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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的构成要件/郑楚新

时间:2024-07-22 00: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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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郑楚新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定义与应当具备哪些要件,以及在我国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又是为何?学界有不同主张。国内外学者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谬论,也有某些学者认为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有主客观标准说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等,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及通行学说认为,从法律发达的过程中和某些恒定的要素中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而这四要件的发生与外延都是以“事实”的存在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还是过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一概而论的按照“事实”的存在作为延伸依据。如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他确认过错为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此同时,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同样以“事实”作为发生法律后果的根据,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归根到底还是追溯到以损害事实作为发生的起点,能否构成法律上所定义的违法行为则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为论证,反之,则无法确认或推敲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追认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辩解以何种方式定论出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是直接的违法行为还是间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同时,已经总结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应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区分,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主要的应当具备上述的几个要件。

【关健词】侵权;构成要件;损害事实


目 录

前 言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过 错 15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二)过错的形式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结 语

前 言

侵权的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应具备的要件。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上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持有不同的认识,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民法是以肇事行为为依据,故“过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为”和“违法性”,而“违法性”不再被单独列为一个构成要件。例如,一位行人正常地走在马路旁边上,忽然间他因扭到脚身体一闪走到路中间来,导致后面一辆卡车急刹车并因此而翻了车,甚至致其于死命,但在此时,该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侵权,因为他只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并没有在主观上去行使该行为的违法性。
  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德国民法却将“过错”作为一个要件独立出来,并发展了法国民法中的“行为”要件,同时也强调了其应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实际上也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颇具有特色的是“七要件说”,即一个侵权行为要由“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益或法益”、“因果关系”及“损害”,七要件说。
  而在我国的民事法里以及通过的司法实践却认定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者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侵权人”或应当负“赔偿义务人”,后者则把它称之为“被侵权人”或获“赔偿权利人”。
然而,我们在推敲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观、客观和直接与间接的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它又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相承,相互不可替代性。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归责原则不同也取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在民事法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展开和具体的表述,它提供了更明确的归责尺度和更具体可行的办法,确保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内容体系,换言之,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理应不同。归责原则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是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定义的高度概括,因而它仅仅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规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相对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判决具体案件中得到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直接法律事实与依据。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利益的减损,在法学术语上称之为不利益。
  损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结果的客观性。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应当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损害结果它是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不利后果和虚构出来的现象,且这种事实是能够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给予认定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行为行使的权利构成危险或妨碍的,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因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的,因而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是主观臆想和混淆是非的片面性现象。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7日 财农〔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安排的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执行。
附件: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

附件:

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业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竹林的病害、虫害和鼠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条 林业病虫害防治资金投入,应遵循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
本规定所指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病虫害监测和治理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补助费的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林业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国家级林业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以及林业病虫害救治的补助。
第六条 对跨区域、危险性和危害性大,需长期治理的林业病虫害,列入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补助条件是:连片发生面积在50万亩以上,其中成灾面积在30万亩以上,或持续受灾3年以上,危险性极大,危害严重,传播速度快,需要连续治理的林业病虫害发生地区。
第七条 对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测报支出,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国家级森林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补助条件是:测报仪器设备齐全,具有3名~5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监测覆盖面积在30万亩以上的林业病虫害频发区。
第八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发生突发性、暴发性,传播速度快,危害严重的林业病虫害的救治,或发生列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中危险性林业病虫害种类的救治,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第九条 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的支出,主要是工程区内防治药剂、药械购置,检疫检查和除害处理,以及防治技术研究费用。
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的支出,主要是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主测对象监测数据采集、处理费用。
用于林业病虫害救治的支出,主要是为救治林业病虫害发生的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费用。
第十条 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工程治理对象、区划和总体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商省级财政部门后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申请报告,并抄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提出工程治理年度实施计划和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
第十一条 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经费补助,按照任务量和确定的补助标准,由国家林业局提出补助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
第十二条 林业病虫害救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发生灾害时联合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报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名称、受灾面积,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对各省林业病虫害发生情况、危害程度及危险性进行核实后,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费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支出内容使用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用补助费购买列入政府采购品目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3-05-12

国办发[2003]4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10号)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温家宝(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陈至立(国务委员)

成 员:马 凯(发展改革委主任)

    周 济(教育部部长)

    徐冠华(科技部部长)

    张云川(国防科工委主任)

    金人庆(财政部部长)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

    路甬祥(中科院院长)

    徐匡迪(工程院院长)

    陈进玉(国务院副秘书长)

    陈佳洱(自然科学基金会主任)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陈进玉兼任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