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10月22日)

深教基字〔1999〕26号

各区教育局,市局直属各中小学:

  现将《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和《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由政府、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少年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机构,都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教育局和镇教办是所辖范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主管机构。

第二章 入 学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提供本辖区内学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位,并确定各中小学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免试就近入学。

  第五条 小学招收本服务区范围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入学,初级中学接收本服务区范围内受完规定年限的小学教育的学生入学。非本服务区学生因特殊情况申请就读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学校应予以接收。

  第六条 能适应一般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小学或初级中学应予以招收;不能适应一般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区教育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延缓入学期满,应立即入学。

  第八条 凡符合市政府规定借读条件的非本市户籍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借读生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学校予以接收。

  第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不得拒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或未达到规定的在校最高年龄的本市户籍户口(含蓝印户口、持深圳市人才居住证人员子女,下同)未成年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复学的本市户籍户口未成年学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劝退和开除学生。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学均实行秋季始业制度。

第三章 学 籍

  第十二条 由市、区教育局安排入学的小学、初级中学一年级新生(含借读生),学校应及时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学生办理注册手续后,本市户籍户口学生取得正式学籍,借读生取得临时学籍,学校应负责建立学籍档案资料,并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学生证。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档案及学校资料包括:

  (一)《学生学籍表》;

  (二)《广东省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登记表(供录入计算机用)》;

  (三)《在校学生名册》;

  (四)《流动学生名册》;

  (五)《毕业生名册》;

  (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统计表》(小学填“表一”和“表三”;初中填“表二”);

  (七)《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供录入计算机用)》;

  (八)《学校综合情况登记表(供录入计算机用)》;

  (九)《广东省中学生德育考核表》(初中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按以上表册单独造表。

  所有表册由省教育厅统一样式,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表册的填写要求及管理

  (一)《学生学籍表》:在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建立,并按班级装订成《学籍册》。《学籍册》应有目录、《学生学籍表》及《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册中人数应与班上实有学生数完全相符;《学籍册》要按时填写有关内容;学生异动情况必须在册中作记录,辍学和死亡学生的学籍表放在册后保存,转出学生学籍表原件带走,复印件保留在册中,休学后复学的学生学籍资料应带入复学班级继续使用,复印件留在册中;《学籍册》由学校保存,学校不得擅自毁掉或重建学生档案及学籍材料。

  (二)《在校学生名册》:学生入学时由学校统一建立。其中小学一式两份,经区教育局(或镇教办)验印后,学校和区教育局(镇教办)各存一份;初中一式三份,经区教育局验印后,学校、镇教办、区教育局各存一份。异动情况必须在册中作记录,每学年送区教育局审核。《在校生名册》由学校保存,学校不得擅自毁掉或重建。

  (三)《流动生名册》:每学年一册,开学初建立。如有学生异动,应及时登记。区教育局(镇教办)每学年要对学校学生异动情况进行验核。

  (四)《毕业生名册》:在学年末建立,由学校保存。

  (五)《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统计表》:每年9月中旬由学校填报,经区教育局汇总后报市教育局。

  (六)《广东省小学(初中)学生学籍登记表》、《学校综合情况登记表》和《广东省小学(初中)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由学校在开学初填写好,并用省教育厅提供的《学生学籍管理系统(软件)》(国家教育部编制)录入计算机,在开学一个月内传送到区教育局,区教育局汇总后传送到市教育局。市属学校直接送市教育局。录入时须在生源类别一项中根据学生的学籍类别注明“正式学籍”或“临时学籍”。

  第十五条 学校对取得学籍(含临时学籍,下同)的学生,统一编定学号、统编号。每位学生的统编号一经编定,前20位不作变更,直至该学段结束;学号应与学生所在班级编号保持一致;各类表册均以统编号为序。

  第十六条 学生学籍档案中的姓名不得任意改换;确需改换的,须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资料和更改有效证明,向学校申请办理,学校统一在学期初到区教育局申请办理,市属学校到市教育局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备专责的学籍资料管理员,负责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并配备学籍管理专用的电脑设备。


第四章 转学、休学、复学

  第十八条 学生因家庭迁移或其他正当理由确需转学的,向学校提出申请后,由学校按有关程序办理转入、转出手续,予以合理安置,并报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学校不得借故拒收转学生,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结束至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初三下学期不办理转学手续(非户籍户口学生回内地参加中考除外)。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要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申请;

  (二)在读学校向转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专用的《学生转学联系函》;

  (三)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具同意接收回函;

  (四)在读学校凭接收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接收回函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开具转学证明,提供学籍资料,并将有关转学资料录入计算机;

