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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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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7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公民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国旗由市政府指定企业制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制作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回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双休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市和县(区)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条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一条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位置。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二条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之内。
第十三条全日制中小学校,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四条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不合格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法[2012] 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7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实行全国统一印制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一些专用发票无法使用,需要进行销毁,各地普遍要求制定全国统一的销毁办法。根据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就专用发票销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专用发票的销毁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当将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并逐级上报到省级税务机关。
(二)省级税务机关与所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负责进一步认证。
(三)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在双方共同监督下,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造币总公司备案。
(四)如双方对印制质量问题持不同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造币总公司共同协商后,另行处理。
二、属于税务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一)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1.换版后,尚未使用已作废的旧版专用发票。
2.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已领购的,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
3.改版后,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专用发票。
4.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1.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应当集中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采取烧毁或到造纸厂化成纸浆的方法进行销毁。
2.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三、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主管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严格把关,认真抓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毁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主管领导亲自抓,严防在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专用发票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三)在专用发票销毁全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责任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四)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将销毁的情况上报总局。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