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昆政复〔1992〕1号)
市水利局:
你局 《关于〈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报批请示 》收悉,经市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请以你局名义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项目办的要求,搞好效益监测,强化后续管理,巩固和发展项目成果,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望在实施过程中先搞试点,并认真总结和研究试点及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使之逐步完善。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1月十八日
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WFP--2814项目是联合国世界粮食计划署在昆明市援建的以养鱼为主的经营生产项目(以一简称项目渔场),也是全市“菜蓝子”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项目渔场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增加产量,降低成本,巩固和发展项目成果,实现“为国争光,为民造福,服务城市,致富农村”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项目渔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项目渔场(含市、县内纳入项目管理的渔场)。昆明市、县(区)的国营、集体渔场(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从事管理、经营项目渔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凡利用外援和国家投资修建的各类鱼池、房屋、水工建筑、输电设施以及购置以及购置的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渔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转移和改变用途。
项目渔场用自有资金购置的生产、生活用品,其所有权属于渔场(承包者个人购置的属个人所有)。人员变动时,其性质不变。
第五条 项目渔场为集体或国营水产企业,实行养殖为主,综合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生产计划、技术措施、财务收支、产品购销、劳动管理相对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公布执行前,项目鱼塘已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体承包经营者,应执行主管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生产计划,参照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双方权义务和鱼塘、设施的使用维修责任,修订完善原承包合同。使之逐步办成集中统一经营为主要形式的集体渔场。
第七条 项目区的国营渔场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渔场归所在乡(镇)、办法处、或村委会领导,市、县水产生管理部门和项目办有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项目渔场由场长(500亩以上的渔场可设副场长)、财会、技术、供销、保卫等5~7人组成工作班子,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由主办单位任免,也可公形势招聘和选聘,任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 渔场在完成国家指导性计划的前提下,要权确定经营项目、技术措施和生产计划;有权根据国家物价政策决定产品价格、物资和产品的购销;有权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自行支配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十条 项目渔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渔业生产的政策法规,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全面完成市、县下达的各项指标;按时上缴税利和归还贷款,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渔场场长是企业权利和义务具体体现人,具有法人代表资格。场长在任期内对渔场的一切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全权负责,有权根据生产需要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按规定录用、辞退渔工和对职工进行奖惩。在完成全年生产计划的前提下,场长的资金可高于职工平均资金的1~2倍。
第十二条 渔场场长应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实现任期目标;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在抓好生产经营的同时,办好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组织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渔场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渔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渔场场长应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或目标责任合同。场内对生产班组或个人可实行五定(定人、定塘、定产量、定产值、定成本)到组到劳,超利润分成的多种承包办法;对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与服务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责、权、利相结合,充分发挥集体规模经营的优越性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1、承包合同:应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的义务,规定各项指标,具体条款要全面考虑当前和长远、产量和效益、增产和节约。
2、承包期:渔场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期一般不少于三年,新鱼塘可一年一定,老鱼塘可一定几定。渔场与班组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承包期一般一年一定。
3、承包定额:一般以前三定的产量和利润平均数作为基数,参照当年鱼塘、鱼种、饲料等生产实际,适当调整。
4、场长、财会、技术员不承包鱼塘,但可承管一至两个塘作试验塘。
5、承包合同应送主办单位及市、县项目办各一份备案,以便检查监督、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生产计划和劳动管理
1、生产计划要结合实际 ,综合考虑上级要求 、市场需要、渔场生产条件、技术经验等因素,并听取技术人员或有关技术部门的意见。
2、根据鱼塘条件和鱼种来源,确定投入的鱼品种、规格、重量,并根据增重倍数、饵料质量,核算饵料用量。成鱼和鱼种的养殖比例,一般以8:2为宜。
3、依靠科学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发展多种上经营,提高综合效益。
4、以班组承包的要全理安排技术力量和劳力强弱,每个劳力养鱼水面以十亩左右为宜。
5、必须建立健全渔场池塘生产技术档案和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物资、产品、财务管理
1、渔场要加强资产管理,按规定搞好设备维修管护和更新改造。
2、渔场所需物资,可集中采购或分散购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3、渔产品销售按合同执行,一般由渔场统一销售或调配,也可部分分散销售,但均由渔场统一收款。
4、建立健全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须经考查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5、渔场税后计划内利润的提取和分配,按以下比例实行:
①用于鱼塘设备维修和扩大再生产基金不低于40%。
②上缴主办单位30%,主要用于集体积累。
③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
④提取水产事业发展基金5%,上缴市、县项目办公室管理使用,其中上缴市70%,县留30%。
现有大包干个体承包经营的,由渔场主办单位按以下以例实行:渔场主办单位20%,渔场30%,班组或个人50%。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渔场主办单位、市、县项目办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记功、通报表彰,一次性物质奖励和晋升工资:
(一)领导班子得力,管理人员素质高,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且执行情况效好的;
(二)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当年各项指标完成和超额完成的;
(三)对渔场各类设施进行管护和维修成绩突出的;
(四)采用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在推广科技兴渔方面作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渔场主办单位、市、县项目办公室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损失等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班子不力,规章制度不全,管理混乱,当年主要批示不成,社会、经济效益效差的;
(二)对渔场设施的管护和维修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破坏、损坏、偷盗渔场设施和偷捕、电鱼、炸鱼、毒鱼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四)有章不循,玩忽职守,给渔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以上奖励和处罚的种类,可以单用或并用。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县项目办公室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 项目渔场县可依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渔场可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市事业单位自1998年开始试行聘用制度,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一、总 则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本市事业单位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本市国家机关以及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聘用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聘用关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单位应当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优胜劣汰的用人方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制度,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人员聘用
(五)聘用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落实。
(七)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其聘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招聘的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
(八)聘用单位聘用人员,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岗位确需采取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或者面向社会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单位应聘人员。
(九)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十一)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上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文艺、体育等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时间;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6、保险、福利待遇;
7、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8、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前款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中长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专业性强的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受聘前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十八)聘用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申请合同鉴证的,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聘用单位应当持聘用合同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国家规定的不得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七)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及秘密或者重要岗位的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未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者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超过30日或者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7、聘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8、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未能与聘用单位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填写一式三份《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交由本人保管。
(三十三)聘用单位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结清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手续,向有关单位转交档案。
(三十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原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2、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4、应当续订而未续订聘用合同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5、因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应当以原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工作未满1年的,按满1年支付。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聘后管理
(三十五)聘用单位应当加强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职业培训、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制度。
(三十六)聘用单位考核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由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十七)聘用单位应当将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奖惩的依据。
(三十八)聘用单位在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对下列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被外借、脱产带薪上学和长期培训的人员,本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2、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3、不愿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人员,本单位应当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仍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本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4、未被聘用的人员为待聘人员,待聘时间一般为一年。在此期间,本单位应当至少为待聘人员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人员可以联系调离本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的,本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原固定制职工的聘用制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的人员,其缓签期间的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3项、第4项规定的自行流动期、待聘期人员,其自行流动期间、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本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发放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四十)聘用单位受聘人员的医疗期,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前,可参照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争议处理
(四十一)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四十二)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聘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对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十五)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六)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 则
(四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杭人〔1998〕180号)、《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补充意见》(杭人〔2000〕56号)同时废止。
聘用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