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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26 05: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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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省政府令第173号)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经200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书面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证明资金用途后,由金融机构拨付。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四、删除第三十五条。
五、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根据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书面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证明资金用途后,由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房屋拆迁估价的具体技术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本办法施行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四)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六)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事项;
  (六)国有土地划拨事项;
  (七)居民生活中的调价事项;
  (八)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事项的决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向市政府领导提交听证会情况的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报名,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拟订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昆政办〔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工作原则
1.4 适用范围
1.5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1.5.1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级)
1.5.2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I级)
1.5.3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III级)
1.5.4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IV级)
2 组织指挥机构和职责
2.1 领导机构
2.2 市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2.3 现场救援专业组的建立及职责
2.3.1 成立现场指挥部
2.3.2 组织现场工作小组
2.4 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
2.5 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3 预警和信息报送
3.1 监测和预测
3.2 信息报送
3.3 预警信息发布
3.4 新闻报道
4 预案启动与终止
4.1 预案启动
4.2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和响应
4.2.1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IV级)
4.2.2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III级)
4.2.3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I级)
4.2.4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级)
4.3 响应的升级和降级
4.4 响应的终止
5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III级)以上级别(含III级)的应急处置措施
5.1 先期处置
5.2 事中处置
5.3 后期处置
5.3.1 善后工作
5.3.2 社会救助、保险
5.3.3 调查、总结
6 保障
7 附则
8 附件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明确政府各部门的救援责任,提高政府对生产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有序、高效地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最大限度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昆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昆政发〔2005〕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依靠科学,协同应对;快速反映,靠前处置;平战结全,军民结合。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工程事故(另有预案)外的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发生在我市行政区域外,但对我市可能造成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置。
1.5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II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个级别。
1.5.1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Ⅰ级):
(1)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重伤和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
(2)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导致10人以上生命直接受到严重威胁(其中有人死亡);
(3)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0万元;
(4)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将导致疏散、转移人员达0.5万人以上。
1.5.2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I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I级):
(1)3-9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2)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导致3人以上生命直接受到严重威胁(其中有人伤亡);
(3)生产安全危害严重,影响范围较大,涉及云南省内周边州、市级行政区域的;
(4)云南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5.3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Ⅲ级)
事态较为复杂,已经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由市政府调度相关县(市)、区和多个市级部门的资源进行处置的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1.5.4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Ⅳ级)
事态比较简单,已经或可能造成一部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个别市级部门负责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2 组织指挥机构和职责
2.1 领导机构
(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昆明市人民政府是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的统一领导下,成立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市应急指挥部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办公室设在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市应急指挥部由以下成员单位组成:
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和昆明警备区负责人。
