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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6: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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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保密、信息产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本机关办公部门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收集、整理、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5、贯彻落实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情况;
  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惠民行动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扶贫、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退伍士兵安置、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政策、措施、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补贴资金的发放以及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摇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1、农民和市民信贷、住房公积金等信贷服务项目、依据、标准、范围、程序、时限及长期贷款利率变化调整情况;
  12、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13、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公共资产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实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5、国有资产承包、租赁及产权转让相关情况;
  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7、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权限内干部任免情况;
  3、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申报数据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监督制度和法律救济方式。

  (六)政府绩效管理方面

  1、中长期绩效计划、年度绩效计划;
  2、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3、绩效评估信息;
  4、年度绩效自评报告;
  5、绩效评估结果。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相关保密部门研究确定后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经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具体申请及受理按照依申请公开有关规定进行。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密切相关。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政府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及其生成日期。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与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交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计算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行政服务大厅等行政服务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考核制度,市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捏造事实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哈政发法字[2006]4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六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出让、转让、质押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结合出租汽车行业实际,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适度投放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实行一证一车,由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身行业编号应与经营权证编号相符。

第九条 经营权证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卖、招标;

(二)购买;

(三)赠予;

(四)继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营权证实行分区域投放管理,主城区经营权证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证实行有期限、有偿投放使用原则。

经营权证使用期限为25年,自依照本办法规定颁发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

经营权证使用期满后,由核发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高于60%的,可新增投放经营权证,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拟投放的数量进行测算,以控制投放后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不低于55%。

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由统计行政部门调查并定期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平抑调控市场。

第十三条 投放经营权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投放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证出让和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权证出让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放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经营权证转让是指经营权证持有人以买卖、赠予、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将经营权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经营权证,以继承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将原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的,可持有经营权证。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具备相应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应将所持有的经营权证及车辆转让给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或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每次出让经营权证60日前,公布出让的具体方式和数量,以及拍卖(招标)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拍卖或招标机构应在拍卖(招标)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招标)数量;

(三)拍卖(招标)的方式;

(四)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竞买人(投标人)应提供的资料;

(六)拍卖(招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其他应公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投标人)应在拍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参加竞买(投标)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招标)的竞得(中标)人,拍卖(招标)机构、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拍卖成交或开标中标日,当场签订《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让拍卖成交(招标中标)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缴清经营权证款,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权证。

竞得(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清全部经营权证款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解除《确认书》,并对该竞得(中标)人本次竞得(中标)的经营权证再行组织拍卖(招标)。再行拍卖(招标)的费用由原竞得(中标)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竞得(中标)人应当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经营权证。

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凭有关经营权证明材料,并按规定交纳经营权证款后,领取经营权证。

超过规定期限未领取经营权证的,不再核发经营权证,原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缴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期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证,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期满2年,方可转让。转让取得的经营权证使用年限,应当减去出让后已使用的年限。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本办法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转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证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合同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证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转让人取得的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转让的决定和双方身份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转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交转让登记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办理转让登记后,道路运输机构应向受让人核发经营权证。受让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

受让人自办结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转让经营权证应依法交纳规定的税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下转让经营权证;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交易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四章 质 押



第三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可依法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同一经营权证不得设定两个以上质押或重复质押。

第三十七条 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持双方身份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质押登记,并按规定缴交质押登记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质押当事人的质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十条 质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质押关系终止时,质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质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作质押的经营权证,由出质人使用、管理。质权人不得扣押经营权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权证质押登记不对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出质人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被吊销、注销或收回经营权证的,已办理的质押登记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撤销。出质人应当通知质权人,并承担因质押登记被撤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分质押的经营权证,应委托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受让人资格、条件和转让程序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工作中有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竞买(投标)人伪造资格证明文件或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竞买(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证的,收缴已颁发的经营权证,已交经营权证款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私下转让经营权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经营权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违规被注销、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出让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到月)后给予补偿,并收回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及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按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制度管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8〕78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