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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时间:2024-06-29 10: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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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林区和城市市区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日常工作。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草原火灾的指挥、扑救、调查,安排部署草原防火措施,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二)发布草原火警预警信息,决定启动和停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协调落实草原火灾扑救的物资调配、交通运输、经费保障等事项。

  (三)研究处理其他有关草原防火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火情监测、信息收集和技术培训等,对违反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立乡村义务扑火队伍。

  第七条 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家信息库,成立应急专家组,为火灾扑救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草原防火重点市州、县市区也应当成立相应的草原防火技术组织。

  第八条 经营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安全意识。在草原防火区及其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宣传牌和警示牌。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公益宣传。草原区的学校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但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草原火灾。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的分布范围和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将全省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重点草原防火乡镇应当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有效供给。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站)库存的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服装、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应急保障。

  第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经营使用的具体情况划分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签订草原防火责任书,定期进行草原防火检查。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确保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等活动,提供下列材料,报省草原监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时,应当将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书;

  (二)所在地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

  (三)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实施单位、个人的有效证件;

  (四)草原灭火设备配备情况及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实施的证明;

  (六)自然保护区内的还需提供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七)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证明;

  (八)三名以上草原防扑火技术培训合格人员。

  第十七条 本省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处置及时。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

  确因生活生产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生活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二)需要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疫病等污染草原,需要采取焚烧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焚烧前应当建好防火隔离带,组织好现场防火人员。

  (四)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组织人员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以下草原划定为重点草原防火区:

  (一)暖性稀树灌草丛、暖性灌草丛、暖性草丛、温性草甸草原、温性草原、温性草原化荒漠、高寒草原、高寒草甸、高寒灌丛草甸、低平地草甸、沼泽草原;

  (二)实行围栏封育、禁牧、休牧的草原;

  (三)多年生人工草地集中区;

  (四)草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区;

  (五)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区域。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村应当建立农牧民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每年进行草原防火专业培训和防火实战演练,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草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区、毗邻原始森林草原区和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

  草原防火管制区一经划定,应当规定防火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四条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制度,制定防火措施,配备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情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通报和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火警信息。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原火警电话。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从事草原火情监测以及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草原火警实行零报告制度。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及草原防火巡查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草原火情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核实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估测过火面积、地理气象状况、重要设施分布、火灾发展趋势和威胁等情况,报上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境外或省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本省草原安全的,还应当报告草原火灾距本省边界距离以及对本省草原的威胁程度等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火灾等级,并及时启动相应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组织和动员地方消防队、森林警察、专业扑火队和受过专业培训及扑火演练的群众扑火队进行扑救;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和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草原火灾的,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做好跨市州草原防火人员、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一般草原火灾的,当地市州草原防火指挥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落实跨县市区草原防火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威胁林区安全的草原火灾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森林防火主管部门。

  发生跨省区草原火灾及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本省草原安全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由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务院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省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省、市州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十五条 草原火灾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较大、一般草原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扑火人员看守火场。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肇事人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员伤亡、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草原建设与保护工程以及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农牧民生活、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向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统计机构。

  第四十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草原火灾扑救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情不报或不及时上报草原火情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违反草原防火值班制度,擅离值班岗位延误火情及时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生产活动用火的;

  (三)未经批准焚烧因疫病污染草原的;

  (四)未经备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

  (五)未经备案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
1992年7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06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发出后,一些地方提出契税征收需进一步具体明确,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购买房屋均照章交纳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房屋,仍按《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积极主动做好契税工作。无论征收或免缴契税,均应办理有关契税手续。对应享受免税照顾的,及时办理免税发契。同时要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把应征契税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文化部关于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9号)的规定,按照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的总体工作部署,文化部现就扶持我国原创动漫产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状况和指导思想

