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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之法律问题/蒋拯

时间:2024-07-05 03: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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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法律问题研究

蒋拯(西南政法大学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摘要〕 在《住房保障法》起草中,有关部门提出设立“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对现有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进行改造。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法学界深入探讨。本文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来、相关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涵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主体间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住房保障法,探讨

作者介绍:蒋拯(1972-),男,布依族,贵州独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全日制),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研究方向:物权法、房地产法。重庆,401120。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提法的由来
《住房保障法》于2008年11月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目前《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已进入审查阶段。该征求意见稿参考了英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制度和我国淮安市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英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模式是:“共有产权”的房屋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供应对象是低收入家庭。购买者可以先取得房屋部分产权,没有取得产权的部分缴纳租金,在收入增加以后必须买下整套住房,政府再用该资金建房。[1](p.72-73)淮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是:将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住房价格参照商品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以此替代传统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模式,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双轨制”为“单轨制”。而比例主要分为政府和个人5:5和3:7两种。共有产权住房上市或退出时只要购买政府的产权部分或按比例与政府分成即可,并实行人性化操作办法,即5年内原价购买,5至8年加同期贷款利息,8年后则按市场评估价购买或按比例就转让收益分成。因家庭困难不能购回的,就像原来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样继续使用。[2]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由政府和个人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拟规定:配售的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贴息额之和计算。购买住房满五年,承购人经批准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享有的住房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010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款项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之和。”近年来,上海市将申购者和政府以一定比例“共有产权”的模式引入经济适用住房,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广泛欢迎。[3]可见,我国“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已进入探索实施阶段。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人—— 政府和承购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共有,是现代物权法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个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4](p.235) 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持有及退出过程中,政府的审批及监管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审核、调整、退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作为共有人,根据《物权法》平等原则,其间的共有关系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四个“ 共有”问题。第一,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一个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具体划分到户的,而是由各个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共有。在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土地出让金已算入房价之中。在将来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将会要求各共有人分担。第二,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顾名思义就是由政府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第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和购房人共有的同时,政府和购房人的联合体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权。第四,购房人家庭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诸项财产权利的共有。建设部等七部门2007年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由此可见,购买的主体是家庭(房产证上可只表现为家庭成员之一人),家庭成员之间自然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5](P.345-352)《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承购人的出资额按照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计算。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补贴额之和计算。购房满五年,经批准承购人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的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如果比例确定得不合理,将会使政府和购房人的利益失衡,不能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存在的问题是维修基金、装修费用、“三通费”如何分担?是否纳入共有人共同负担范围?
1.关于维修基金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第28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于政府与承购人在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时,实际是共同成为了该住房的业主。加之,五年后上市转让给其它承购人时,成交价实际上是考虑了维修基金剩余额度的(新建住宅前五年维修量少,满五年交易时维修基金剩余比例较大),由原购房人独自交纳(不列入共有份额),而由政府与其按比例分成不公平。因此,房屋维修基金应算入房价由政府与承购人共同分担,而不宜将其列在房价外由购房人自己交纳。
2. 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由于装修费用不菲,是否由政府和个人共同负担,法律上的意义十分重大,因为这直接影响共有产权比例和共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份额。有人认为:尽管政府与承购人共有,但住房由承购人居住,故装修费用应由承购人支付。此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缘于对我国住房产业政策不了解而发出的片面之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要求各地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在这一产业政策背景下,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如果还规定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不列入共同负担范围),这必然致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经济适用住房本身就已是全装修房,再将装修费用扣除,而由承购人自付,这显得不合情理,与物权法也相背。因为根据添附理论,装修后的部分已添附到住房上形成一个所有权,在算房价时不应将装修部分排除而仅计算毛坯房价格,这在实务上很难做到精准计算,也不经济。二是会导致地方政府抵制“推广全装修房”这一产业政策,致生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如果硬性作出规定,那么为了避免出现全装修房在剥离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时出现的尴尬,地方政府在推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可能会将房源局限于毛坯房。因为售给承购人后,由购房人自付装修费用显得名正言顺,政府还节省了共有成本。但是,这一做法的代价就是直接违背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另外,在满五年后卖房时,所作的装修也还是有一定价值的(有人在买房时要求把原来的装修拆掉,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也不应鼓励),如果出卖后由政府和承购人分成,人们不禁要问:政府分成的权源基础是什么?这不正是政府与民争利的证据吗?如果政府可以无缘得利,承购人将宁可选择不装修。其实,买房后没财力装修的家庭是不少的,政府拟推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政府的提法时有不同)的住房困难,那么按国家产业政策使之住上全装修房有什么不可呢?为此,笔者认为应按国家产业政策推广全装修房,如果是毛坯费,应将装修费用列入总房价,由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
