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6〕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科学决策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财政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公共设施、城市环保生态设施以及其他应由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五条 项目提出的部门应当于上一年11月份前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阐明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项目建设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标准和投资概算等。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投资咨询委员会论证。咨询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项目提出部门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0日内,完成对项目的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经咨询委评议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咨询委评审意见书于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送城市投资部门汇总。
第七条 城市投资部门对通过评审论证的项目,根据“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和“总量平衡、规模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名单,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审批。未能纳入当年投资计划的,列入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 经过论证和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后,依据投资数额大小分别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市长审核,市长审批。投资概算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审批。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经市政府研究后报市委研究审批。在建项目超过原批准概算的,按原批准权限执行。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业主一般由项目主管部门担任,并创造条件逐步向委托代建制过渡。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担任。重大或特殊项目由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担任。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依法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项目业主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委托设计单位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编制施工预算,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队伍的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
投资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采购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设备材料由政府采购中心依法采购。技术含量不高的普通工程和通用设备材料,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科技含量、安全标准要求高的工程项目和设备材料,可实行综合评估法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工程和采购额3万元以下的设备材料,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按照上款规定的竞价原则确定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招标人在实施过程中,应切实防范投标单位的串标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采购招投标结束后,业主与中标单位应在5日内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全面、明确、具体,条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和采购文件确定的原则。
第十三条 项目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批准发生变化的,应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和城市投资部门共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内容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不予认可,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控制工程与设备采购的进度和质量,适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业主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竣工验收意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
业主单位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投资部门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项目的监管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决算由城市投资部门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的决算依据,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工程决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审计,100万元以下的由城市投资部门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对项目设计、招投标、政府采购、签证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审计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监察、建设、发改、城市投资及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投资类重大项目评价组,负责对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收购土地补偿、工程变更签证等环节以及项目建成效果等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项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监理、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部门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责任:
(一)负责项目筹划,落实项目的建设条件;
(二)负责根据项目的批准文件组织项目设计,编制施工预算;
(三)负责办理项目工程和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
(四)负责项目建设进度、质量、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
(五)负责项目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更的现场签证;
(六)负责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七)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投资部门责任: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评审论证;
(二)编制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综合平衡项目资金,确定年度实施项目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参与项目招标、采购,包括招标文件的制订、方案的设计、工程标底和拦标价编制单位的选择;
(四)招标选择并委派工程监理,通过工程监理,代表最终出资人依法行使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权;
(五)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和竣工验收;
(六)对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提出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进行审查,按规定拨付资金;
(七)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业主提出的决算进行审核,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八)参与对项目实施结果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财政、审计、监察及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履行各自职能,依法加强项目监管。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和管理中,业主单位和相关部门因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和追究行政责任;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其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以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