(一)近年来,我国动漫产业发展很快,国产动漫产品的数量大幅度增长,质量有所提高,一批动漫企业和动漫品牌崭露头角,中国动漫“走出去”步伐加快。同时,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现状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还不相适应,与旺盛的市场需求不相适应,在原创能力、人才培养、技术开发、产业链整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用5至1O年时间实现跻身世界动漫大国和强国行列的目标任重道远。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动漫文化和动漫产业发展的正确方向。从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谐文化、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重要意义。加强创作,培育精品,倡导、扶持动漫产业走民族风格和时代特点相结合的原创之路,坚持走技术创新与市场开发相结合的产业发展道路,大幅度提高我国原创动漫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打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形象和动漫品牌。

(三)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动漫产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遵循市场规律,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合理引导社会资金,完善动漫产业链条。从实际出发,探索多种盈利模式,构建自我良性发展的内生机制。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将动漫产业发展与区域特点有机结合,避免盲目发展,无序竞争。积极创新机制,改进管理,努力消除影响动漫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发展局面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

二、扶持民族原创,完善产业链条

(四)实施国产动漫振兴工程。以重点支持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为龙头,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扶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创作、推广和传播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富有中国文化精神、承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饱含时代特点的动漫产品。一是评选国家原创动漫大奖,奖励内容健康、艺术性强、创新度高、深受群众喜爱的原创动漫产品;二是扶持原创动漫作品,每年评估、遴选出若干优秀原创漫画、网络动漫、手机动漫作品、动漫舞台剧进行重点扶持;三是扶持原创动漫创作人才,每年扶持若干漫画、网络动漫、手机动漫、动漫舞台剧创作者;四是推广原创动漫作品,以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青少年推介优秀原创动漫作品。努力增强国产动漫的原创制作能力、衍生产品开发设计能力,培育一批具有活力、专业性强的动漫企业和具有中国风格、国际影响的动漫形象、动漫品牌。

(五)构建相互支撑的动漫产业链。动漫产业链主要包括漫画(图书、报刊)、动画(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网络动漫、手机动漫等环节。漫画创作是产业的基础,影视动漫是产业的主体,动漫舞台剧是产业的延展和提升,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是产业的前锋。此外,还有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全面把握动漫产业各环节的内在联系,以动漫形象为核心,构建产业自我良性发展的内生机制。

(六)支持漫画创作,夯实产业基础。高度重视漫画在动漫产业链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对漫画创作的引导,扶持漫画创作与研究的重点刊物,奖励具有突出贡献的漫画创作人员。以美术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为依托,展览展示原创漫画精品,推进漫画艺术教育,加强市场推广。

(七)发展动漫舞台剧。鼓励儿童剧、青春剧等艺术形式向动漫化、多媒体化方向延伸。充分发挥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创作主力军的作用,以场次补贴的形式扶持原创动漫舞台剧的演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鼓励动漫舞台剧的创作,打造更多原创动漫演出精品,塑造中国特色动漫演出经典形象。鼓励动漫企业进入演出市场,支持动漫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或兼并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表演团体转企改制,实现动漫形象、动漫品牌的再次推广与提升。依法加强对动漫形象角色扮演(cosplay)类文艺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的管理与规范。

(八)大力发展网络动漫、手机动漫。运用高新技术创新生产方式,培育新兴动漫业态。大力发展以数字化生产、网络化传播为主要特征的网络动漫、手机动漫产业,充分利用数字、网络等核心技术和现代生产方式,改造传统的动漫生产和传播模式。积极推动动漫产品通过网络传播,丰富表现形式,拓展传播方式,推进传统动漫产业升级,延伸产业链条。鼓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从事网络动漫业务及开展动漫版权代理,将动漫网站打造成为网络动漫产业发展的重要平台。鼓励点击率高、市场反应好的优秀网络动漫产品向传统渠道拓展延伸。积极引导财政资金、社会资金支持网络动漫相关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动基于新技术、新平台的动漫制作、传播和消费。高度重视手机动漫产业的发展,办好中国原创手机动漫大赛,不断提高原创手机动漫作品的质量和水平,并将其作为我国动漫产业发展新的增长点和提升我国动漫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突破口。

