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困难,健全完善杜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突发性、偶然性因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家庭的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的救助,是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牛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统—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
(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四)与其他社会专项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内,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致使基本生活仍有临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外,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天灾人祸等突发因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其他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应予以救助的其他类型的困难家庭及其人员。
第六条 临时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子女就学费用较高,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嫖娼、赌博、吸毒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法定赡(扶、 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收入情况,隐瞒或不提供家庭 真实收入情况,出具家庭收入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救助的;
(六)当地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城乡低保标准以及救助种类、 被救助对象劳动能力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乘以家庭 人口乘以需救助月份之积,一般每年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驻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的市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除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以外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