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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首露制度的现代刑法意义/冯晶

时间:2024-06-17 16:4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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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首露制度的现代刑法意义


冯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唐律中首露制度的文本内容:
??、?取人?物而於?主首露者,??官司自首同。
「疏」?曰:?,????、??。?,??欺取人?物。而能悔?,於?主首露,??官司首同。若知人?⒏娑?敦?主首者,亦得?p罪二等。
  ??曰:假有甲?乙?五疋,?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檎?⒈兜融E,合?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甲既?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主,而乃因事受?,合科坐?之罪。其於??????伲?谶^?主者,??p本罪三等坐之;
「疏」?曰:「??」,??、?之外,??米镎撸?K是。?不於官司?首,能悔??主者,??p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十疋,合流;悔??主,得?p三等,?徒二年之?。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主???撸?p罪亦?蚀恕?br> 「疏」?曰:「?主???梗?^受?枉法、不枉法、受所??及坐?,??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主,得?p三等,?主亦?p本坐三等科之。
??曰:?易官物,?鸵员疚?s?,或本物已?,?e?⑿挛锵嗵妫?绱嘶谶^,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s?,得免???樽铮?砸馈副I不得?」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退阶耘?洌?Q易之罪仍在。(唐律疏议 (唐)长孙无忌等撰 刘俊文点校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细致全面,基本为后世律典所沿用。作为自首制度一部分的首露制度也一并得到传承。虽然在宋刑统、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首露制度在一些细节方面有所变化【1】,但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文虽然旨在考察中国古代的首露制度,但是却基本以唐律中的首露制度为考察对象。这种考察也基本可以视为对中国自唐以来的古代社会自首制度的考察。
一般来说,自首原罪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悔罪之心【2】。儒家学说强调仁政,因此唐律对于自首原罪的解释便是“?而不改,斯成?矣。今能改?,?硎灼渥铮?院系迷?薄1硐殖龆曰诠??说娜拾??摹H欢?绻?烟坡芍械恼?骞劢鼋隹闯墒且恢痔岢??撕涂砣莸恼?握苎У恼瓜值幕埃?俏抟墒嵌源嬖谟谔坡芍?校?辽偈嵌源嬖谟谧允字贫戎?械募壑道砟畹奈蠼狻J率瞪希?谔坡傻淖允字贫戎?写嬖谧乓恢峙?ζ胶獾恼?骞郏?恢植唤龉刈⒎缸锶说幕诠?⒏?杩泶螅??庇植煌?卣毡缓θ说恼?骞邸U馐潜疚慕酉吕吹穆凼鲋兴?M??偷牡谝桓龉鄣恪?br> 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内容上解释,现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与唐律中的自首制度都有着极大的差别,可是作为中华法系的独有制度【3】在现代也依然为原中华法系国家刑法所继承的事实却使得一种基于现代化强调与传统断裂的论调黯然失色,一种文化的承接在自首制度的传承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历史法学派所谓的“民族精神”在这里展现生机。于是本文将要论述的第二个观点是:我国现代刑法中首露制度的缺失不是一种扬弃,而是一种遗漏。当然这里所说的缺失并不是指现代刑法没有完全照搬唐律中的首露制度,而是指一种与此相似的制度的缺失。

