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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三步——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唐清林

时间:2024-07-03 08: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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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三步——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企业并购作为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经济现象,是政府、经济界、企业界谈论的热点和焦点。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进一步持续发展的关键,而企业并购对于我国经济结构转换和国有企业改革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企业并购浪潮将以人们难以想象的方式改变我国产业的面貌。但是,当前我国资产重组热潮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并购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并购失败的案例已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并购的历史尚短,大多数企业的并购还未到收获季节,因此并购风险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庞大、最活跃的经济体,考察它的并购历史无疑将给人以深度的思考。著名学者波特对1956年至1986年美国企业成长失败率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新建企业的失败率为44%,合资企业的失败率为50、3%,并购企业的失败率最高,达53.4%至74%;而且在并购中,不同的方式其风险也不一样,相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53.4%,相关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61.2%,非相关领域的并购失败率则高达为74%。由此可见,并购在企业成长中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目前并购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有体制风险、营运风险、财务风险、信息风险、反收购风险及法律风险。
1.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就是由于体制的不确定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一风险在我国目前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并购行为是出于政府部门的意愿,并购双方企业常常缺乏并购动机,因而缺乏对并购完成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这就使得并购一开始就潜伏着体制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地方政府不按市场经济原则办事,依靠行政手段对企业并购采取大包大揽方式,比如,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帮困扶贫”,偏离了资产优化组合的目标,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
(2)作为我国特色,企业并购中被并购一方人员的安置问题是企业并购的一项重要的附加条件,有时甚至是先决条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买方企业负责解决卖方企业的全部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就业、福利、社会保障等问题,这种方式可在一定时期内避免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必将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的能力。
(3)企业并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并购中专业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并购的质量。由于我国投资银行的经营运作起步较晚,尚未形成具备西方投资银行家素质的高级人员。在并购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并购行为必然存在诸多隐患。
2.营运风险
营运风险是指由于营运方面的问题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地说就是指并购完成后,并购者无法使整个企业产生经营、财务、市场份额等协同效应,从而无法实现并购的预期效果,有时好企业受到较差企业的拖累。营运风险的表现大致有两种:一是并购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初衷相违;二是并购后的新公司因规模过大而产生规模不经济的问题。这种效率与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值得我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考虑。
3.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并购融资而背负债务,使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企业并购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并购者有时用本公司的现金或股票去并购,有时则利用卖方融资杠杆并购等债务支付工具,通过向外举债来完成并购。无论利用何种融资途径,均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1)现金支付因自身的缺点而带来风险。首先,现金支付需要一笔巨额的现金,这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说往往比较困难;其次,使用现金支付方式,交易规模常会受到获现能力的限制;最后,被并购者因不能拥有新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不欢迎现金方式,这会降低并购成功的机会。
(2)债务风险也威胁着并购的成功。这是因为,如果收购方在收购中所付代价过高,举债过重,那么收购成功后可能因付不出本息而破产倒闭,这在西方国家企业并购中是常见的。此外并购中的财务风险还指并购方背负巨大的债务而导致的风险。
4.信息风险
在并购活动中,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就像打仗一样,只有知彼知己才能取得并购的成功,但要获得完全的信息是很困难的。在掌握信息方面,被并购方通常处于有利地位。因为被并购方对被并购的资产了解得最清楚,并购方则知之甚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必然给并购带来风险。被并购方会利用自身的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并够方利益以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在实际并购中因不了解被并购企业的底细,而使并购企业蒙受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
5.反收购风险
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当企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时,目标公司并不甘心于束手就擒,通常会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尤其是在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可能会不惜一切代价,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采用各种反并购措施,西方称为驱鲨剂,其中各种具体的技术手段也被赋予五花八门的头衔,如毒丸、金降落伞、翘翘板、反绿色邮件等。反收购的行动会增加并购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从而给并购工作带来种种不利后果:其一,打乱并购公司的工作计划,使并购工作停顿乃至夭折;其二,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抬高目标公司股票价格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其三,收购方被目标公司控告到法院或证券管理部门,延误收购时间、降低收购方的声誉。
由于企业在并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将会面临众多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又直接威胁着企业并购的成败,因此无论作为并购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还是作为企业本身,都应谨慎对待各个环节中的风险,并主动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并购的成功。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并购的风险,提高并购的效率,在并购之前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组建并购班子、明确并购目的、寻找并购目标、进行尽职调查、制定并购方案等。
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收购方要在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确定目标公司现存和潜在的各种风险,提高并购的成功率。在这一步骤中要注意的是:其一,尽可能详尽的获取能够客观详尽的反映目标公司真实情况的信息。这就要求不能仅仅向目标公司搜集资料,因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目标公司通常会提供有利于其自己的资料,而隐藏不利于其的资料。所以,而收购方应该向相关各方搜集。 其二,科学准确的判断收集到的信息。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资料,粗看起来都是杂乱无章的,所以要依靠专业人士对其进行分析,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才能很好的反映出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其三,收购方的管理层人员也要积极参与到对目标公司的调查和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的顾问人员。这对于保证收购方在作出最终决策是能够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作出对收购方有利的客观判断,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公司的兼并以收购完成后的整合管理工作的开展。
1.调查渠道
一个成功的调查需要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调查技巧,还需要依据个案尽可能的发掘各层次的调查渠道,从而从多方面收集关于目标公司的资料。从一般的企业并购的角度出发,可以从以下调查渠道着手;
(1)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掌握着其自身的第一手资料,所以收购方应当尽可能的争取目标公司配合,以便于从目标公司中得到并购相关的资料。