三、完善支撑体系,加快平台建设

(九)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发挥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专家委员会的作用,鼓励动漫企业和有关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开展动漫产业基础理论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整合相关资源,完善研究体系,积极争取国家社科基金支持,拓宽理论研究的支撑领域。文化部文化“创新奖”加大对动漫理论和实践创新的奖励力度。发布中国动漫产业发展年度报告,提供权威信息。

(十)提高人才培养水平,促进动漫人才职业化。从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基础教育等不同层次全面推进动漫人才培养。发挥文化行政部门的艺术教育与培训资源优势,将动漫人才培养纳入国家文化艺术类人才培养规划,在学科门类、学位设置(包括博士硕士点)、教学研究经费上给予积极支持。以高等职业院校为依托,大力推进动漫人才职业教育。充分调动企业、学校、行业协会等的积极性,开展动漫人才培训。社会艺术考级中增设动漫方面的考级专业。抓好动漫高端人才培养,办好动漫产业发展高级研修班。加快动漫人才培养标准化进程,制定动漫人才培养标准,促进动漫人才职业化。

(十一)培育提升动漫产业发展平台。加强国家动漫产业基地和区域性特色动漫产业园区建设的引导和管理,严格准入标准,制定评估机制,避免资源浪费,防止过热与泛化。充分发挥现有基地在人才培养、技术研发与服务、公共技术平台支撑、龙头企业集约发展、中小型企业孵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功能。办好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等专业性展会,为民族原创动漫产品走向世界搭建展示平台。加强对区域性动漫会展与动漫节庆活动的规划与指导。涉外和国际性动漫会展交易和比赛活动要依照有关规定报文化部审批。

(十二)建设动漫产业公共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共信息平台包括政策信息发布、产业统计、专家委员会工作交流等功能,公共服务平台包括创作生产民族民间动漫素材库,提供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包括动漫企业认定网上申报及公示系统,是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项目管理的工作平台。

(十三)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动漫企业“走出去”。鼓励政府间和民间与国(境)外开展多边和双边的交流与合作,鼓励我国动漫企业以合资、合作、服务加工等多种形式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市场竞争。大力扶持原创动漫产品出口,将优秀动漫出口企业产品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鼓励和组织动漫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支持我国动漫企业开拓海外市场。设立国产动漫产品出口奖励和补贴专项资金,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国际化。

四、改进管理服务,优化发展环境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动漫知识产权。以国产原创动漫形象、动漫品牌及其衍生产品为重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通过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动漫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为动漫产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保护动漫知识产权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加强动漫产品内容监管,净化市场环境。依法查处存在暴力、色情、淫秽、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等违法内容的动漫产品。加强对漫画类美术品、动漫舞台剧和网络动漫、手机动漫等进口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有序引进优秀动漫产品,丰富我国动漫品种、门类,提高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审美情趣和欣赏能力。依法查处未经审查的进口动漫产品,坚决抵制不良文化通过动漫产品传播, 为动漫文化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为青少年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环境。

(十六)指导动漫行业协会建设。发挥现有各类动漫类学会和协会的作用,以协商、协作、协调为基础,以企业为主体,兼顾学术性和社会性,调整、充实或改造、新建动漫行业协会,整合行政资源和产业资源,形成合力,发挥行业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行业自律的作用。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新“三定”方案赋予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准确掌握本地区动漫产业发展状况,全面履行职能,认真贯彻国办发[2006]32号文件,因地制宜制定配套政策,争取专项经费保障,积极做好动漫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市场监管、行业协会指导等方面的工作。有效承担扶持动漫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大力加强办公室自身建设,提高综合协调能力,与各部门密切协作,认真解决本地动漫产业发展中的问题,促进动漫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办发[2008]79号文件给文化部新增的动漫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市场监管、指导行业协会等职责,文化部将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另行发布。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