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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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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 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不得拒付。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
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本规定后在职工固定职工,在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提龄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安
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每年都应提取的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工资储备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年分配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企业划转的补充养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统一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含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和基金。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统一的无风险保值增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运用。用于保值增值经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得超过结余基金的30%。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颁发《社会保险证》,记载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作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的依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详细记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金额、时间、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可以
随时查询。
《社会保险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级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须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时,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四条 市外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原单位,暂由原单位代为发放,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市)县可先行开展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发放和委托银行代发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个退休人员每月2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此项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专项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养老金发放点等基本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其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库。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连续2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拨付该单位基本养老金,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管理机制与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与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负责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筹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运营增值;
(4)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养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业务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设立社会保险分局,统一管理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人员编制、干部调动、任免、基金管理、经费使用等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局的管理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所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于两级保险局开展业务工作,购置各种办公设备,解决办公用房等项开支。
管理费和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不计征税、费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市政府重府发〔1992〕50号、56号、市劳动局渝劳险〔1992〕21号、市劳动局、市税务局渝劳险〔1992〕2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27号、市政府重发〔1992〕166号文等,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月30日
1、撤诉和缺席判要慎重。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诊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及时补妥有关手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的处理。
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4、严格把握答辩期。原告在庭是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做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5、力求公开认证。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6、重视审查调解的委托手续。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审查后认为,诉讼代理人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7、注意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8、严格按程序签收调解书。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到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9、审查补正调解书。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信保障、信号发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实行平战结合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哈尔滨铁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人防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报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每1平方千米,应当设置1套防空警报设施,具体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安装。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以下统称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由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居民区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提供方便,不得干扰阻挠。

第九条 在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者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移动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对安装、移动防空警报设施给予协助,优先保障防空警报设施供电,对设施工作用电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人员对设置在本单位或者本管理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时,指定人员进行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铁路人防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抽检。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标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章 警报信号管理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被委托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故意毁坏或者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