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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物的财产权/蒋津泉

时间:2024-07-22 01: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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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物的财产权

蒋津泉


这个时代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发展之快,涉及范围之广。伴随其发展的是建立在其物质基础上的网络文化。在今天这样一个特别的日子,我想和大家谈一谈给网络文化带来巨大影响并广泛存在于网络世界中的虚拟物及其财产权问题。
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中国网络中有关虚拟物及其财产权的一些现状
(一)虚拟物所涉及的巨大的社会财产关系
虚拟物广泛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并作为网络游戏市场的重要利润来源。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中国网络游戏的用户达到807.4万人,产值达到9.1亿元,为2001年的187.6%。2003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继续保持高速增长,规模有可能超过20亿元。据IDC的数据报告到2006年中国的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将达到83.4亿元。
2004年中国虚拟游戏装备的年交易量,不小于年游戏点卡销售额的2倍,也就是40亿元,在韩国、我国台湾省等网游发达的地区,虚拟财产年交易额已达数十亿美元。虚拟物品的交易是2004年网络游戏市场一个不可忽视的利润来源。据调查,2004年有大约20%的网络游戏用户购买虚拟物品,年人均消费为700元左右。
(虚拟物除了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在其他领域也有所涉及,如网络聊天中的QQ秀、股票期权中,在这些领域虚拟物也涉及巨大的社会财产关系)
(二)涉及虚拟物财产权的法律事件
(随着虚拟物的广泛盛行,与此相关的法律事件也相继出现)
1、2003年第一起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案审结。
2、2004年新疆首例运用“黑客”技术作案引发的“虚拟财富失窃案”近日审结,涉案人孟某因盗窃罪一审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
3、2004年漳州虚拟财产案审结。(比较特殊,其把存储于手机中的信息作为虚拟财产)
(虚拟物的种类的增多,其引起的法律关系也增多。类似这样涉及虚拟物的法律事件现在很多)
何谓虚拟物?
按字面理解,虚者,假也;拟者,模仿也。《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虚拟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二是指虚构。虚拟物作为一个词,来源于英语cyberspace(电脑空间),又称为the virtual community(虚拟世界),指存在于network(网络)中的与现实世界相对的一个空间概念。目前,对虚拟物并没有确切的定义。我认为可将虚拟物描述为:指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具有一定社会意义并具有一定价值的虚构物。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是目前影响较广的虚拟物的一种,以其为例,其范围包括:虚拟金币(货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即"item")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虚拟角色(虚拟人,ID账号)。并以存储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感知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虚拟世界中的美术作品)3.效用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凭证)三种形式表现出来。
虚拟物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和财产有关的法律关系,确定这些法律关系有助于对虚拟物的保护和管理。
虚拟物的财产权问题
(一)虚拟物的特性
虚拟物广泛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它不是一种物质。它相对于传统民法上物权的客体有体物不具备物理特性,是一种非物质。同时相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表现出劳动的方法、技术、或过程,表现为劳动的结果,是一种可以看得见却摸不着的物。
虚拟物往往是智力劳动的结果,具有价值性,其拥有者要么是付出了智力劳动要么是付出了金钱和时间和其他形式的劳动。虚拟物所体现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解决,评估的结果可以用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虚拟物并不是独立与现实社会的,它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具有客观的联系。其在现实世界中能够找到对价,并能实现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自由转换,即可被处分。虚拟物因此具备在法律意义上财产权的适格性。虚拟物具有价值性。并通过其价值性引起多种的法律关系,如网络游戏中玩家之间的、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采用股票期权制度的公司中、公司中的股东和职员的等等。
