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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的初步探讨/刘炳杰

时间:2024-07-12 17: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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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的初步探讨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02法学(3)班 刘炳杰


[内容摘要]: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要约构成要件中的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在本文中,笔者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的不同规定的分析,希望能够初步对变更后的法人是否仍然能够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变更后的法人能否享有和承担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从而引发出一个命题——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法人收到的要约承诺?
[关键词]:要约、要约的构成要件、相对人、法人的变更
一、引言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行为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是指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其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①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约(有些法学专著中也有称之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与承诺(也有人称之为接盘)。
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立法和学理解释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国学者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②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的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进行这一交易。③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一般未对要约的定义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学者一般将要约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将要约看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要约包括一切订立合同的建议,即以确定的条件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确提议。⑤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要约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术语,但仔细分析仍然有共同之处。一是大陆法系依其所创设的法律行为体系,将要约看成是一方当事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要约人将其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思通过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即发出要约,就表明其有订立合同的愿望;而英美法用允诺来界定要约,而这种允诺是要约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愿望。二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希望受要约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为条件的。二者在实质上,都反映出要约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两大法系的要约定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体系存在差异,所以对要约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或要素。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它不单纯表明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一定条件的拘束,即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二是在商业实践中,大陆法对要约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谁发出要约,即表明愿意与谁缔结合同,故要求要约的对象特定,这种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对要约的注意力放在允诺上,允诺意味着要约人受其约束,放弃不与其他人交易的权利,故不考虑该允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种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学者也接受了大陆法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对两大法系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交替使用。⑦这说明两大法系关于要约的概念已出现认识统一的趋势。
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个方面:1.必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2.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⑧按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的目的是进行交易;2.要约包含了立即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会被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视为订立合同的建议。⑨在法国合同法中,要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2.要约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7月修订)第201条对要约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条也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界定采纳了大陆法系民法对要约的传统见解。所以,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生;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5.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在本文中因为限于篇幅,笔者仅想对我国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笔者之所以想对相对人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是因为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
二、正文
一、传统关于相对人的理论研究的成果
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规定,某些商业广告也可充当要约,从而使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会观念足以确定当事人范围即可。但是为了减轻要约人负担,避免一物二卖,原则上要约仍应向特定的人发出。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传统观点对相对人的研究是不够深入的。
二、现实变化对传统研究的发难
正如上文所说,当今世界正处于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中,而我国也正面临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中,所以,我国(笔者甚至认为还有其他国家也与中国一样)面临着经济主体因为一些因素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而对于这中现象,笔者认为正是触发对传统相对人理论进行重新认识和研究的原动力。
我们假设一下,当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具体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的变更),那么此时甲公司原先发出要约的对象是否是变更后的“乙”公司?从甲公司当初选择乙公司的出发点考虑,甲公司无非是因为出于对乙公司信用和财力等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而变成“乙”公司后,变更后的“乙”公司是否还符合要约人甲公司当初的选择的条件?我想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的。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无损的话,那么,我想这是皆大欢喜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会引起纠纷的。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有所减损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两者都同时发生了,那么此时的甲公司还愿意选择“乙”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吗?
上述只是笔者举的一个常见的简单例子,下面笔者想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因为当今经济社会中法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暂时先讨论法人变更)
对于要约中对相对人的认定。从理论上讲法人的变更必然会导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样,所以变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约人所选择的特定的受要约人,但是,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善良变更后的法人及要约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还是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些规定的。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具体有以下几种,对此,笔者想对应每种情形做初步探讨。
(一)、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一般认为,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但是,笔者对于一般认为的法人的合并后,原来法人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观点不敢完全苟同。理由是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信用度也有可能变更,如果此时还遵守原有的理论将有可能对要约人不利。本人的观点是应该一分为二来处理:
(1)、财力未降低(或是有所增加的)而且信用度也未有降低的,此时变更后的法人可能为接受要约做了很多前期工作,为了保护变更后的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的达成,我们可以仍然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则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当然享有和承担。
(2)、如果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减少或信用度降低,抑或是两者都有所降低,此时,就不能说原有的特定人未变,而是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2、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一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二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兼并,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对于创设式分立,笔者认为此时的认定仍应该遵守上面的规则。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后的法人不能视为未变更,因为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法人信用度和财产的变更,此时就应该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三)、法人宗旨的变更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不能够视为前后法人未变更,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后如何认定前后法人是否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应该遵守上述原则。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接受的要约进行承诺要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变更后法人的财产与信用度的变化给双方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国家作为市场宏观调控的主体所承担的尽可能促进合同的成立的角色,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P.387。
②[英]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P.41页。
③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8-39。
④周林彬著:《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P.147。
⑤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3。
⑥“要约,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向他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要约是通过文字或行为对自愿参加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种正式通知,而且它在其提出的条款中明确地或隐含地表明,当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放弃行使某些权利或答复表示已接受其要约时该要约即开始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参见:[英] 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P.27。
⑦最典型的是何宝玉在其著《英国合同法》的“要约简述”的问题中,第一段有“所谓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一种许诺。”第三段又说要约“是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参见该书P.60。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履行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
求的,不得投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一)石棉尘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二次。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测尘的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考核合格,测定方法应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一)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三)作业场所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尘,监测合格率高于60%时,作业人员每二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职业史;
(二)自觉症状及既往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四)一般临床检查;
(五)胸部X线摄片;
(六)其它特殊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按季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
部门、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加快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发〔2000〕7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是贯彻去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精神的一个配套性的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实施方案明确要求中央所属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半年内全部由事业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管理体制的调整,与主管部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0〕7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在执行中有何问
题请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略)



20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