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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时间:2024-07-11 09: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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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1997年7月1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鉴定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二)对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的疑难病例组织鉴定;
(三)受理法院委托进行诊断鉴定的病例;
(四)承办卫生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职业中毒、尘肺病、物理因素及职业性眼、耳、鼻、喉疾病、放射病四个专业诊断鉴定组。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立专家技术顾问组,聘请国内在职业病领域有权威性的资深专家担任顾问委员。专家技术顾问组对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工作进行咨询和指导。根据需要,顾问委员应邀参加专业鉴定组的鉴定活动。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
第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分别由卫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和挂靠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担任;设秘书长1名、秘书2名。各专业诊断鉴定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由有权威的技术专家担任。
第五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鉴定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国家鉴定委员会休会期间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和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有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
(二)熟悉本专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国家有关职业病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年龄不超过65岁,健康状况良好,本人愿意,单位支持。
第八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委员会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职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副职代行其责。专业诊断鉴定组正副组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本组年资较高的委员主持。
(一)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职责:
1、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3、签署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书。
(二)国家鉴定委员会秘书长职责:
1、起草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有关事宜;
3、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事宜。
(三)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职责:
1、具体实施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诊断鉴定组的诊断鉴定活动;
3、审核本专业诊断鉴定意见;
4、具体组织检查本专业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执行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频率由各组自行安排。
第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专家咨询等活动,提高全国的职业病诊断水平。
第十一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可组织对基层的诊断组和诊断机构执行诊断标准情况的抽查。
第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实行以当地为主和集体诊断的原则。对疑难的病例,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向国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病例必须先由省级鉴定委员会填写鉴定表格一式三份,同时提交该病例的病历摘要,有关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资料一式十份。国家鉴定委员会收到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由办公室审查。对于可以受理但资料不全的申请,立即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资料,如不能提供,可不予受理。对于可以受理且资料齐全的鉴定申请,报主任批准后,组织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病例,可采取书面鉴定或专家组会议鉴定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请提出申请的省级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介绍情况或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讨论。
专业诊断鉴定组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前,必须报主任批准。邀请的专家数不得超过诊断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如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进行表决,以超过实际参加鉴定人数三分之二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会顾问委员和临时邀请的专家有投票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组对病例鉴定后,应及时写出鉴定书及会议纪要。鉴定书由组长签字后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任批准签字,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或法院。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鉴定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参加鉴定人员审议通过后,同鉴定书一起报鉴定行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应当在鉴定会召开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
第二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工作的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单位负担。
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法院承担。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感,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尽职尽责,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二)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鉴定个案,应当回避;
(三)鉴定结论由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式通知申请者,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鉴定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或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名义发表意见和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五)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六)如连续三次不能加鉴定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按自动解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间,如因违纪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撤销,并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差旅费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信
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71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济宁市行政
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
- 2 -
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和《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推进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发布
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
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
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
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
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
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
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
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
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
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
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
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
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
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
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
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协调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予以书面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十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
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
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
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
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
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同一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
中发生争议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不同
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
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申请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调的情况;
(三)主要争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政府信息发布失
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经协调发布的
政府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进行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异议,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
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
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 日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 、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办法(试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 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
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
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
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
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
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
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 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
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
定不予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
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审
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应由
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行
政机关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
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
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
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
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 、
“机密” 、 “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秘密等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
开。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 但其中部分
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
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
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
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
制的,依照省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
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
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
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 ,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职
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
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
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 处
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 13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 及时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发现涉及
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应按下列程序进
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
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
经本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
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
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
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 针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增大公
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及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 发
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机
关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机
关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 对
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
- 14 -
措施;对恶意散布、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主责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
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
机关应当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
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重大公共事件的信息发
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
管理,及时发布需要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及时利用新
闻发布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
或不完整信息, 对社会稳定、 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
开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山东省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
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
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
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
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推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履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的情况;
(九)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十一)收费、减免情况;
(十二)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其他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程序:
(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制订年度
考核标准;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按照考核标
准,采取网上监测、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考核;
(三)被考核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考核标准做好自查工作,
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根据考核标准,结合日常监督、社会评议情况和被考
核单位总结等,对被考核单位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档
次。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
先进个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责
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是指各级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
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
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
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
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 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
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
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
人员解释有关办事依据、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
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
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
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
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
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
次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
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
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
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
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
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
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招标投标中心的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市场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中心,是指经县以上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依法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配置等招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
第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相关业务及其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交易活动,做到“资源共享、程序规范、运作统一、服务到位”。
第四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中心及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监督的体制。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各级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所属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管办分离原则。招标投标中心实行行政监督职能与市场操作职能相分离;行政管理部门(招管办)、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与招标投标中心机构分设。
(二)统一管理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运作实行各类招标采购活动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三)依法监管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
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活动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监督;接受上级招标投标中心的指导。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招标投标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与所在地有关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领导职数,按规定核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基本职责包括:
(一)依法受理、发布各类招标采购交易信息;
(二)对交易双方、中介代理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按照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各类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
(四)管理、维护、使用评标专家库;
(五)收集和公布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业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招标投标中心各类信息、交易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构建竞争有序、健康和谐的招投标有形市场。
(一)招标投标工作应依法规范,实行政务公开,遵循的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通过文件汇编、发文或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开;
(二)制定各项业务入场交易的全过程的操作流程,即受理招投标业务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接收报名、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提供开标评标服务、交易结果公示等所有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办事流程和相关规定;
(三)招标投标业务运作应统一规范、体现公平,各类招投标信息统一发布、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公开、招投标现场统一监管、招标结果统一公示;
(四)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将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投标人的诚信记录入档,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市场的准入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充分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一)办公自动化建设。要逐步实现招标投标业务的网上流转,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满足业务需求。
(二)招标投标网站建设。招标投标中心的网站应立足于大网站建设,满足省、市、县三级联网的要求,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网络互动,资源共享;要不断拓展网站功能,完善网络服务,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网络化水平。
(三)网上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从信息发布、资格确认、网上报名、招标文件下载及网上投标、评标、交易等环节入手,逐步扩大网上招标采购范围,推行网上招标投标业务。
(四)电子评标及专家库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逐步推广计算机评标系统,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决标,减少评标专家主观因素影响;逐步建立专业齐全、人员充足,能满足各类招标评标活动需要的省、市、县三级资源共享的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要逐步应用自动语音提示系统,实现计算机抽取、自行通知确认。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考核制度,实行绩效挂钩。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内设部门,明确承担主体,发挥各管理层次的主观能动作用。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减少工作环节,避免推诿扯皮,提高办事效率。
(三)建立考核奖励制度,按照工作责任、贡献大小、服务态度等制定客观公正、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营造竞争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招投投标中心应努力建设思想好、业务精、作风硬的工作人员队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规范人;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岗位责任,由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纪检监察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告诫、组织处理等,直至纪律处分。
(一)不明确领导分工或落实科室人员职能,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重视管理制度建设或因管理不当造成招投标纠纷或投诉的;
(三)不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各类督查意见或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招投标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范要求组织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造成交易纠纷或投诉的;
(二)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涉及业务内容应该保密而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招投标操作服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