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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暴雨和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19: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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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暴雨和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暴雨和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遭遇暴雨、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给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对防灾减灾、安全生产和人民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事件发生后,相关地区保险业紧急行动,动员全行业力量,全力以赴投入到抢险救灾和灾后理赔服务工作中,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妥善处置极端天气事件,做好防范应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做好极端天气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极端天气事件可能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采取切实措施,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各单位要落实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做好极端天气事件防范应对工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积极参与防灾减灾工作,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提升专业化保险服务水平,及时启动重大灾害理赔工作预案,确保接报案电话畅通;要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加快理赔速度,提高理赔效率,做好理赔服务。

  各保监局要指导、协助各保险公司,积极主动与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建立快速理赔通道,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紧急救援等应急处理工作,有效发挥保险业在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

  三、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各保险公司要全面考虑、统筹安排防范应对极端天气事件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落实。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应急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应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切实提高对各类极端天气事件的防范应对能力。

  各单位要按照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妥善处理好重大事件,及时上报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2]6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政企分开、转变职能、加强监管、保证安全的目标,建立与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行政管理体制。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安全管理和民用航空不同业务量的需要,在所辖区内设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机构设置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下设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域的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为: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正司局级机构。
在北京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沈阳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在上海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和山东省;在广州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海南省;在成都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和西藏自治区;在西安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青海省;在乌鲁木齐市设置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管辖地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民航地区管理局共设置26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代表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域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其中,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湖北、海南、云南、甘肃9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副司局级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天津、河北、山西、吉林、大连、安徽、福建、江西、厦门、河南、湖南、广西、深圳、重庆、贵州、宁夏、青海17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正处级机构(具体机构设置、名称和机构规格见附表)。
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内(不含省内设有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城市)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冠以城市名称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地域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地域的调整由民航总局决定,并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内设机构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 ’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涉及的有关法律事务;承办辖区内民航各类行政执法监察员的考核、报批工作,监督其行政执法行为。
2.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发布安全通报和指令;组织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的一般民用航空飞行事故、重大通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民航总局授权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参与辖区内重、特大运输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审查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运行手册及相关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办理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及设备的合格审定事宜;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卫生工作,办理对航空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核事宜;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飞行签派、航空器维修等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及有关委任代表的管理工作;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承办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维修单位的审查事宜。
4.按授权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适航审定,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发布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按授权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5.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总体规划、使用许可证和军民合用机场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申请,以及飞行程序、运行最低标准、低能见度运行程序等各类程序;对辖区内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环境保护、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研究拟定辖区内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审核报批辖区内新建民用机场的场址预选报告;负责辖区内民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航油企业的安全运行及市场准入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辖区内民用航空行业标准计量工作;负责辖区内行业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7.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空防安全工作和民用机场的安检、消防、治安工作;审查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和预防、处置劫机炸机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协调相关刑事、治安案件的侦破;督查辖区内专机警卫任务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8.领导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所辖空域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运行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无线电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的搜寻救援工作。
9.维护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秩序,参与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标准情况和收费行为;审核辖区内民航企业和民用机场经营许可申请;审批航空运输企业在辖区内的航线吸加班、包机申请;参与协调处理辖区内涉外(含港澳台地区)民用航空事务,监督国家间航空协定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组织协调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工作。
10.监督管理辖区内国家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管理和其他财务报表的审核汇编。
11.按规定权限管理干部,负责所属单位的计划、财务、人事和劳动工资等工作。
12.领导派出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3.负责与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军事部门的沟通联系。
14.承办民航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承担对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按规定承办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工作。
3.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等专业人员资格管理、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的有关事宜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5.承办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核定7个民航地区管理局和 26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共2580名(含党务工作人员编制,不含公安人员编制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委书记1名,总飞行师和总工程师各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合计49名;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其中9个副司局级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各配备 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民航地区行政机构司局级领导职数总计58名。
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人员编制数,由民航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总编制数内核定。
四、其他事项
(一)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按照《通知》的有关精神另行核定。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设公安局,待民航机场公安管理体制确定后,其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该机构为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后勤服务机构,按照机关后勤行政管理职能与服务保障职能分开的原则,除在机关保留少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外,其他职能由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性质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承担,机构及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暂保留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代表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并管理西藏自治区内的民用机场。


实践中,纵向垄断协议的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纵观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条文,因不能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立法因而采用了兜底条款的设置,而其中对纵向协议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对纵向协议过于笼统的规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程度得到进一步提升,纵向协议带来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因此,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明确规制日显其重要性。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上游经营者”和“下游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供应商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2. 限定最高转售价格

相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对价格竞争存在显而易见的影响,限定最高转售价格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来说,限定最高转售价格是对处于“下游经营者”位置的经销商定价自由的一种限制,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并不会带来损失,甚至,限定最高转售价格可以促进经销商的积极性与效率,减少效率低下的经销商,增强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但是,如果“上游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实施最高转售价格往往是为了控制相关市场内商品的价格、数量,或是为了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此时便妨碍了正常的价格竞争,同时会对经销商产生负面效果,应当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另一方面,如果协议中规定了“最高转售价格”,并且“上游经营者”对于不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的经销商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制裁,迫使经销商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那么实质上,该协议使用了“最高转售价格”的名称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明确规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1.纵向地域限制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该规定尚未颁布,但该条文内容正是反映了对纵向地域限制的垄断协议的规制。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纵向地域限制可能表现为“上游经营者”要求“下游经营者”仅在一定地域内销售产品或设定“主要责任区”;也可能表现为“利益转移协议”,即如果在其他“下游经营者”的地域内销售产品,那么就要交出部分利润,或者支付相应费用,这种条件往往与“主要责任区”条款相关联。

约定纵向地域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例如,某些经销商获利于销售同一品牌产品的其他经销商的广告、宣传等活动或服务,在不耗费自身成本的情况下分享产品宣传的效果,或借用其他经销商的服务,并将节省下来的费用用于降低产品价格,从而吸引消费者。这样,被搭乘便车的经销商为了和搭乘他们便车的经销商进行有效的价格竞争,势必会减少自己的支出,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商品的总销售量。合理的纵向地域限制规定交易相对人仅能在该特定区域内销售,可以减少、避免“搭便车”行为的出现,有利于建立产品内部的有效销售渠道。区分是否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垄断协议,需要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以区别其是否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2.顾客限制

“顾客限制”是指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顾客的限制,往往表现为生产商对于经销商转售对象的限制。设置“顾客限制”为特定的经销商分配特定的顾客,可以确保单一产品的经销商不必竞争同一个买家的业务,同时可以促进经销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以保证产品的质量与服务。但是,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为价格歧视提供了可能性。在实践中,“顾客限制”与“地域限制”可能存在重合的情况,但实践中更加常见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是“双重分销体系”的存在,即生产商自己保留部分顾客,并且直接向顾客销售,同时要求供应商不得向保留顾客提供产品。该情形下,供应商完全抑制了经销商与其之间的竞争。对“顾客限制”的违法性认定,可以借鉴对地域限制的分析模式,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