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园林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经委、市乡镇企业局、市气象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市新闻办、市水利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无管办、市粮食局等部门和相关县(市)区政府以及昆明警备区有关领导组成。
2.2 市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1)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置指挥工作;
(3)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
(4)审议批准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工作报告。
2.3 现场救援专业组的建立及职责
2.3.1 成立现场指挥部
在处置较大(Ⅲ级)以上级别(含Ⅲ级)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市应急指挥部在现场设立现场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安全监管的副市长或副市长指定的人员。
现场指挥部成员:事发地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任人、应急队伍负责人等组成。
现场指挥部职责是:以抢救受灾人员生命、控制事态扩大为第一目标,按照本应急预案和现场实际情况,负责受灾人员抢救和抢险救灾工作;向上级汇报和向社会媒体通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救援请求;组织事故调查,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
2.3.2 组织现场工作小组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指挥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下设若干现场工作小组。现场工作小组组成及主要任务如下:
(1)综合协调组,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主要职责:对现场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传递和上报,协助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现场协调。
(2)抢险救援组,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牵头,公安、武警、民兵、工程、专业救灾队伍等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组成,主要职责:营救、搜救、疏散人员;封闭、消除危害源;排除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隐患等。
(3)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组,由市卫生局牵头,环保、气象等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救治、护理、转送伤员;监测、控制疫病;收容、清消污染物等。
(4)人员疏散和安置组,由当地政府牵头,民政、公安、房管及事故单位等部门组成,主要职责:(强制)疏散、安置、安抚现场群众;保障被疏散和安置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等。
(5)治安警戒组,由市公安局牵头,武警、民兵等单位组成,主要职责:对现场及周边的重点目标进行警戒,维护秩序。
(6)应急通信组,由市无管办牵头,市级有关部门下属的专业通信队伍、昆明陆军预备役通信团、通信企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职责:保障处置工作的通讯畅通。
(7)交通保障组,由市公安局牵头,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主要职责:交通管制、路桥维修,开设“绿色通道”,保障运输畅通。
(8)应急物资和经费保障组,由市民政局牵头,财政、发改委、交通和商务等部门组成,主要职责:组织、调集、运输、征用应急物资、设备、食品、药品、房屋、场地等;保障和落实应急经费。
(9)生活保障组,由当地政府牵头,主要职责:为应急人员提供食、宿等生活保障等。
(10)新闻报道组,由市新闻办牵头,主要职责:引导媒体宣传和发布事故情况、处置进展、预警公告、自救防护等信息。
(11)专家技术组,由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牵头,主要职责:根据科学依据,做好技术指导,为应急提供科学、准确的理论依据。
(12)社会动员组,由当地政府牵头,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组成,主要职责:动员、组织社会各界群众参与辅助性工作,稳定民心。
(13)调查与评估组,由市安监局牵头,公安、检察、监察、工会等部门组成,主要职责: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评估损失;提出处理意见。
(14)善后工作组,由当地政府牵头,民政、卫生、工会、事故单位、保险等单位和社会公益组织组成,主要职责:清理、监测现场;调拨、发放应急款物;处理遇难者遗体;理赔、救助捐赠等。
2.4 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
设立全市安全生产专家组,聘请有关科研人员、专家和具有丰富应急处置经验的人员组成专家组,为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撑。
专家组的主要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灾难进行分析研究和事态评估;向市应急指挥部提供工作建议、处置措施和决策咨询。
2.5 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根据《昆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中承担抢险救灾具体工作的队伍主要有:
(1)昆明市紧急救援队。由公安、民兵、卫生、城建、民政、通迅部门抽调市级直属人员和专用救援设备、必需物资组成6只分队。各分队及专用救援设备和储备物资列为常备力量,队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临时通知组队,按照生命救助第一的原则,在第一时间迅速、高效地开展生命救援工作。
(2)专业救灾队伍。由圭山煤矿救护大队、凤鸣煤矿救护大队、可保煤矿救护大队、东川金沙公司矿山救护队、昆阳磷矿矿山救护队、晋宁磷矿矿山救护队组成。主要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专业应急工作。
(3)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生命救助第一的原则,发挥第一时间投入的作用,迅速、高效地开展生命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控制事态发展,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
(4)志愿者队伍。主要从事故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小组、公益团体等社会力量中动员具有一定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组成。主要参与应急工作的后勤保障、疏散安置、宣传动员等非一线工作。
(5)后备队伍。由驻昆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组成。后备队伍的调动、行动由市应急指挥部请示上级应急领导机构批准后,按照上级应急机构、市应急指挥部的指示配合开展工作。
3 预警和信息报送
3.1 监测和预测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负有生产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是生产安全监测预测的责任部门,各责任部门要加强监测预报体系建设,全面掌握各类有关生产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分布状况及周边环境,有计划地开展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并利用技术、人工等多种监测手段,实施有效监控,分析有利因素和危险信息,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专家对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测结果、涉及范围、危害程度等进行分析预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2 信息报送
(1)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送以政务值班系统为主渠道。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负有生产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是受理报告和向上级报告的责任主体。
(2)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应当迅速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征兆、可能导致其发生的各种隐患和现场情况;并有权对相关部门、个人的工作过失和不当处置行为进行举报。
(3)监(预)测和信息报送要点
——基本情况和可能涉及的因素,如事故类型、时间、地点、气候条件、周边建筑、交通和人口密度情况,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事故等。
——危害程度和可能达到的级别,如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危害等。
——已采取的措施、下步应对措施和相关请求等。
