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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夏晓东

时间:2024-07-22 23: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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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情介绍】2002年11月4日张某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保险金额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生效180后患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3年1月7日张某因多发脑梗塞、高血压三级、肾上腺瘤住院治疗,1月24日好转出院;9月5日张某因突发急性下壁心梗、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肾上腺瘤手术再次住院治疗,20日好转出院。2003年10月10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经保险公司多方调查,发现张某曾在2001年8月1日因TIA、脑梗塞、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8月21日又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这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张某投保时均未告知保险公司。据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拒绝给付张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4年6月7日张某因治疗无效死亡。
【仲裁情况】2004年8月26日张某之妻严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保险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某投保时未与公司选择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无案件管辖权。2004年9月1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决定书》,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合同文本均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未在投保单中约定案件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保险条款中却规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有仲裁和诉讼两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
200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承揽中未全面行使询问权利,放弃了自己的质询权;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裁决保险公司向严某支付保险金3万元,承担案件仲裁费2400元。
【仲裁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是这样描述的:
投保险种中需选择争议处理方式的请选定:
1、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
投保人选定为第二种方式。
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尽管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都对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规定,但两者是不冲突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但选择权应该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使,不应是在合同成立后行使。《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在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是“要约”内容的载体,其内容一经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故《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委员会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与投保单中选择的争议处理方式视为相互冲突,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格式合同争议处理规则决定自己具有管辖权,此种理解方法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裁决结果也实难让人信服。
【 案件处理结果】仲裁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裁决之嫌,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发生纠纷后又未作补充协议,且保险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已提出异议,故认定该仲裁书违反了仲裁法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8号

1997-09-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1997年9月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财税〔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底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
  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影视作品的税号范围见附件2。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1_20050602.doc
2.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2_200506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