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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垫资注册公司然后抽资如何定性/马光禹

时间:2024-07-03 07: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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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左某欲注册汇盛煤炭有限公司,需注册资金500万元,但其没有资金用于验资注册。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与左某约定,由恒信达公司负责垫资500万元、进行工商注册,垫资利息按每天1.5厘计算。2011年2月23日,黄某指使其公司工商部经理王某将恒信达公司垫资的500万元存入拟成立的汇盛煤炭有限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次日验资结束,又将该500万元及利息转到黄某个人账户。汇盛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顺利注册。

分歧意见:对左某和黄某、王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和黄某、王某均不构成抽逃出资罪。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就是为了民间资本能顺利进入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目前该种行为较为普遍,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抽逃出资罪,黄某、王某不构成犯罪。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该规定看,法律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其他机构的法人代表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王某与左某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左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看,左某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异议。从企业注册流程看,审计部门以及登记主管部门对于成立公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到位证明、银行交款凭证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这些均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形式。对于注册资本的使用和去向,法律明确设置了禁止性条款,即禁止随意减少、抽回注册资本,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维护其他股东或交易相对方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左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全部注册资本500万元,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构成抽逃出资罪。

其次,黄某、王某与左某在抽逃出资行为中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黄某为收取高额利息和防范资金风险,指使王某负责配合左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全程运作和整个资金的流转,是抽逃出资的直接实行犯。左某与黄某、王某在整个抽逃出资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目的一致,相互配合实施。黄某、王某垫资注册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与左某抽逃出资构成共同犯罪。

(马光禹 张 楠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政治处主任)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10号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2 月 11
日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源头治理,切实加强在作决策、出政策、
上项目、搞改革中的社会稳定工作,确保各方面工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结合宜宾实际,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
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重大决
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事项。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是指在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前,对涉及重大
事项的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评估,预测可能引发不稳定的因素或情
况,提交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法治、民主、
科学; “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 ;以人为本、客观公正;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工作。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
本区域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
— 3 —
第七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事关较大范围群众切身权益的重大决策;
(二)事关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事关较多群众切身权益的重点项目;
(四)事关较多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收费、价格等行政管
理调整行为;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
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
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
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
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
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
项目等;
— 4 —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
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
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
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
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凡重大事项决策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风险,开
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
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
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
程序;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
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
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
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
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
— 5 —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本级财力能否承受;是否已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和已组织开展前
期宣传解释工作,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接受和支持;是否具有相
关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
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
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
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
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
的对策措施。
第十条 凡应进行评估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
的起草部门、项目的报建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
门是负责组织实施相应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一个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
估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
评估,县级重大事项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其
中,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重大改革决策、物价管理等方面;国
资委牵头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革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牵头负责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资源、房管部门
牵头负责资源开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
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生
— 6 —
态、环境等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社会就业、劳
动保障等方面;卫生部门牵头负责传染病爆发流行和医疗服务等
方面;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等方面;农业部门
牵头负责涉及“三农”法规政策及相关工作落实等方面;机构编
制部门牵头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等方面;政府应急部门牵头
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防控等;其他职能
部门按分工牵头负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
三方机构进行。重大事项评估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第八条内容之一的,应当将
其确定为评估事项。
(二)制订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
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
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
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
家、学者评估论证。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
总和分析论证;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
风险的风险评估;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
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 7 —
(五)制订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订调处
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条件
和重要依据,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
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作出可
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维稳、信访、应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对地方党委、政府和
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畴,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
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
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订
具体实施办法。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
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二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六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