(4)信息报送程序和时限要求
——发生或将发生一般(Ⅳ级)级别以下或未能确定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各县(市)区政府在接报后3—12小时内报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可能涉及的其它相关县(市)区政府通告。
——发生或将发生一般(Ⅳ级)级别以上(含一般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各县(市)区政府在接报后2小时内报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可能涉及的其它相关县(市)区政府通告。市政府在接报后2小时内报省政府、市委、省级有关部门;向可能涉及的其它州、市政府通告。
对已确定级别较高的生产安全事故,可采取先报基本情况、后报其它情况的方式,以缩短报送时间,争取处置时间。
3.3 预警信息发布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分级、紧急程度和严重性,预警级别分为4级,从轻到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分别代表发生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4个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
(2)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名称、类型、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警示事项、应对措施、社会动员及发布机构等。
(3)根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监测预测部门的报告和预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发生、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经市应急指挥部和上级应急领导机构核实、批准后,县(市)区政府可以发布蓝色或黄色预警信息,表示可能发生一般(Ⅳ级)或较大(Ⅲ级)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橙色和红色的预警信息,由上级应急领导机构发布。
(4)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以使用报纸、广播、电视、移动通迅网络、信息网络、人防警报网络、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对特殊人群、特殊场所和宣传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新闻媒体、通信、人防等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按各级应急领导机构的要求发布预警信息。
3.4 新闻报道
(1)发生一般(Ⅳ级)或较大(Ⅲ级)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后,必要时,根据现场指挥部新闻报道工作机构提供的情况,在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应急措施、存在困难和下阶段工作部署。重大(Ⅱ级)或特别重大(Ⅰ级)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由上级应急领导机构决策和安排新闻发布。
(2)生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举行新闻发布会、组织报道、接受记者专访等,并与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有机结合。
(3)生产安全事故的宣传报道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做到准确把握、正面引导、讲究方式、及时主动、注重效果、遵守纪律、严格把关。
4 预案的启动与终止
4.1 预案的启动
(1)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各县(市)区、各部门报告的信息进行分析,并及时通报给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必要时报请市应急指挥部批准,立即组织召开全市应急指挥部成员会议,组织听取有关专家意见,讨论决定是否启动昆明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对符合本预案规定情况的,市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
(3)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4)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各级有关部门根据预案和各自的职责任务承担责任和义务。
4.2 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响应
4.2.1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Ⅳ级)
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报送信息或请示发布蓝色预警信息。主要应急措施如下:
(1)由相关县(市)区应急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应急工作;设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应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是否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向有关部门报告、通报。
(2)相关县(市)区应急领导机构可根据现场情况,请求支持。支援力量主要有:昆明市紧急救援队部分力量、市级专业救灾队伍、专家咨询队伍和后备队伍。
(3)根据县(市)区政府的工作需要,市应急指挥部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有关方面的支持。
4.2.2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Ⅲ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Ⅱ级)的应急响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发生在昆明行政区域内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报告和建议,决定是否启动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到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确认,对事故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按规定向市政府报告事故情况,提出启动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毗邻或可能涉及的州、市及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相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相应工作小组立即启动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部署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根据情况,请求省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对市应急指挥部应急救援工作予以指导并协助解决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困难。
4.2.3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I级)的应急响应
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上级政府及上级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市应急指挥部按照本预案全力以赴地组织救援,做好应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上级应急指挥部报救援工作进展情况;昆明市、相关县(市)区各部门在上级政府及上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做好全市范围内的应急救援工作。
4.3 响应的升数和降级
当生产安全事故随时间推移加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事故责任部门应当报上级指挥部审定,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对事故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故责任部门应当报上级指挥部审定,相应降低反应级别或撤销预警。
4.4 响应的终止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终结,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现场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分析,经现场检测评价确无危害和风险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市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应急响应结束。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市应急指挥部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及时跟踪处理情况,并随时通报处理结果。
