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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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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2002年7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曰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贡湖供水水源,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贡湖湖体以及对贡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水体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贡湖是指西起无锡西山、乌龟山以东的太湖,属无锡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贡湖供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贡湖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对在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要求,贡湖供水水源地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贡湖湖体、沿贡湖湖岸5公里和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50米的水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对贡湖水体富营养化的研究与防治;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供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织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制定贡湖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四)负责贡湖湖体以及入湖河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负责生态清淤,确保沿湖水闸的正常运行,合理运用水利工程调度引水,改善贡湖水质;
(六)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渔业养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负责和监督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水域的网围、网栏、网箱、渔簖、虾浮、地龙网等养殖、捕捞工具,并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检查。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管理、土地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保护区内的航道清淤,查处船舶等水上航行器具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其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栈,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四)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存储仓库及堆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供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未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市政公用、农林、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