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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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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财[2011]29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教委2011年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1 月 1 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北京教育对外开放,增进学生对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认识和理解,促进高校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以及文化交流工作,市教委设立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以下简称“奖学金项目”)(BEIJING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OR STUDYING ABROAD, BGSSA)是指市教委向北京市属高校选派的赴国(境)外(以下统称“境外”)进行课程学习、课题研究以及参加国际竞赛、学术及文化交流的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境外学习费用的项目。
第三条 设立奖学金项目的目标是:通过重点资助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赴国(境)外学习,鼓励市属高校开展不同形式的以学生为主体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大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事务与国际竞争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提升首都教育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水平,提高首都教育对世界城市建设的人才贡献力。
第四条 适用范围: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主要适用于北京市属高校。



第二章 奖学金项目内容

第五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对象:北京市属高校的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
第六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规模:市教委计划每年资助1500名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公派赴境外学习,其中,进行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至一学年以内境外学习、交流的本科生500名,进行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境外学习、交流的研究生和本科生1000名。
第七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额度:
A类奖学金20000元人民币/人,一般向赴境外学习、交流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至一学年以内的北京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提供。
B类奖学金 10000元人民币/人,一般向赴境外学习、交流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的北京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
第八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学生范围:
(一)在申请及派出期间均为北京市属高校的全日制在读本科生或研究生(委托培养和定向生暂不纳入资助对象考虑);
(二)暂不包括正在境外学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及非高校公派留学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三)暂不包括前往境外实习的人员;
(四)获得中国政府其他类别公派出国留学奖学金资助或其他政府或组织类似奖学金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享受本奖学金项目的资助;
(五)凡曾获得本项目资助的学生不再享受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申请条件。
第九条 参加奖学金项目学生选拔条件:
(一)中国籍公民;
(二)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无违法违纪记录,具有学成回国为祖国建设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
(四)学习成绩优秀,且须达到项目要求的语言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
第十条 奖学金项目由学生本人以申请人身份直接向本人所在高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每年1月中旬前,申请人向本人所在高校提交本年度奖学金项目申请材料,奖学金项目申请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申请表(APPLICATION FORM FOR BEIJING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OR STUDYING ABOARD)》;
(二)截止到申请日期前的学习成绩单(原件);
(三)境外学习计划,简要说明学习内容、预期成果等;
(四)境外接收单位同意函;
以上材料按照规范格式和顺序装订成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二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专业为各市属高校拥有的本科和研究生专业。市教委根据学校学科建设目标,结合北京市重点发展的关键学科领域,优先支持高校重点发展学科专业的学生赴境外学习。原则上不选派学生赴境外学校进行军事、警察、宗教、思想政治等专业的学习。
第十三条 奖学金项目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个人申请、单位评审、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 项目选拔程序:
(一)高校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拟选派学生名单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二)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对申请名单提出意见后,将获奖名单反馈有关高校;
(三)高校在校内公示选派学生名单,并将《奖学金通知书》发给被资助人。
第十五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自行办理签证。未能获得签证者,奖学金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持有效签证的护照、《奖学金通知书》及《奖学金资助协议书》到本校外事部门办理奖学金领取手续,到本校财务处领取奖学金。
第十七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应完成以下境外学习任务:由本奖学金项目资助通过互换生项目到境外学校学习一学期以上的学生,应在境外学校修满规定的学分,并获得本校认可。由本奖学金项目资助到境外学习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的学生需在境外接收院系或其它学术会议上进行发言。
第十八条 各高校每年对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境外学习情况进行评估。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完成境外学习任务结束后,需提交境外学习报告和接收院系的评语。派出高校对其进行综合评价,报送市教委备案。
第十九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因个人身体健康问题、不适应当地学习生活等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派出学校提出申请,出具派出学校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派出学校报市教委。由学校对已发生的签证、机票、保险等费用进行核销,未发生的金额需退还。
第二十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领取奖学金后无法出境的,视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或身体原因(须提交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北京市三级以上医院证明)而无法出境学习的,由学校对已发生的签证、机票、保险等费用进行核销,追回未发生的金额。因其他个人原因无法出境学习的,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须向学校全额退还奖学金。
(二)由于非个人原因需要变更研修或学习计划的,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应向本校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研修或学习计划开展活动并获得相应资助。未经各高校书面批准而擅自改变研修或学习计划的, 奖学金资格自动取消,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须向学校全额退还奖学金。
(三)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在领取奖学金资助款后,派出前和派遣期间因有违犯中国和派往国家或地区法律、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将取消其奖学金资格。高校对所颁发奖学金予以全部追回。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项目实行市教委和派出学生高校二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委负责奖学金项目建设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具体包括奖学金标准的制定,奖学金项目的立项,相关管理制度建设,组织项目评审,下达奖学金计划名额,对学校提交的奖学金申请名单提出意见,指导学校、检查、监督项目经费的预算管理、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校负责受理并审核学生奖学金申请、向市教委报送奖学金年度项目申请、奖学金项目发放、校内预算管理、监督和验收。高校应加强对本校奖学金项目的领导,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好项目的规划和论证,监督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保证项目目标如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奖学金项目由高校外事部门归口管理,与奖学金项目有关的所有函件和事务应经由该机构办理。各高校须将负责奖学金项目工作的外事机构名称、负责人和联系人上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高校负责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在境外学习交流期间的管理工作。派出高校需为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建立专门的管理档案,加强对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的服务,对其办理出国(境)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对本单位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要进行出国前的安全教育、纪律教育和外事礼仪培训,提高在外学习学生的法律观念、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建立健全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与在外学习学生的业务指导、联系和沟通,跟进掌握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事件,维护在外学习学生权益。