一、 唐律中首露的条件
首先,首露构成自首限于特定的罪名,只有所犯之罪为“诸?、诈取人财物”者才可能构成自首。亦即首露作为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特殊形式,首先在于其对罪名的限定。 “诸盗”是指强盗,窃盗。“诈”是指诈欺。这三种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只涉及财产的犯罪。唐律中首露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也就在于犯罪要能构成自首,其侵害的客体必须是被害人的财产。任何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犯罪都不能构成自首。在关于自首的一般规定里有“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就是说,自首只适用于非人身伤害的犯罪。一旦存在人身伤害,自首就不再适用,当然这种不适用并非绝对的不适用,“所因之罪”仍旧得免。在这样的背景下来理解构成首露的罪名时,就必须排除人身侵害的因素。于是强盗应该就相当于现在的抢夺,窃盗相当于现在的盗窃,诈就相当于诈骗。抢夺、盗窃、诈骗在现代刑法中仍然不具备人身伤害的因素。而且从后文的首露必须是向“财主”做出的来看,首露构成自首只能是和财产有关的犯罪。
首露构成自首的第二个条件是犯罪人必须向“财主”悔过首露。也就是说首露的对象是限定的。一般的自首,犯罪人必须向“官司”做出。首露却可以通过向财主做出获得与向官司自首相同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首露是一种自首原罪对象外延扩大的结果。但是从首露仍然限定对象以及首露构成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的意义上讲,唐律中的首露制度却并不是对自首原罪制度的滥用。而是一种更具特色、更具内涵的自首制度。
首露构成自首的第三个条件隐藏在唐律对首露制度的描述之中。亦即虽然犯罪人可以通过向财主首露的方式构成自首,但自首本身并不由财主来确认,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自首时仍然由官司掌握主动权。只有在案发以后,经过官司的确认,首露才能成为犯罪人构成自首的根据。
由此可见,平衡原则在首露制度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一方面首露构成自首实际上确实是自首对象外延的扩大。但与此同时唐律又规定只有“诸盗、诈取人财物”的才能首露构成自首。一种犯罪只要涉及人身伤害,该侵害人身的犯罪就不可能构成自首。另一方面,犯罪人是否因首露构成自首,决定权掌握在官司的手中,也就是说,一旦案发犯罪人是否因首露构成自首由官司而非财主决定。这就有效地排除了作为受害人的财主在判断犯罪人是否构成自首中的影响。而且无论是自首,还是首露构成自首,这种中华法系独有的制度本身就表达出一种在惩罚犯罪和宽宥悔过以及案件侦破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 首露制度的现代影响
在日本和韩国的刑法中存在一种特别自首制度。亦即所谓的首服制度。所谓首服,是学理上的一种概括,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4】于是有的论者在大致了解了唐律中的首露制度后就简单地得出了这样的结论:“首服”制度肇始于唐朝的“首露”。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明清之时,改为“首服”。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因受我国传统立法的影响,日本、韩国两国的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有首服制度。如日本刑法第42条规定:“(一)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5】
如果我们细细分析,这样的论断显然有问题,至少是过于武断的。首先,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是否肇始于我国唐律中的首露制度需要很多的根据,如果单凭感觉,这两种制度确实很“神似”,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实际情况并不那么简单。例如唐律中的首露作为自首的特殊形式一旦成立就是原其罪,而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现代刑法中的自首仅仅是一种量刑情节,属于刑罚论的一部分。唐律中的首露仅限于财产犯罪,而日本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却以亲告罪为背景。虽然唐律中首露以财产犯罪为根据和自服以亲告罪为根据在立法目的上具有相同点。但是由财产犯罪到亲告罪却需要很多的环节和理论支持。在我国刑法中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但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日本的刑法中强奸罪也是亲告罪【6】其次,《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并不能作为日本韩国刑法中自服制度受我国传统立法影响的根据,恰恰相反,《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反而有日本学者的参与。而且事实上我国传统刑法中并没有所谓“亲告罪”,所以《大清新刑律》中的首服制度所反映的应该是我国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日本刑法对中国刑法的影响。而不是相反。
那么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制度与我国传统刑法中的首露制度之间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这两者之间是有联系的,也就是说之所以会在日本和韩国刑法中存在自服制度,关键在于日本和韩国的历史上采用了唐律中关于首露的规定。但同时这种联系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承接,这种联系是一种超越语言和形式的精神传递,相比较而言,“路径依赖”这种说法比较能够表达笔者的意思。具体表现是:
(一)、首露和自服都对成立自首的罪加以限定。首露只有和财产有关的犯罪才能构成自首。自服则只有亲告罪才能构成自首
(二)、首露和自服都对对象加以限定,当然从自首向官司做出的一般规定来说,首露和自服对对象不是限定而是扩张。首露向财主做出,自服向亲告罪的被害人做出。
由此可以看出,首露和自服之间是有微妙的联系的。而且一个有趣的事实是,历史上只在中华法系中存在独立的自首制度。而在现代法系大致被分为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背景下,虽然很多国家都属于同一或混合的法系,但也只在原中华法系的国家刑法中才存在独立的自首制度。因此首露与自服之间虽然可能并不必然具有上下相承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必定存在类似“路径依赖”的关系。一种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才能解说清楚的关系。

