了解血液生理知识,清除思想顾虑,踊跃参加献血。
  各有关宣传部门应密切配合,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图片、文艺节目等各种形式,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报导工作。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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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称停车
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是临沂市城市停车场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财政、房产和住房保障、人防、工商、物价、旅游、园林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
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
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
社会开放。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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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
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
停车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依法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
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
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
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
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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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专业批发市场、
物流中心、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有关
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暂时难以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城市停车
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
经营管理。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
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
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
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法
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
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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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并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
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
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
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
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和
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
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
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
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
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
入其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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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
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
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
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100
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
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
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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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
内严格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
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三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
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
等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期限一般不超过1 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
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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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
1. 机场、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
配套停车场;
2. 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的停车场;
4. 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 住宅区停车场。
6. 其它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
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
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
财政、停车场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
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
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
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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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
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
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
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
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位)的,擅自停用
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擅自撤除、占用、
挪用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要依
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
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
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
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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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
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自用的
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
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
路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和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的登记认定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凡产生工业废弃物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应当有包括以下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一)工业废弃物的种类、名称、产生量、污染及危害情况;
(二)国内外对该废弃物的利用情况综述、利用途径优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论证的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全部工程同时投产。
第六条 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编制包括废弃物的年度利用量、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及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复意见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废弃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况,确定我市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过加工的工业废弃物,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加工成本和质量进行评价,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加工单位方可收取费用。
第八条 产生及利用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供用合同并加强对废弃物的贮运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必须掺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产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坝、回填的有关设计标准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负责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运距在二十公里以内的,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或个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装运补助费;运距超过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其产品或制品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二)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应当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设计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为本市产品,其掺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设计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认定;
(四)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当经过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使用的粘土砖已经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五)利用引黄工程配套沉沙设施的沉淀泥沙生产的建材制品,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项目的技术资料,认定证明,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和统计资料以及能说明利用量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等有关资料后三十日内,特殊情况下六十日内核定利用量和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
补贴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应当用于奖励利废建材生产、建筑设计、建筑施工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火力电厂排放粉煤灰,除本厂利用部分和装有固定设施直接输送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的,煤矿排放煤矸石,除本厂利用部分,每吨缴纳零点二元;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实心粘土砖(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每块缴纳五厘;
(五)取土生产砖瓦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国家和省调整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以下企业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内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随办理征用地手续代收;
(三)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市属及以上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已经缴纳基金的粘土砖,使用未交纳基金的,应当补交。市区建筑工程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县(市)建筑工程由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征收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加盖财务章后统一发放使用;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交旧领新制度,加强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托单位代收的基金应当于季后五日内全额交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资源综合利用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主要用于:
(一)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
(二)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四)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