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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差生”的主要表现、形成因素及其心理矫正/阚明

时间:2024-07-22 21: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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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差生”的主要表现、形成因素及其心理矫正

阚明


“差生”,顾名思义,就是指学习自觉性缺乏和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导致学习成绩差、操行差的学生。一个学校,一个班级,总是良莠不齐,会出现“优生”和“差生”,往往“优生”受人重视,而“差生”被人冷落。作为一个教师,要特别关注“差生”的成长,认真研究“差生”的主要表现,仔细分析“差生”的形成因素,在教育过程中要一视同仁,因势利导,对症下药,促其转变,尽其所能使每一个学生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型人才,是每一位教师的应尽之责,对实现“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下一代”战略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一、“差生”的主要表现

“差生”的提法过于笼统,不能一言以蔽之。“差生”,而要具体分析,由于角度不同,依据不同,分析的结果不一样。一般来说,差生大致有下面几种类型:

(一)从德智体全面发展角度看

有的学生思想纯正、品德优良,但学习成绩却长期处于班级和年级的尾部;有的学生学习成绩不错,但在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方面却很有欠缺,屡犯校纪校规,惹事生非,凭脑袋聪明,学习成绩本不算差,但玩心极重,自由散漫,极想表现自己,遵守行为规范差,经常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有的学生则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皆不错,但身体却奇差,稍有不慎,便增添不少麻烦;还有的学生身体挺棒,品德和学习成绩都很差,所谓“双差生”,当然这样的学生是极少数,也应是教师工作的重点。

(二)从智力角度看
学习基础差,读书效果差,学习态度不端正。有的学生的确不聪明,虽不一定可称作弱智,但反应的确较一般学生要迟钝,再加上基础不好,学习方法不对,所以尽管他要学,但积重难返,成绩一直在低位滞留,这种情况,以女生为多;有的学生智力并不差,只是因为学习态度一直不够端正,贪玩,不肯下苦功,因此成绩也一直上不来,此情况以男生为多。思想品德及学习成绩都不错,但身体极差。

(三)从心理行为看

“差生”的类型各种各样,“差生”的心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恨。恨自己“笨”,“不成器”,“不成钢”。这种心理主要是那些学习态度尚端正,但学习成绩总是无大起色的学生。他们不是没有拼搏过、奋斗过,却一次一次尝到失败的“苦果”,于是他们动摇了,退却了,丧失了“自信”。

2、混。不正视。这种学生虽是“差生”,往往因家庭境况较好,而无紧迫感,热衷于穿名牌,交朋友,追明星、玩电脑,看到别人学习艰苦认为是不值得,且寻得“欢乐”、“开心”就行,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混到个毕业文凭就行。

3、悔。这部分“差生”,他们对以往由于自身的所作所为而造成的某方面“差”的状况后悔,为目前差人甚远而担忧,为找不到正确的方向而彷徨,为没有正确的“向导”而发愁。这部分人在“差生”中绝不占少数。

4、灰。自暴自弃。这也是“差生”中一种较普遍的心理。他们认为,自己在思想品德或学习方面的“差”,甚或“双差”,如今已是积重难返,长期以来,老师已经形成了“某某是差生”的概念,我即使想努力,也未见有什么用。特别是那些“双差”生,以往也可能跟老师发生过争执,给老师留下过不好的印象,他们看自己前途,一片黑暗,于是也就缺乏前进的动力,缺乏前进的目标,而采取自暴自弃,“横竖横,拆牛棚”的态度了。

5、毁。这种心理“差生”是极少数。他们往往是因为经常受到老师的批评而恼怒,或受到误解而形成一种扭曲的变态的心理,于是就产生一种想毁掉自己或毁掉别人的念头,这种人人数甚少,但为害极大.若不注意防范,妥善处理,往往容易酿成苦果,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一定要特别注意。

二、“差生”的形成因素

这里所说的差生,是指那些非智力因素的差生。当前,在由应试教学向素质教学转变的过程中,如何提高差生的学习质量,是关系到一个班级,乃至一所学校学习质量的根本问题,因此,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根据我多年的观察,影响差生学习的外界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因素

1.父母因素。父母是子女最初的启蒙老师,父母的言谈举止对子女的影响是最直接、最频繁的。在现阶段,随着离婚率的上升,一些学生的父母因各种原因离婚。这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这种家庭的孩子,因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极易走向反面,有的对学习失去信心,有的甚至以逃学、溜学来表示对父母的行为的一种报复。这种学生,即使原来的学习成绩很好,也很容易一落千丈,迅速地转变为差生。

一般来说后进生的家长是教不得法,娇严失当。有的家长过分溺爱自己的子女,捧他(她)们为掌上明珠,把他(她)们当作"小皇帝"、"小公主",娇生惯养,包庇纵容,放任不管;有的家长粗暴无知,对子女抱有"恨铁不成钢"的心态,动不动就施加打骂,家庭缺乏温暖,或家庭成员之间要求不一致,使子女无所适从;有的家长本身道德败坏,自私自利,甚至纵容子女贪图享受安乐,给子女灌输一些"学习无用"的思想等。这就使本来好学的孩子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2.经济因素。一方面在当前广大的农村,有相当部分的农民还达不到温饱。在班级里,他们畏畏缩缩,在别人面前觉得矮人一截。他们的性情一般都比较孤僻。除了家庭、学习条件比较差以外,他们沉重的心理压力也是影响他们学习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与贫困家庭的孩子相比的富裕型家庭,这种孩子是另一种极端。他们的父母,有的是百万富翁,有的是大款,他们过着锦衣玉食的生活。这些孩子,也大都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阔少爷(小姐)。有的父母下海经商,一年四季,天南海北,用简单的金钱鼓励的方法。他们只知道往孩子的衣兜里塞钱,殊不知,金钱并不能给孩子带来好成绩。这种家庭的孩子,他们的心理上有一种优越感,他们作业可以花钱雇人做,考试可以花钱雇人考,这种学生,学习目的性不明确,学习缺乏动力,因而,学习成绩一般也是比较差的。

(二)社会因素

当今社会,商潮如涌。“十亿人民九亿商”。读书无用论、金钱万能论,又成为时尚的一句口号。如此汹涌澎湃的经济大潮,对我们的下一代,也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许多学生在他们的家长的影响下,面对外面的花花世界、也心猿意马。他们在学校里,只是应付而已,平时上课,得过且过、只求平安不求上进,满脑子的金钱欲望。这种同学的学习成绩一般也较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一些不健康文艺作品的毒害,也随之而来。如各种电子游戏厅的开放,各种文化垃圾的存在,毒害着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心灵;再加上人与人之间不正常的交往关系等,都对学生的心灵产生着消极影响,埋下了不爱学习的祸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下发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就纳税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提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
下:
纳税义务人采取签定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
税函〔1998〕172号)的规定。



1998年11月27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烟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六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急救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在县级综合医院的基础上,加快对传染病病区的改造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不具备设立传染病区的,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所适宜的乡镇卫生院进行改造,作为县级综合医院的传染病分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中心卫生院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隔离观察室。
第十六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质泄漏或丢失;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驻烟部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县市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