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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苏亚宁

时间:2024-07-12 20:1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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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歌》引发的名誉权官司
苏亚宁

  “大河向东流,天上的星星参北斗”,许多人一听到这首歌立刻就会想到,这是电视连续剧《水浒传》的主题曲。曾创作了《红高梁》、《黄土地》、《霸王别姬》以及这首《好汉歌》的著名作曲家赵季平可谓家喻户晓。但他却没有想到,正是这首歌在为他赢得了“飞天奖”优秀音乐奖的同时,也给他带来了一场长达两年的诉讼官司。
案 情
  《好汉歌》自被歌手刘欢成功演绎后,在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1998年5月28日,湖南省株洲电力机车厂子弟学校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上撰文《“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指出,《好汉歌》的原曲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民俗歌曲《王大娘补缸》调,“《好汉歌》的旋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完全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文章同时引用伟大音乐评论家罗曼·罗兰的名言加以阐发,“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得自己心里有阳光——《水浒传》里的主题曲《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硬充好汉,把富于诙谐戏虐风格的民俗小调,硬套在一百零八位梁山好汉身上,撒向电视观众心里。如是,大江南北、大河上下、城乡山区、大街小巷都在哼唱,好象九十年代后期的音乐高潮到了。但谁知那描述仗义行侠、顶天立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劫富济贫、替天行道的梁山泊英雄的《水浒传》主题曲,正是1940年前后,笔者在读小学时就能耳熟背唱的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调呢?”6月8日,《法制文萃报》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题,转载了刘鸿志的这篇文章。
  赵季平认为这篇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他认为,文章作者的中心意思是要向全社会披露,《好汉歌》的曲作者抄袭了《王大娘补缸》,因而认定《好汉歌》的“作者心里没有阳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音乐创作道德等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好汉歌》是在充分汲取民间音乐精华的基础上加以崭新的艺术发挥和创造,使原有的音乐素材发生了质的变化,是原创音乐。故要求刘鸿志、《羊城晚报》、《法制文萃报》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后因《法制文萃报》不具备法人资格,又将其主管单位《法制日报》追加为被告。
  被告刘鸿志辩称:我并非凭空捏造,因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本就这么象”。而且这个标题是以疑设问,事实上这个疑问题是有根据的,《好汉歌》57个音节中的28个音节是在原曲调的基础上进行了加花与压缩。再者,文中并无“剽窃”字眼,作为音乐工作者在介绍音乐作品方面发表一点评论,既非失实,也未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澄清事实真相,被告《羊城晚报》在法庭上介绍了刊登刘鸿志的文章的前后背景。1998年6月4日,该报刊登了刘鸿志的文章;6月16日、17日、18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象“王大娘”》三篇文章。这些文章围绕音乐创作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了讨论,各自阐述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有赞成可以象,有赞成不能象,均是属于正常批评,并非针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法制文萃报》辩称:其在转载时,虽然使用了《“好汉”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但这一结论是从文章中得来的,我们的转载忠实于原文,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
  刘鸿志的文章无疑是平地起风雷,使很多人心里产生疑问:《好汉歌》到底是作者倾心力作还是剽窃之作?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季平的名誉权?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鸿志撰写的文章《“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象》,构成对赵季平名誉权的侵害。
  赵季平在《好汉歌》作曲中,汲取了《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素材并加以艺术发挥和再创作,是专业作曲中正常的创作手法。《好汉歌》虽与《王大娘补缸》在某些旋律特点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整个音乐形象和风格上是不同的。刘鸿志以披露的方式在文章中说,《好汉歌》“正是自己心里没有阳光——从《好汉歌》的旋律来看,几乎与《王大娘补缸》调完全一样”。可见,文章是说《好汉歌》的作者心中没有阳光,抄袭了《王大娘补缸》,还硬充好汉。从报刊杂志刊载该文时,均使用了“竟是剽窃之作”的标题,足以证明这一点。可见,该文章已超出了学术讨论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人格的侮辱,且有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刘鸿志的文章不构成侵权。
  刘的文章标题是以疑设问,提出《好汉歌》像《王大娘补缸》的曲调,并列举了《好汉歌》在《王大娘补缸》的旋律和节奏上进行了加花和压缩,说象是有根据的。刘鸿志对音乐创作发表评论,虽语言过激,给原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仍属学术讨论范畴。故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类型及认定方式做出了规定。因此,判定三被告是否侵权,至少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否失实,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作者是否侵权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当事人在庭上出示的磁带录音看,《王大娘补缸》原是地方歌舞小戏中钉缸人出场时的一段唱,又名《大补缸》、《锯大缸》。这首曲调共有八段唱词,用一个乐段反复演唱,四十年代在河南、山东等地广为流传。《好汉歌》的曲调和其基本一致,“只是做了某些乐句的加花或压缩”,在常人听来并无多少差别。而且,在法庭上,原告赵季平也承认“融入了《王大娘补缸》一曲”。
  再者,从《羊城晚报》刊登刘鸿志的文章背景看,在刊登了刘的文章后,该报又连续刊登了《“好汉”长得象“大娘”?》、《“好汉”咋就不能像“大娘”》等文章,围绕对民间音乐素材的汲取和应用的方法展开讨论,各自陈述其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刘鸿志的文章虽然有些言辞过于尖刻,但从整体上看仍属于学术讨论范围。
  第二,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了侵权事实和结果在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该法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看,无论《好汉歌》与《王大娘补缸》象与不象,刘鸿志的文章的发表并未使社会公众对赵季平的评价降低。在法庭上,中国音乐家协会也作出了《对于“好汉歌”的书面意见》,充分肯定了“赵季平——采用民间音乐素材进行再创造,本属于专业作曲中正常的也是常见的创作手法之一”,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作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一个退休音乐教师,刘鸿志撰写该文只不过是将两者进行对比,不存在故意侵害谁的名誉问题。原告作为著名作曲家,是公众人物,其作品理应受到观众的监督。
  至于第二被告《羊城晚报》社,纯属客观报道;《法制文萃报》转载《羊城晚报》一稿,虽然编辑所做的标题用了“剽窃”字眼,应当予以批评,但并不构成侵权。
  2000年4月1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在肯定了《好汉歌》是原告赵季平在汲取了包括《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的基础上创作而成,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赵季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现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自然分娩(包括手法助产)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含住院床位费用);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含普通环,限价25元)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