5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Ⅲ级)以上级别(含Ⅲ级)的应急处置措施
5.1 先期处置
发生或即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得到核实后,事发地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应立即赶赴现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组织指挥当地应急队伍和有关部门进行先期处置。
对即将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本预案和有关文件的规定,预测事故类型、危害程度和可能达到的级别;报送信息;请示发布相应的预警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及事发地政府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控制事态发展。同时,在2小时内向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疏散交通等原因移动了的事故现场物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先期到达的单位和人员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主要任务是:划定警戒区域;疏散相关人群;救治伤病人员;排除明显险情;确保处置工作的后勤保障。
5.2 事中处置
(1)市应急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立即通知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为主的救援力量,以生命救助为首要目标,实施救援行动和紧急疏散,避免事态扩大。
(2)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和社会其它救援力量启用紧急救援标志,携带应急装备,以最快速度分别抵达指定地点集合,并根据命令派遣部分或全部力量赶赴受灾现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紧急救援标志,为救援队伍车辆和设备提供昆明市辖区内的交通畅通保障和优先通行。派遣的各分队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抵达现场,并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
(3)市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迅速到位,立即启动事故调查组、事故处理组、医疗救治组、案件查办组、专家咨询组、综合组、现场检测与评估组、信息发布组等事故处理机构的工作,迅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确认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部署相关县(市)区及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向市政府或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报送信息;请示上级应急领导机构同意发布相应的预警信息;立即开始组织后续力量,准备增援。
(4)市应急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启动专业救援队伍应急,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现场指挥部按照派遣的救援队伍和力量,有效地组织现场指挥。
(5)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合开展较大以上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各项应急救援工作。
(6)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有关应急救援机构随时待命,为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基础支持。
(7)各救援队伍抵达现场后,按照现场指挥部的命令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置不同力量,组成现场工作小组,开展施救工作。
(8)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向社会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9)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调查核实;继续报送信息。
(10)市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或临时召集相关市级部门及民航、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组织必须物资,保障救援队伍和受灾人员的供给以及受灾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等畅通;根据事件发展趋势,组织后续力量增援。
(11)市应急指挥部调集辖区内的应急资源供给;必要时请求上级应急机构指导、协调后备队伍支援。
(12)现场指挥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预案,实施下阶段工作;视现场情况,命令市紧急救援队转为常规救援队伍或休整、收队。
(13)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已基本完成,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隐患被基本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机构发布解除预警信息,应急处置工作即告结束。
5.3 后期处置
5.3.1 善后工作
应急工作结束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相关县(市)区组织实施善后工作。市应急指挥部和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或会同县(市)区、帮助事故单位开展善后处置:
(1)事故责任单位及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清理、监测,继续排查隐患。
(2)事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和家属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3)事故责任单位依法对征用的应急物资(场所)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4)事故责任单位和民政部门救济受灾受害群众,恢复正常生活、生产、工作秩序。
(5)向受灾受害群众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5.3.2 社会救助、保险
各级社会公益组织应广泛动员和开展救助捐赠活动。相关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合同及损失情况,及时进行理赔。
对事故责任单位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善后工作经费,可采取政府审批、财政垫支的方式处理,待处置结束后,事故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
5.3.3 调查、总结
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属于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主体提出处理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市应急指挥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全面调查、评估和处置结果,总结经验教训、积累经验;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备案。
市应急指挥部根据现场情况撤销现场指挥部。
6 保障
各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应急工作职责和任务,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保障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能力。
具体的相关保障按《昆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昆政发〔2005〕19号)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7 附则
(1)本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单位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两年修订一次,必要时及时修订。
(2)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8 附件
1.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机构图(略)
2.昆明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小组联系方式(略)
3.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组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