三、 我国刑法中对自服采纳的可能性
首先一种完全照搬唐律中首露制度以弥补这种遗漏的方式并不可取。现代刑法体系与古代刑法体系有着较大的差别,而且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在具体制度的立法解释上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由此一种完全照搬的承接并不可取。而移植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制度应该比较恰当。而且事实上这种移植本身也并不意味着革新。正如上文所言,在清末修编的《大清新刑律》中实际上是有自服制度的。
中国刑法中采用自服制度的可能及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独立的自首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认同自首制度存在所依据的基本立法精神。自首虽然已经不能像唐律中那样“原其罪”,但是自首作为量刑减轻情节仍然得到承认。于是作为这种基本精神之表达的首露制度自然应当在现行刑法中有所展现。
(二)、现代刑法在注重私人意思自治的背景下,出现了所谓亲告罪。并且以此为基础现代刑法在先存首露制度的历史条件下发展出了自服制度。自服制度一方面考虑到犯罪人主观因素在量刑中的作用,以期做出更加合理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在实际上考虑到诉讼效率的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是说自服制度本身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需要的,并不仅仅是一种历史偏好。我国刑法既然存在自首制度,并且也有具体的所谓亲告罪的实体法规定,那么采用自服制度就不仅仅可能,而是必要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自服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扬弃,而是一种遗漏。自服制度本身可以被看做现代刑法中的一种特殊自首。从唐律中首露作为一种特殊自首来看,一种兼顾被害人在刑事裁判中的存在,考虑到相当范围内私人意思自治的可行性的完整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我国现代刑法中也应当在自身的体系和内容上补足这种制度。



【1】参见(宋)窦仪等撰,《宋刑统》第78页,中华书局84年版。
参见(明)雷梦麟著,《读律琐言》第40-4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参见(明)雷梦麟著,《读律琐言》第40-4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公司,民国七十年(1981年)
【4】参见http://xuefa.org/article/3048.html,耿梅玲著,刍议首服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与立法设想
【5】同上
【6】日本刑法第180条规定强奸除了产生了致死伤的结果和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罪以外的情形均属亲告罪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29号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和《嘉兴市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八月二日


嘉兴市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办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本着精简、规范、便民和效能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且该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按照市政府规定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办公的,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加,实施联合、集中审批的办理方式。

第三条 应适用本办法进行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及每一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审批办证中心与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后确定,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尚未进入市审批办证中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该中心的部门或单位,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被确定为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或者协办部门的,应该在市审批办证中心的统一协调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联合、集中审批的相应职责。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保密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对每一项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审批条件、数量、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的适当位置予以公示。也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开栏、告知单、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等多种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便于大众知情和监督。要积极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网上信息发布、网上咨询和网上办理。

第六条 联合办理工作由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与,根据许可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书面抄告、统一办理或者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并联审查会签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联合办理,应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限时完成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一家受理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按照其申请事项的性质和公示的联合办理程序,直接向设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该事项的第一窗口单位提交申请。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收据。

第九条 抄告相关是指第一窗口单位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当日将申请事项的相关资料抄送有关协办部门,同时抄告市审批办证中心。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应该在收到申请资料或者收到抄送的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并根据不同的审查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式两份书面反馈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二)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同意受理的书面意见,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三)协办部门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直接制作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权利。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转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向申请人送达。

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一窗口单位和各协办部门应在划定的时间段内,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许可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审查部门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审查结果及相关资料送交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并联审查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经抄告相关程序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或因其他原因,第一窗口单位难以作出统一办理许可决定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市审批办证中心协调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第一窗口单位组织各协办部门采用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并联审查形式或者其它更为适宜的形式进行联合审批。根据联合审批结果,由第一窗口单位依法出具行政许可证件。

  应参加并联审查的协办部门未按要求参加,或未在办理时限内返回审查意见的,视为该单位同意。因此造成不应获准的申请人取得了行政许可等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该协办部门或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限时完成是指第一窗口单位和协办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必须在法定或者对外承诺的时限内完成。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第一窗口单位报市审批办证中心,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后,第一窗口单位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到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时,该部门应规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务,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第十三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监控,接近法定或承诺时限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承办单位在法定时限内难以完成审批工作的,应提前向市审批办证中心说明情况,确有必要的,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延长手续。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由本部门承担的审查任务,也未及时向市审批办证中心报告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审批办证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做好联合办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第一窗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向协办部门抄告、转交相关资料及组织、综合协办部门的意见的职责,并承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权利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职责;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之中,市审批办证中心和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是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机构,负责日常检查和考核工作;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监督责任处室;市监察部门和各审批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嘉兴市行政许可监督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职权能够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许可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所进行的行政层级监督活动。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上述各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内部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处(科、室)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是否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等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严守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审批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受理应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或者拒不说明不予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各项行政许可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一)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建议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就被监督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被监督机关在行政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变相设定可能导致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后果的行政规定,应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一经发现,就应立即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依据职权予以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或者建议政府直接撤销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外。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的职责,渎职失察,导致严重后果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许可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并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规定的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所作赔偿的费用应由责任机关向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
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事先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
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1990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