3.关于“三通费”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有不少地方的承购人在接收房屋时,还要交纳几千元的“三通费” (水、电、煤气等配套设施的开通费)。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笔者认为,贵州等地的做法是有道理的,这些设施的开通是房屋正常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应将“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就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而言,满五年上市后,房屋的这些配套设施也是继续存在并发挥功能的,在共有产权语境下,由承购人单独支付,明显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因此,国家应统一规定“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由政府与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政府和购房人的权利义务。
1.政府的权利。第一,实施监管的职权。要求承购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履行审批职责。依法就承购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及共有所有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参与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政府有权与承购人就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进行协商,选出代表行使业主的重大决策权。有人认为政府不必享有成员权,实属不当。政府与承购人共同作为业主,当然应共同享有成员权,按照按份共有之物权效力,当政府持有份额在50%以上时就显得尤为必要。反之,政府不行使业主之成员权,却要遵守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和物业管理规约,实属不公。《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之不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对建筑物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的行使,亦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承购人共同协商行使。第三,对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权。对住房进行检查,是确保承购人依法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然要求。应赋予政府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检查使用情况。第四,对承购人份额的回购权和共有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赋予政府回购权,这对经济适用住房在保障对象之间实现流转,充分发挥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赋予政府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这正是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之所在,该权利之行使,将使政府获得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从而扼制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权利寻租及牟利行为。[6](P.36)
2.政府的义务。第一,不得侵入住宅。基于私有房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谚和承购人隐私权的保护,政府不应留有共有住房的钥匙(这也可减轻政府责任)。政府人员要进入共有住房检查时,必须有一名承购家庭成年成员在场。政府亦不得安排外人与承购人家庭共住。当然,承购人有违法嫌疑时,可依法进行搜查,则另当别论。第二,不得将持有的共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如果政府将自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则会形成两个家庭对房屋的共有,必将影响承购人的居住。故政府之共有份额只能转让给承购人或与承购人之份额同时转让给具备购买资格之第三人。第三,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人,享有业主权利时,亦承担相应义务,此为建筑物维持其功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政府作为共有业主,自然不能例外。第四,搞好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政府应搞好政务公开,提高监管及服务质量,建立高效、公正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其体系,以便与承购人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
3.承购人的权利。第一,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承购人作为使用人,有权占有并按住房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但不得破坏住房结构或使住房功能受损,也不得擅自出租或出借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有违该制度之初衷。第二,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指成员权,其它两项权利为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4](P.166)承购人作为共有人,具体占有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有权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但在行使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以及成员权之重大决策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共同协商行使。[7](P.81)
第三,购买政府份额的权利。政府应履行在住房上的积极责任,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功能,“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8](P.715)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帮助承购人承担部分购房压力,待其经济条件好转时,鼓励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获得全产权,同时使政府将回收的资金用于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保障。对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的申请,一般来讲政府都应允许,除非承购人出现应被强制退出共有关系的情形。第四,依法处分自有份额的权利。承购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交由政府回购,也可在满足一定年限后与政府协商将房屋上市交易后分成,以退出共有关系。为了减轻承购人购房压力,应允许其用所购住房的自有份额抵押贷款用于购房。承购人自有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遗赠给他人,但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取得住房所有权,则有待政府批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只能就原承购人份额变现后对应的价值继承或受遗赠。另外,应参照英国的共有产权住房制度,允许承购人在一定条件下经批准将房屋之部分出借或出租给其他人居住。[1](P.72)这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情况的变化,比如小孩上大学后有一房间空出,承购人将该空余的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既能给别人带来便利,又可以给自己带来收益,符合物尽其用原则。至于承购人还有别的住所,拟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出租,则应重新核查其购买资格,由政府将其份额回购。
4.承购人的义务。第一,交纳物业管理费。《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就实际而言,政府出资但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房屋,承购人直接占有、使用共有住房而没有向政府付费,将该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承购人承担,应属公平。因此,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购人交纳。第二,正确使用住房,负责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应依住房之用途而为使用,不得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不得损害其他人利益。《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另外,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此前已论述由维修基金支付,而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作为具体使用者,当然自己负担。第三,服从政府监管及报告的义务。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承购人应服从政府监管,并就其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使用住房过程中,在房屋处于危险之虞时,以及出现需要重大维修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第四,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承购人作为业主,承担该项义务当属应有之义。
