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附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 税 编 码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地 址: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目
应税销售额(数量)
适用税率
(单位税额)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外购应税
消费品适
用税率(数量)
合计
期初库存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当期购进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1
2
3
4
5=6+7-8
6
7
8
9
合计
应纳消费税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本期
累计
合计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期末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15=3x4-10或
3x4-11或
3x4-10-11
16
10=5x9或10=5x9(1-征减幅度)
11=12+13-14
12
13
14
已 纳 消 费 税
本 期 应 补 (退) 税 金 额
本 期
累计
合计
上期结算
税 额
补交本年
度 欠 税
补交以前年度欠税
17
18
19=15-26-27
20
21
22
截止上年底累计欠税额
本年度新增欠税额
减免税额
预缴税额
多缴税额
本期
累计
23
24
25
26=3x4x征减幅度
27
28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纳税人
(公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公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 下 由 税 务 机 关 填 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填表说明:
1、 表中2栏“适用税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填写。
2、 第10栏,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勾稽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勾稽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3、 第26栏,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4、 本表一式三份,区(分)局、计征局、纳税人各一份。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管理目标。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影剧院、车站、机场、大中型商场、会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简称“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及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县(市、区)爱卫行发放聘任证件。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造成卫生脏、乱、差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诽谤、殴打、妨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