虚拟物的价值性同时体现在它的稀缺性上,虚拟物不是无限的,而是在特定的时间内稳定存在的,它具有稀缺性的特征。也正是它的这一特性,使得它需要法律来规制和保护,定分止争。
(二)虚拟物具有的财产权
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它包括物权和债权。是否仍包含知识产权,学界没有统一的定论。没有把知识产权分立出的财产权还包括对智力成果的支配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可见财产权的客体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它所关注的是其客体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物质形态。
虚拟物一般具有著作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属性。(在这里笔者认为广义的财产权包含知识产权)。
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为例
1.虚拟物的债权属性
从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因虚拟物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虚拟物涉及债权。这时虚拟物体现为债权的虚拟凭证。这里说“虚拟凭证”,是相对于支票、债券等“实体凭证”而言的。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为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务。当玩家正常加入一款游戏开始,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就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玩家出钱购买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虚拟物代表了运营商提供的概括的游戏服务中具体的子服务。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包括在游戏中的时间、精力投入,或者通过离线的现金交易)获得虚拟物。这一对价成为虚拟物上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玩家支付对价后,运营商提供相应的服务(甚至直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玩家在游戏中持有虚拟物实质上是获得了可以要求运营商提供相应服务(乃至金钱)的凭证。
不同虚拟物的交易价格差距很大,是因为不同的虚拟物上所体现的玩家能从运营商那里获得的服务(乃至金钱)的规格、数量不同,玩家相应的精神愉悦程度和所收获的经济利益也不同。
虚拟物的交易实质上是其中玩家对其债权的让与。虚拟物的买方实质上是获得了虚拟物所体现的可以从服务商那里获得的相应服务(乃至金钱)。
因此,虚拟物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乃至金钱)的证据。对于玩家来说,虚拟物的主要意义不在于其存储形式,甚至也不在其感知形式,而是在其效用形式。虚拟物的交易所体现的正是债权的转移。
2、虚拟物所具备的著作权属性
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物的感知形式是美术作品,涉及著作权。
(1)由服务商享有
有的游戏公司试图通过主张对虚拟物的著作权、进而禁止转让虚拟物的作品使用权、来阻止虚拟物的交易。例如Verant公司就坚持认为由于其享有著作权,玩家不能对虚拟物进行交易。该公司曾多次要求拍卖网站eBay将有关虚拟物转让的条目删除。这里服务商以著作权为由阻止虚拟物交易的理由受到质疑。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学中的权利穷竭原则,著作权一次用尽:即当玩家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从游戏服务商处获得著作权的载体(虚拟物)后,著作权即告穷竭。服务商不能对此后的虚拟物交易行为主张权利。因此,对虚拟物而言,服务商看来无法以著作权作为阻止虚拟物交易的理由。
选择这种模式时,可以在服务商与玩家之间的《用户服务条款》格式合同中约定虚拟物可以在玩家之间自由转让,以便利虚拟物的正常交易。虚拟物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是玩家。享有著作权的服务商未来可在虚拟物进一步商品化而制作衍生产品(即演绎作品、周边产品)时享有“商品化权”。
(2)由玩家享有
有的公司通过合同方式来明确承认玩家对他们在游戏中创造出的财产享有知识产权。支持由玩家享有虚拟物著作权的观点认为,服务商仅仅是在软件中提供了创作复杂角色的一个框架和平台,并没有直接产生出玩家所创作的特定角色,因为玩家对某些角色的特征具有专有的控制权。例如,玩家可以发展出他所控制的角色和其他角色的关系,而服务商对这种关系绝对没有控制权。
高级、复杂的虚拟物为玩家提供了高级的游戏经验,也提高了游戏的质量,有利于游戏本身的发展,有利于服务商的整体利益。就此而言,服务商应该为玩家创作高级、复杂的虚拟物提供激励。虚拟物的交易实际上为玩家创作高级、复杂的虚拟物提供了激励。
选择这种模式时,玩家既是虚拟物的著作权人,又是虚拟物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3)由服务商和玩家共同享有
这是逻辑上存在、法律上允许、实践中可考虑的一种模式。
选择这种模式时,可以在在服务商与玩家之间的《用户服务条款》格式合同中约定:虚拟物中的虚拟人(ID账号)的著作权归玩家享有;除了虚拟人(ID账号)之外的虚拟物共同享有著作权,同时允许玩家之间转让其持有的虚拟物。
虚拟财产权在股票期权上已有所体现
论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自治趋势

