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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6: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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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以及与化学工业区联动发展的金山分区和奉贤分区(以下简称联动发展区域)。

  第三条(区域范围)

  化学工业区东至奉贤区南竹港、杭州湾围海东侧堤,南至杭州湾围垦海堤,西至杭州湾西侧堤(龙泉港出海闸),北至沪杭公路,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联动发展区域的四至范围,由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

  第四条(发展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等产业,联动发展区域重点发展为化学工业区配套的产业,共同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石化基地。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在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配套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化学工业区内的有关行政事务由管委会归口管理,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区域规划,制定、修改和组织实施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负责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等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动发展区域的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以及相关行政审批、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管委会管理,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助;联动发展区域的其他公共事务,由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管理。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制)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化学工业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本市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定期协商机制。管委会牵头,会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定期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重要情况进行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管委会组建由公安、消防、边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交通港口、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参加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对于联动发展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情况。

  第八条(一门式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服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机构、派驻办事人员或者定期现场办公,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化学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和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并公布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化学工业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由管委会及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联动发展区域的土地储备工作,由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有关情况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通报管委会。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统一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五)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会同申报企业所在地各区科技受理点办理相关工作;

  (六)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方案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化学工业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管委会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管委会协助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教育培训活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等相关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承担,并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统计工作)

  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负责化学工业区和所属联动发展区域的统计工作,并定期互相抄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提供相关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金融、标准、档案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就每个参项省而言,借款人分配给该参项省的一部分信贷金额,并由参项省为执行各自的教育方案之目的而使用的部分资金。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附表中所列的科目类别。
  (c)“教育方案”系指,就每个参项省而言,本项目A、B和/或C部分中所指的一项(或多项)方案,方案必须满足本协定附件四中B.2部分所规定或所指的要求,并且该方案应由上述参项省利用各自“分配金额”中的资金予以执行。
  (d)“教育方案执行安排”系指,就参项省每个教育方案而言,借款人与提出执行上述教育方案的参项省就本协定附件四中B.3部分所指执行安排达成协议,以执行上述教育方案,这一执行安排可随时进行修改。
  (e)“IAG”系指本协定附件四A.1(b)段中所指的改革课题评审组。
  (f)“改革课题计划”系指,就各省而言,本项目C部分中的研究计划,计划应满足本协定附件四C.1段所列或所指的要求,该研究计划将由各参项省根据各自的教育方案,负责执行。
  (g)“参项县”系指,就每个参项省而言,参项省的各县,该参项省提出实施教育方案的申请,以及“参项县”系指所有的参项县。
  (h)“参项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省或自治区,这个省符合本协定附件四B.1段中规定的要求,借款人对这个省准备或已经分配了资金分配额。
  (i)“SEDC”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账户。
  (k)“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九百二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92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附件二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协会所满意的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五年二月一日始至二0一九年八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经济、财务、行政管理、技术和教育惯例,实施本项目的D部分,并使参项省实施本项目的A、B和C部分,并及时提供,或如需要,促使各参项省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i)按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执行方案,实施项目或促使项目实施,并且(ii)进一步采取上述执行计划中所提及的这类行动,或按照规定,使之进一步采取这类行动。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合理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参项省保存会计记录和账目,使其足以反映负责实施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项目业务、资源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的其范围和详细程度为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与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有关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如果任何一参项省没有按照教育方案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而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参项省不能按照教育方案实施安排履行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按本协定附件四B.3部分的规定,借款人应至少与五个参项省达成教育方案实施安排;
  (b)按本协定附件四A.1(b)部分的规定,完成创新评价小组的组建并使之开始工作;以及
  (c)本协定附件四A.1部分(c)段所指的少数民族干部培训中心,并按此部分规定,完成组建并开始工作。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提交给协会本协定6.01节(a)段所提及的,经借款人和参项省按时授权或批准的每一个教育方案实施安排,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述参项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CN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邮政编码:20433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杨洁篪              高特姆·S·卡奇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省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均须接受义务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驻川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均须面向全体学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就 学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残疾学生不得超过18周岁。
第七岁 城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需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未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鉴定和登记制度,组织残疾儿童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须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的学生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减免杂费或给予资助。有条件地区可免收杂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学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二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教职工。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对师范院校的管理,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须按计划将师范院校的毕业生派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己按计划和派遣方案分配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须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期制度。
中小学教师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城镇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其行政、工资关系和户口不变,待遇从优,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政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自行变更课程计划。
学校、教师不得在课程计划之外和法定的节假日给学生授课,不得违反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作业量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不得举办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收费性的辅导班。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初中的考试,实行就近入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使用由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省以下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不得要求学生订购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也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三)开除在校学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它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不得向学生灌输宗教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正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和学生去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学校和教师也不得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州、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纳入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并给予支持和指导。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变更、调整、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设施和场地。学校不得自行出租、出让、转让校舍、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的危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危房问题。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镇)可酌情予以
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各级财政应按保证“三个增长”的原则,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项教育经费首先用于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专项经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经费的筹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的减免税部分及校办产业、勤工俭学收入的一定比例应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和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各级财政不得用其他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顶抵财政对教育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验收、监督和奖惩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使用、审计、监督和检查的制度。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支出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每学期的收费(包括接受捐资)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期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的;
(四)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所欠拨的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克扣、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或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的,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如数退还学生,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物价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学校和其他单位擅自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其他课外书籍的或强制学生统一购买其他指定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责令原价退(收)回所发行的资料、书籍或指
定购买的商品,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将入学同捐资挂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停学、退学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课程计划,造成不能按期完成课程计划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因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或教师伤亡事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
就学。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质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从
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民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坏、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向少年、儿童出售(租)或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或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前施行的《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