  (五)转入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籍资料接收学生。

  第二十条 学生转学后(含区内、外转入、转出),原转出学校的统编号不作变更,带入转入学校,转入学校根据原学籍资料重新建立学籍档案(原学籍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病无法继续学习需休学1个月以上的,须持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提出休学申请。学校在报经区级以上教育局批准后可准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书。休学时间超过3个月的,复学时学校可依据其实际学力程度,并征求其本人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将其编入相应年级。

  休学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样式、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每学期结束前,学校根据本学期内学生转学情况,填写《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并附上转学审批资料及转入地的接收回函,然后按行政管辖范围将相关资料报市教育局或区教育局备案。手续不完备的视为非正常流动生。

  第二十三条 各区教育局、市直属学校要在每学年结束前填写《学生异动情况登记表》,将本学年内学生转入、转出情况报市教育局。

第五章 升级与留级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每学年学习任务后一律随班升级,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安排其留级。

  第二十五条 初级中学不得招收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复读生,包括已经获得初中毕业资格或读完初三课程无故不参加中考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学生,经全面考核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小学报镇以上、初级中学报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考 勤

  第二十七条 学生必须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按时到校上课。上课后才进课室(或现场)者作迟到处理;在下课前擅自离开课室(或现场)者作早退处理;凡因病、因事不能上课者,应请假或补办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课者作旷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每班设立点名册,每节课(包括上课和课程表安排的自习、劳动等)均应由任课教师(或值日生)点名登记。学生考勤情况每周在班里公布一次,每月由学校公布一次。学期结束时,须将学生出勤情况记入学籍表,并填入学生手册通知学生家长。

  第二十九条 学生请病、事假须有家长或医生证明。请假三天以内的由班主任审批;请假一周以内的由班主任提出意见后报教导处审批;请假一周以上的由班主任和教导处提出意见后报校长审批。请假批准后,请假单应交教导处备案。

  学生因急事或因病来不及请假者,应在回校后两天内持证明补办请假手续,过期不办者作旷课处理。

第七章 学科成绩考核

  第三十条 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美、劳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学生全面发展。对学科成绩进行考核时,应以国家或省颁发的各学科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为依据,并着重考核学生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理解、掌握、运用和综合应用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科成绩考核分学期考试、学年考试、毕业考试。

  学期或学年结束前,由学校组织学期或学年考试。学期考试只考本学期所学内容。学年考试考一年所学的主要内容,重点放在第二学期所学的内容。

  小学不设毕业考试。初中毕业考试由学校组织,升学考试由市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阅卷。

  义务教育阶段取消除中考外的任何跨校性的统一试题、统一时间的考试。

  第三十二条 学期和学年考试科目的成绩采用等级制或百分制;考查科目的成绩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等。

  第三十三条 因病不能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的学生,可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提出申请,经班主任、教导处批准后,分别情况,准予免试部分或全部学科,或参加下一学期的补考。免试学科的学期或学年成绩,可根据学生的平时成绩评定。学科学年成绩评定不合格的学生,均由学校组织补考。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各方面的考核成绩,学校应分学期记入学籍表,并填入学生手册通知学生家长。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学生要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小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的学生,由学校授予“三好学生”称号。对某一方面成绩显著者,也应给予相应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三好学生”每学年评定一次,学年结束时由学校正式授予称号,颁发奖状或证书,以资鼓励。三好学生的材料,存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奖励或惩罚学生,都须经学生评议、班主任提出并征求任课教师意见(惩罚学生还应听取家长意见)后,送教导处报校长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应继续进行教育,不得歧视。处分满一个学期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学生,经过讨论和批准,可以撤销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家长并予以公布,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四十条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达到要求并修完规定课程和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不合格者应参加补考,经补考后仍有半数以上学科不合格者,给予结业;对虽未修完全部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九年者,予以肄业。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后,由学校发给统一印制的经(市、区)教育局验印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小学学段不发毕业证书)。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情况均在《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全省统一格式,由市教育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由学校填写盖章后送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凭入学新生名册、三年流动生名册和毕业成绩册验印)。无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我市此前所作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国有土地使有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登记。
㈢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㈣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
㈤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㈥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㈦购买房屋的,由购买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㈧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一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㈠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㈡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㈢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㈣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㈤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㈥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㈦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㈧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㈨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㈩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权利设定登记:
㈠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㈡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㈢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申请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㈠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㈢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㈦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人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申请是否受理。
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申请日自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㈠初始登记60日;
㈡变更登记30日;
㈢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㈣注销登记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㈢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1号 2004年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境内外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