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察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八)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资格认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送,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案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年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情形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人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