1)向目标公司索要一些目标公司可以提供的文件,例如: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与董事会记录、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图、子公司分公司分布情况、公司的内部章程、管理层人员的福利与报酬、劳动合同、相关产权的证明文件、资产目录、重要合同、以往的诉讼记录等等。这些文件通常能够比较客观的体现目标公司的相关情况,但是还是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加以判断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得到关于目标公司的真实信息。
2)咨询目标公司的专业顾问。收购方在取得目标公司的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咨询目标公司的专业顾问,例如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独立性的商业顾问。基于职业操守,这些专业顾问提供关于目标公司的法律状况、财务状况等的意见,其真实性是有一定保障的,而且从专业角度出发,往往给出的意见对于收购方来说更加具有借鉴意义和价值。
3)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面谈。如果并购成功的话,则很有可那目标公司的现有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还是留在并购后的企业中的,所以并购成功与否对于其自身来说密切相关。因此,如果把握得当,收购方也可以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获得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的宏观意见,从雇员那里则可以获得关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第一手的资料。
(2)目标公司的供应商、承销商、顾客
目标公司往往有一些常年保持稳定业务往来的供应商、承销商。通过他们可以从侧面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水平、诚信情况、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信息。从顾客则可以了解目标公司产品的市场口碑、售后服务水平等情况。供应商、承销商、顾客与收购方通常来说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提供的信息可能更加真实可信。
(3)公开出版物
基于宣传或者其他目的,目标公司通常会将自己的一些情报、资料在报纸、杂志、公共出版物、公司自制的小册子予以公开和披露。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话,依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那么公司有重大情况的变更的话,应该在相关的媒体上对投资者公开,那么好好收集这些公开的信息并加以研究,有助于加深对目标公司的了解。
(4)登记机关
从登记机关可以了解目标公司的以下情况:从土地登记机构,可以了解有关目标公司的土地、房产的权利、物权上所设定的负担(例如,是否有抵押、质押等);从车、船登记机关可以了解目标公司的汽车、船只的购买、使用、转让等情况;从税务部门可以了解目标公司的纳税情况,是否有税务纠纷等;从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可以了解公司的设立情况、公司性质、公司章程、公司资本与股东、公司经营报表等情况。
(5)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一起成功的企业并购除了收购目标企业符合收购方的发展战略以外,还要考虑企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有关企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的信息包括:最近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即收购方即将收购的目标企业所处或者所要进入的产业是否得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这事关并购以后的企业在税务、贷款等方面能否获得优惠政策;目标公司所在地政府的市政规划,这关系到目标公司的厂房、办公场所是否会被征用、搬迁、停建、改建等等;目标公司的的环保问题,是否存在环保纠纷、环保责任。这些情况和信息可以从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加以了解,例如;税务部门、环保部门、市政规划部门等等。
(6)收购方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
收购方的管理层人员以及雇员在相关的业务往来或者通过私人交往,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
总之,在尽职调查这一个步骤中,收购方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渠道收集目标公司的资料。不同的并购活动,有不同的调查渠道,并且每个渠道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有赖于收购方在并购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调查事项
调查目标公司是一次成功并购活动中的重要阶段,也是一项有步骤有系统的研究工作,收购方通过收集目标公司的资料来做出有依据的决定,以提高并购成功的可能性(不论是在签定协议中还是之后)。在进行调查之前,收购方通常应当依据并购的战略目标以及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调查计划,详细列明应当调查的事项。对于一般的企业并购来说,下列事项通常是需要进行详尽调查的。
(1)并购本身的合法性
1)拟进行的企业并购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
企业并购的一个动因是追求规模经济效益,这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但是如果走到极至则可能形成垄断,这又将阻碍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所以,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促进经济民主化、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的反垄断法均对企业并购行为进行规制。例如,美国1976年的哈特-斯各特-罗地塔法规定,进行大额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部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完成所报告的交易。尽管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有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中。如《价格法》第14条,是一个禁止卡特尔协议的规定,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第15条也是反垄断法的内容。如果企业并购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则可能会导致并购无效或者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收购方在决定并购之前要注意调查并购行为本身的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相关法规的规定。
2)拟进行的并购是否需要政府批准或者进行并购前报告
在国外,对于金额较大的并购特别是横向并购要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这主要是基于反垄断法实施的考虑。而在我国,依据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有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2)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能规划〔201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在中央“必须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引导下,能源领域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能源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非国有煤矿产量约占全国的40%,民营水电站装机约占全国的26%,民营风电装机约占全国的20%,民营炼油企业加工能力约占全国的18%,火电、水电、煤炭深加工等领域已经涌现出一批非公有制骨干企业。民间资本在太阳能热利用、生物质能开发以及晶体硅材料、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电池制造等领域居于主导地位,在风电设备制造产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资本已经进入西气东输三线等国家“十二五”重点项目建设领域。我国已经是世界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但发展方式粗放的矛盾比较突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扩大能源领域投资,有利于深化改革、完善竞争有序的能源市场体系;有利于促进能源结构调整、推动能源产业由大到强的转变;有利于降低能源生产利用成本、提高能源效率和普遍服务水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促进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拓宽民间资本投资范围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列入国家能源规划的项目,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外,均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资源勘探开发。继续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煤炭资源勘探、开采和煤矿经营,建设煤炭地下气化示范项目。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以多种形式投资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投资建设煤层气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三)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煤炭加工转化和炼油产业。支持民间资本继续投资煤炭洗选加工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运营煤制气等煤基燃料示范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大型炼油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和运营大型炼油项目中的部分装置或特定生产环节。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投资建设跨境、跨区石油和天然气干线管道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石油和天然气支线管道、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管道、区域性输配管网、液化天然气(LNG)生产装置、天然气储存转运设施等,从事相关仓储和转运服务。