第二十六条 奖学金项目实施程序:市教委每年4月份召开专题会议,布置下一年度奖学金发放工作。有关高校需于4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奖学金实施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分配方案的申请报告。新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拟派学生人数、学生名单、前往国家/地区、境外学校、学习期限、学习专业、获奖类型建议等内容。市教委每年5月组织专家对学校奖学金分配方案申请报告进行审定,结合上一年学校奖学金项目执行情况、新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情况等内容,根据核定结果在6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各校奖学金额度。获得年度奖学金项目的市属高校根据核定结果与额度填写《北京市高等学校本科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于每年7月底上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确认后,市属高校根据部门预算要求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出国前应与本校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奖学金项目经费来源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项目资金,鼓励高校安排配套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一)国际旅费补助:北京到目的地学校之间的往返机票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境外生活费补助:在境外学习交流期间发生的伙食、住宿、交通、工杂费用。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境外项目费补助:国际会议注册费或报名费、论文出版版面资助费、考察学习费、境外合作学校收取的课程费(仅限医科等特殊专业)等。
(四)签证费:目的地国家驻华使馆收取的签证费用或出访地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手续费。
(五)境外保险费:在国内购买境外保险的费用。
第三十条 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及随意改变项目支出内容。
第三十一条 奖学金项目经费实行按年度申请,核定后拨款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奖学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一般不予调整,如确需进行调整,需报市教委。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各类罚款、捐款、赞助、基本建设等方面,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依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奖学金项目纳入部门绩效管理范围。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高校负责本校奖学金项目经费执行情况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费使用情况。奖学金项目验收要列入高校的绩效管理范围并在市教委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市教委对高校自我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各校奖学金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二级验收。对奖学金项目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特别对各高校派出学生的质量、学习效果和按期回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选单位的选派计划和选派规模,以保证奖学金项目的使用效益和北京市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程序:由项目负责人向高校有关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相关材料;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学校验收意见后,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组织专家采取集中评议方式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审,确定验收结果。评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高校需向市教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同时提交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第四十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高校,在接到通知后30日之内,可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仍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学校,市教委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项目任务书》任务的,市教委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申请。
第四十二条 项目应接受主管机关、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奖学金项目被资助人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高校应依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 1月 1日起执行。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九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业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信用建设,规范惠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促进惠州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和任期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3年无违法行为;
  (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且广泛销售;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它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须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人,同时告知推荐单位。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认定知名商标审议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知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参加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同意延续的,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继续保留“惠州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受让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未经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者注销知名商标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知名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对以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属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不予受理。
  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市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申报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在惠州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并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办理1次企业年检或验照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湖北省城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三)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和省直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申报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管理工作。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人员均应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房产管理)的业绩,所管理的小区或大厦,至少有一个获得省以上的表彰。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行政管理人员中至少有3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房产管理)的经历,并具有管理过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或1万平方米以上大厦的业绩。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行政管理人员中至少有2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管理过3万平米以上住宅或相当数量物业的业绩。
(四)资质四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管理人员至少有一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管理过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或相当数量物业的业绩。
第七条 各资质等级可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可以不受建筑面积和层数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和八层以上的多层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
(四)资质四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和7层以下的其他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所有地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先到进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资质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只限于在本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及其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二)管理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上岗证书)等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使用经营场所(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三资企业,须有外贸部门的批文,境外资信证明等。
第十条 申办资质等级证书的法人或自然人,应持报告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按有关要求(一式三份)填写。经县(市)初审签署意见,由所属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及其申报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物业管理业务时,应出示经批准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其证书号应列入物业管理合同乙方法人身份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两年一次的检验制度。检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工作总结;
(四)管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企业的评议;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应到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各地物业管理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单位,应在一九九八年年底前,由其审批部门统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资质等级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单位,不得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项目。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或单位,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对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产权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