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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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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政发[1989]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

  第三章 买卖

  第四章 租赁

  第五章 修缮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市公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或依法收归国有的公有房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公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按《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 公有房屋中的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视为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房屋,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具体划分如下:

  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单位和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的全民所有房屋;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房屋,中央有关部门或省、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的房屋,各管理部门为所有权人。国营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除由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以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2.军队的房屋,其指定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于单位所有,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分别情况,按本条第1项规定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三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

  房屋转移(买卖、交换、转让、划拨),状况变更(翻建、改建、扩建),拆除或因灾害损毁时,应办理有关转移、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房屋转移引起产权变更,所有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市属全民所有房屋,房管局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应将办理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是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房管局和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公有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及其它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出卖公有房屋,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县房管局审查产权后,方可出卖。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在市、县房屋交易所进行。卖方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经市、县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后,买卖才有效。

  第十三条 出卖公有房屋的回收资金除抵偿债务以外,用于房屋建设或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全民所有的房屋不得无偿划拨给个人或集体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也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全民、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后,其房屋应向市、县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交易所是合法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买卖未经市、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均属无效。房屋交易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除国家和县以上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以外,其余均可以实行租赁。

  第十八条 出租公有住宅,出租单位须有房屋产权证;出租非住宅用房,出租单位除持有房屋产权证外,还须有《房屋出租许可证》。

  《房屋出租许可证》由出租单位持房屋产权证和主管部门同意出租证明到市、县房管局申请领取。

  第十九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时,须有本单位的证明(无单位个人须有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人还须有身份证明。外来人员须有我市公安部门发放的暂(寄)住证明和身份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还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使用委员会证明。

  第二十条 租赁城镇公有房屋时,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暂(寄)住人员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须到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后才能生效。

  经市物价局核准,房管局可向承租人收取鉴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必须验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经鉴证的房屋租赁合约)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缴租金必须使用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租金不得瞒报或弄虚作假。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市、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价中的地段差价部分,由承租人按月上交市、县房管局。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危房改造,由市、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或协议,并向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承租人拖欠租金三个月,出租单位可收取月租金10%的滞纳金。滞纳金列入租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约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需拆改、扩建或增添的,必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时,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约,收回全部或部分房屋。

  (1)未经出租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的;

  (2)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的;

  (4)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的;

  (5)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在本市享有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故意损坏房屋的;

  (7)租用公有房屋而将自有的私房出租谋利的;

  第三十条 租赁合约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征得出租单位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出租单位如须在租赁合约期满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五章 修缮

  第三十一条 保持公有房屋的完好是所有权人的责任,所有权人应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养护,通过有效的技术管理,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延长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应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用于修缮的资金、材料严禁挪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危险需要拆除或大修理,应经过市房管局和市危房鉴定领导小组的鉴定和批准,禁止乱拆、乱修,以免浪费人力、物力。

  第三十四条 所有权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有房屋倒塌和使用他人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一栋房屋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结构、屋面、水电设施等涉及整体性的修缮,均应共同负责,按各自的面积分摊修缮费用。如因一方拒绝修缮而造成损失,拒绝的一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相应处罚。

  1.不按期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登记费1-10倍罚款。

  2.伪造房屋产权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经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所有权的,其变更无效,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

  5.强占房屋的,所有权人除限其迁出、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该房屋租金5%-10%倍的罚款。

  6.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未经房管局鉴证的,租赁无效,并对出租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7.承租人利用租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的,除出租人有权收回租房外,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8.损坏公有房屋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市、县房管局决定,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因所有权、经营权、租赁、买卖、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
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核“江苏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的
请示》(苏劳社劳薪〔2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6%;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和完善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
管理,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
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