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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上富司法建议预防村民纠纷/蔡武

时间:2024-07-13 02:2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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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上富司法建议预防村民纠纷

蔡武


  今年上半年江西省奉新县上富镇联盟村一村民因对村集体的收入分配有意见,向法院起诉,法院在驳回起诉之前向村民讲解了法律,并向就村委会不当的地方发出了司法建议,使纠纷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日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上富法法庭的法官来到上富镇联盟村委会回访,该村委会书记凌继根高兴地说:“自从法官给我们提司法建议并为我们举办讲座后,村委会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新的纠纷了。”
上富法庭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先后向辖区各乡、镇、场及村委会发出司法建议40余件,促进了各乡、镇、场及村委会的规范管理、堵塞了法律漏洞,一定程度减少了行政管理纠纷的发生。上富法庭的司法建议主要有书面建议、会面建议、电话、邮件建议及通过网上QQ进行的建议等。上富法庭在采取一事一案提建议的方式,联系具体个案开展建议,引导各乡、镇、场及村委会在个案中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防范具体风险基础上,也会综合同类案件提建议,使各乡、镇、场及村委会能举一反三想对策。同时也会向同类各乡、镇、场及村委会提建议。
  上富法庭的司法建议工作取得良好效果,各乡、镇、场及村委会避免法律风险的能力明显提高,各乡、镇、场及村委会涉诉纠纷大幅减少。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12〕2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了《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盟民政局备案,并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法人性质。

  第三条 盟民政局指导全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敬老院等级管理标准》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五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六条 以建设旗县级中心敬老院和苏木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为主,辅之以嘎查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点建设,同时整合资源、撤并乡镇敬老院,集中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苏木乡镇保留或新建一所敬老院,改造基础条件落后敬老院。

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一)新建中心标准化敬老院在200张床位左右,新建区域性敬老院床位数在150张以上;整合、改建、改造后的苏木乡镇敬老院新旧床位数原则不低于100张;新建敬老院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12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中心敬老院和区域性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30亩,苏木乡镇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50亩。

  第三章 供养服务

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年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盟民政局备案。

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监护人或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入住的供养对象组织健康检查,对符合入住条件的由五保对象(嘎查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供养机构做好对供养人员的档案整理,做到一人一档,旗县市民政局对集中供养对象档案进行备案。

 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部门许可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保护女性五保对象和残障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 第四章 内部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办单位委派,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至少确定2-3名事业编制管理人员;在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的前提下,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分别按照完全自理1:10、半失能1:5、全失能1:3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举办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  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

 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旗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条 盟、旗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供养对象因病在旗县市、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不得低于75%,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旗县市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