滕之杰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⑴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相应的,各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物权自治”的趋势。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及其历史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物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⑵
物权法定的思想,据学者们的考察,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提出来的。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然而,即使在德国,物权法定主义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学说与立法的发展过程。
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以前,曾出现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⑶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有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⑷这一立法例源自于对日耳曼人习惯法中占有体系(Gewere)的继受。在日耳曼习惯法中,占有(Gewere)的权利即物权,故Gewere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而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即可成为物权,故不发生对物权种类的限制⑸。不过,这种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被放弃。德国研究中世纪后产生的罗马普通法的学者主张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因而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虽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依德国学者的解释(主要是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德国民法典》没有继受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亦即其立法根据是通过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与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的洞察,同时也回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⑹物权与债权是严格区分的,《德国民法典》因而对两者分别加以规定,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理论。德国民法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但物权法定作为学理上通说早已存在。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日本、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 、荷兰(民法典第584条) 、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分别在立法上真正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各国学者对其必要性和根据纷纷作了各自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有害债权) ⑵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⑶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⑷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⑸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⑹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⑺
以上七项理由概括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出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第二,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明确性,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物权法定限制了其他物权的产生,确立了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规则,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合乎法律规则,就可得到无瑕疵的权利,这一切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第三,从物权效力的强大和公示制度的简便化出发,学者们认为物权不予法定,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财产上权利的混乱。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所在。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的划分方法,并奠定了五编制的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⑻,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都与形式主义法学观念相关。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物权自治趋势
物权法定主义虽然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物权法定主义的保守性及僵化性也日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法作为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财产规范具有“制度刚性”。而这种“制度刚性”的一个典型,是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的利用方式的更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与僵化的发展观。法律总是滞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化为刻板的教条从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而且经济发展越迅速,这种抑制作用越明显。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指出“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的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⑼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与司法事务上逐渐承认期待权和所有权担保这两种新型的物权形式,而日本的司法事务也承认了习惯法所通行的水利权(流水利用权、水塘利用权)、温泉利用权和日照权等。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理论: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 ⑽
2)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⑾
3)物权法定缓和说。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4)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⑿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现行各国学界和司法事务中都普遍产生了所谓的“物权自治”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在总结了一定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物的主要利用方式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它涵盖了大部分的物权形态,即使在出现了部分新型物权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用性。而物权关系本身也具有很强的传统继承性,更需要较强的稳定性,这符合物权法定的内在逻辑。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自治”只是对“物权法定”的调整与反动,而非主流的发展趋势。其中应强调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我们需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这一结论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比较一致的。该说认为新生的、已为社会接纳的物权形态,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视为新种类的物权。
物权法应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它的使命就在于确立一种财产的秩序,以定纷止争,发挥物的效用,在这一宗旨下,若不分具体情况,对现实中出现或客观存在的物权样态不予承认,则从根本上违反物权法的宗旨,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而我国现行物权法正处于重整阶段,我们必须将物权法定仍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我国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但在适用时,凡对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流通转让性物权之取得、设定应严格执行,而对于仅在双方之间生效的物权,只以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为限。在一定条件下,私法自治原则可以限定和修正物权法定原则,尤其是物权内容的扩张和减缩。⒀在实践中通过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现存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与时俱进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先进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应坚持的方向。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97
3)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4)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7
5)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6)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7)段匡:“德国、法国及日本法中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
8)《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
9)刘得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84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11)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
1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高富平:《物权法原理》(中),中国法制出版社







关于印发《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21号


1997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大额提现,防止金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1997年6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三、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认真检查执行情况,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结算纪律,保证开户单位正常的现金需要,控制不合理大额现金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就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开户银行)都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二、实行登记备案的范围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以下简称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除外。对居民个人提取储蓄存款暂不实行登记备案。
三、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的现金支出的实际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开户单位在提取大额现金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开户银行要建立台帐,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十五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五、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开户银行要配备专门人员或指定兼职人员,做好这项工作,经常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查。对重大涉嫌案件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开户单位违反规定提取大额现金,或故意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的,要给予相应的制裁。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定期检查开户银行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情况,对于开户银行不按规定建立台帐,不按期向人民银行报送备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季对辖区内大额现金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总,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如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