(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支持民间资本扩大投资,以多种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余热余压和综合利用电站,以及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火电站脱硫、脱硝装置的建设、改造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网建设。

(六)鼓励民间资本在新能源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继续支持民间资本全面进入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民营资本扩大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领域投资,开发储能技术、材料和装备,参与新能源汽车供能设施建设,参与新能源示范城市、绿色能源示范县和太阳能示范村建设。

二、营造公平和规范的市场环境

(七)完善资源配置机制。深化能源领域体制改革,加快机制创新,为民间资本进入能源领域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规划、政策和标准的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保障民间资本公平获得资源开发权利。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合规成为大型煤炭矿区开发主体以及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开发主体。水电、风电等特许开发权的配置,不得设定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歧视性条件。

(八)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不断改进能源项目核准(审批)管理,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化、公开化,为各类投资主体提供公平、全面、及时、便捷的政策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支持能源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等财政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完善价格支持政策。理顺能源价格,引导民营资本在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调整能源结构中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公平享受可再生能源发电、煤层气(瓦斯)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展竞价上网试点。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十一)优化企业融资环境。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能源领域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不断完善民间投资融资担保制度,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能源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通过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保护民间投资者权益。

三、提高民营能源企业发展水平

(十二)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向现代能源企业转变。加强市场引导和行业指导,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健全企业财务、劳动用工等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十三)支持民营能源企业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骨干民营企业承建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和人才培训,开展重点领域技术攻关和设备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十四)促进民营能源企业加快产业升级。鼓励和支持民营能源企业积极发展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现有产业,淘汰落后产能。支持民营企业以产权为纽带,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上大压小”等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关停落后的小火电机组、小煤矿、小炼油装置,整合能力和资源,建设清洁高效、技术先进的大型项目。

(十五)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引导和统筹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在境外投资建设能源开发与利用项目,承建境外能源建设工程。

四、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和规范管理

(十六)加强投资引导和监管。能源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能源行业具有安全生产要求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等特点,特别是当前提高能源开发转化利用效率、调结构转方式的任务紧迫而艰巨。因此,进入能源领域的市场主体,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不断提高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有关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规范行业管理,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合规开展能源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七)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加强能源市场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及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能源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市场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建立能源领域投资项目和科研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民间资本与项目、市场、新技术的有效对接。

(十八)加强技术咨询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和中介机构要充分发挥服务职能,为民营能源企业提供技术、管理、政策等咨询服务。能源科研、设计机构和大专院校要积极与民营企业合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支撑。

(十九)严格行业自律。各类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规范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费用,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能源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扩大能源领域投资。各地要跟踪了解本地区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发展动态、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建议反馈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场所实施内部管理,开展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线路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岗位责任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管理责任人,分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线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其主要负责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分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责人,对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服务;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经营,不接纳未成年人入内,不从事非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不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各种有害信息和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24时;

  (三)按照文化、公安部门规定实施经营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五)实施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记录备份制度;

(六)依法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为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合法的线路接入。

(二)认真履行职责,建立接入网线巡查制度,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切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线路接入。

第七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

(一)文化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部门制定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2.提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治理和发展意见;

3.组织开展网络文化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4.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文化条件;

5.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6.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成年人进入、超时营业、经营非网络游戏、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治安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条件;

3.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网络信息安全检查,重点查处制作、传播有害信息、未实施上网登记制度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三)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监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

3.发现并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消除存在的消防隐患;

4.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营业期间未按规定实施消防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立责任制的要求,同经营者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等。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者,由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文化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经营数额的,按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不足60日的;

2.擅自停止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2.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3.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4.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四)对于发现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在提供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向省通信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网线或变相接入网线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出现私接非法线路的违法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三)未依法加强线路监管检查,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私接线路,影响网络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违法接入线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依法切断网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接入线路的违法行为纵容支持、包庇的;

(六)部门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七)其它因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不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责任制、未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