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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张安腾

时间:2024-07-06 15:4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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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

张安腾*


  一、引言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㈠、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 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
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
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 理论依据14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 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 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 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 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 《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 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鲜排档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海鲜排档行业公平、规范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鲜排档,是指在三亚市范围内所有以鲜活海产品为主要原料,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海鲜排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海鲜排档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市政府的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应合法有效。新设立的海鲜排档经营面积必须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加工经营场所功能间设置、布局合理,相关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居民日常生活,不得对周围环境(如沙滩、草坪、海水)造成污染和破坏。排污、排烟必须符合水务、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应在店堂里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具体为:12315(工商局)、12365(质监局)、12358(物价局)、12366(地税局)、110(公安局)、88667803(交通局)、88392211(旅游委)、88689977(食品药品监督局)、88272814(卫生局)、88595007(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


  (三)《经营承诺书》;


  (四)海鲜品名、图像对照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履行《经营承诺书》。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海鲜产品明码标价。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牌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做到“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四联点菜结算单。四联点菜结算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餐日期;


  (二)菜名;


  (三)数量和价格;


  (四)经营单位名称。


  消费者点完菜后,经营者必须算出消费总额,将四联点菜结算单交由消费者签名确认,才能下单加工,并将顾客联交给消费者。如消费者需要加菜,经营者须提供另外一张四联点菜结算单给消费者签名确认。


  点菜单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经营者应创造条件使用收银打票机和电子点菜单、电子展示屏等。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标准电子秤具,秤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海南省地方标准DB46/114-2008《餐饮业计量规范》,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加强计量管理,确保量值准确。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控机。消费者消费完结帐后,索要发票时,经营者必须无条件给消费者开具正规的与消费金额相当的税务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海鲜排档台账时,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强买强卖;


  (三)短斤缺两;


  (四)低报价高结算,虚假宣传;


  (五)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司机、导游等带游客来消费;


  (六)经营野生保护动物,销售不合格商品及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认真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要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发现海鲜排档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实行“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游餐饮(海鲜排档)违规经营扣分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者违规行为予以扣分。年度内被扣满9分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据“五统一”(即统一制作商品标识牌、统一悬挂12315电话牌、统一悬挂《经营规范》、统一使用标准电子称具、统一使用四联点菜单)、“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和“三公布”(即媒体公布、行业公布、网上公布)的监管模式,规范海鲜排档经营行为。对海鲜排档无照经营、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客宰客、商业贿赂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对海鲜排档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查处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等违法行为。


  物价局应督促海鲜排档明码标价,按照“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的标准监制海鲜排档标价签,监督检查并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鲜排档经营者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海鲜品价格监测工作,物价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海鲜价格信息。


  旅游发展委员会应教育和警示旅行社、导游诚信经营、规范操作,对旅行社、导游带游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从重从严处理。


  卫生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总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规范海鲜排档计量器具,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定,不定期核查,查处短斤缺两等计量违法行为。


  交通局应规范出租车司机经营行为,查处出租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违法违规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海鲜排档占道经营、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摩托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以杜绝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


  地税局应规范税票管理,查处不开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公安局应对海鲜排档欺客宰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阻挠、抗拒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海洋与渔业局应对海鲜排档标示的海鲜名称及其标识图案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核查海鲜排档所标海鲜名称是否统一、规范,与实物一致。


  消防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核查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消费者投诉24小时联动处理机制。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联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上述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应立即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派出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到现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通过市政府12345热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按各自职能,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再通知其他部门到现场处理。


  接到现场投诉后,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原则上对市区内的投诉,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对乡镇的投诉,在6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海洋渔业、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海鲜排档管理实施细则。


  对原有海鲜排档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标准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颁布实施的《三亚市海鲜排档监督管理办法》(三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1号




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促进了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发展。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近年来,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形成了很大冲击,有的甚至造成了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严重破坏。各地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通过或占用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履行有关调整的论证、报批程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也要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编写专门章节,就项目对保护区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的影响作出预测,提出保护方案,根据影响大小由开发建设单位落实有关保护、恢复和补偿措施。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审批前,必须征得我局同意;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建设项目,省级环保部门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严格审查。

  二、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评审机制。评审是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的重要制度,目前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了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并正常运转,使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质量不断提高。但个别地方至今尚未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机制,使得环保部门综合管理的作用难以发挥,相关省区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和健全评审机制。已经建立自然保护区评审机制的,应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和评审标准,确保新建的自然保护区的质量和水平。未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不得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也不得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指导,稳定自然保护区部门管理权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在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的同时,从抢救性保护和试点示范的角度,归口管理了一批自然保护区,并为这些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付出了很大努力。但目前一些地方出现未经请示、协商,随意改变个别自然保护区隶属管理关系的动议,一旦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环保部门自然保护区工作者的积极性,削弱环保部门的职能,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各地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2〕163号)精神,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权属。如遇有关情况,应及时向我局报告。确需改变管理权属关系的环保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必须报我局同意。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规定,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建立并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分析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状况和存在问题,解决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对于各种威胁和破坏自然保护区及其保护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自然保护区,要亮黄牌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