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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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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以及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三)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类案预防和系统预防;
(四)针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领域,开展专项预防;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依照规定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机关依据审判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公开审计结果;
(二)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发现的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肉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网上审批、网上招标平台建设;
(五)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购销、土地转让、矿业权交易、产权交易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集中监管;
(六)加强财政管理,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及时纠正财政违法违纪行为;
(七)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规定;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和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范监管场所执法活动,防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的管理、监督和预警;
(六)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执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实行公开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和电子资料及数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有关隋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行贿犯罪档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报道。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有权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收到控告、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有关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身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或者不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五)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四)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五)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五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90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分别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全省统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由设区市和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约束,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亏损责任,是指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由于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上款所称的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经营班子成员。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范围内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投资、经营决策;
(二)投资、经营决策失误;
(三)以隐瞒帐户、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假借投资、合资、合作名义转移企业财产,对外投资收益不入帐等方式进行帐外经营;
(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
(五)购入质次价高的原材料、设备,高价发包工程,低价出售产品、处置企业财产;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违反规定对外借款、预付款项、赊销,致使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八)因管理不善,发生贪污、挪用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九)违反规定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十)因走私、套汇、逃税等违法行为被处罚造成企业亏损或损失;
(十一)做假凭证、假帐,编假财务报表隐瞒或虚报利润;
(十二)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六条 上条所列情形属集体责任造成的,追究全体经营班子成员的集体责任;属个人责任造成的,追究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个人责任。
在上款所指的集体责任中,法定代表人负主要责任,经营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关责任;个人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可以得到证实的,免除其个人责任。
第七条 财政年度结束后,企业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报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可书面通知亏损企业15天内报送亏损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亏损企业可能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可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核实。
调查组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具备财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派员参加,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调查组重点调查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和企业经营者有无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介绍所需的情况,查阅有关会议纪录、经营帐册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于开展调查前3天,书面通知被调查企业做好准备,配合调查组工作。
调查工作应在2个月内完成,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派出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三条 调查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或不处理决定。
需要作出处理,且又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情况复杂的,其处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的,扣缴责任人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等,具体标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已签订有关经营协议,且协议中已约定经济责任的,按协议约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本办法施行后签订有关经营协议的,其经济责任应参照本办法约定。
第十五条 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1年亏损或经济损失较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警告;
(二)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连续2年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免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免职手续;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或巨额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撤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撤职手续。
因上述原因被免职或撤职者,3年内不得调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调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编造假报表,骗取荣誉和奖励者,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