(五)关于政府和承购人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
1.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是脱落、坠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政府作为房源的提供者,作为共有产权人,当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当属连带责任。而房屋交由承购人实际控制并使用,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由承购人承担责任。二是倒塌责任。第86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政府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当然应根据该条对受损害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政府将所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承购人,对承购人当然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当承购人致使该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承购人应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政府的所有权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费用交纳的连带责任。前已论述维修基金应当共同交纳,故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和承购人当然就维修基金的交纳负连带责任。至于物管费追缴问题则值得研究,第一,在房屋还未销售给承购人,政府作为所有人时,应由政府交纳,而不管是否有人居住。承购人购买该房屋后,作为部分产权人之承购人占有和使用住房,由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就事实而言,承购人交纳物管费,对住房的价值维持是有积极意义的。第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有不少是低收入家庭,生活尚且困难,拖欠物管费的情形难免会存在。如果此种情况下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承购人的份额实际上是可作为担保的),会使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实是一举多得的做法。
3.关于政府连带责任的豁免问题。《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有人认为,在《住房保障法》中应规定“承购人和政府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而不能轻易排除共有人之法律责任。政府的豁免责任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是对法制的破坏,必将对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政府在维修基金和物管费的交纳上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应在《住房保障法》中以条文排除之。
4.关于风险承担问题。由于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原因致使房屋受损,应根据按份共有规则,各自承担所受损失,自无疑义。
 (六)共有房屋登记问题。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24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而《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房屋登记时应对政府和承购人的份额作出登记。而对相关的重要问题,也应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中明确。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及各自份额等字样。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注:此文已发表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1期
参 考 文 献

[1]秦虹.英国住房的共有产权制度[J],城乡建设,2007,(9).
[2]淮安共有产权住房保障模式创新成果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中国经济时报,2010-03-10.
[3]叶锋.上海探索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模式[EB/OL].[2011-10-09]
http://news.sina.com.cn/c/2011-06-16/112122651747.shtml.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 贾广葆,马似鹏.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的新模式[J],城市开发,2007(3).
[7]符启林.房地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王宏哲.住房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0]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1]秦虹,张智.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与收益[J],住房保障,2006,(10).
[12]谢在全.民法物权(上)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免、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前,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工作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
(六)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七)企业新项目的开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条 审计领导人员在任期届满或调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并与管理机关及接任领导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指令后,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企业领导人员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估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处罚决定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
期间,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热气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公布的《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市级公益金的使用由市残联向市民政局、市体育局每年申报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体育局统一安排使用。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 乡镇、街道设立残联组织,村、居委会成立残协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开展残疾人工作。
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发现、早治疗。
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确定医疗机构,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由残联组织进行评定。
 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 复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制定的康复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的能力。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工作。县级以上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进一步健全社区康复网络。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理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生产、供应、维护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应纳入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合作医疗负担范围;未享受任何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教师队伍建设,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都应设立特教学校,暂不具备条件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函授教育,使残疾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级盲校。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学校应按规定免除学杂费;对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应免除课本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入学或父母有一方是残疾人的学生,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其就读本市学校(含各大、中专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培训。凡就读特教专业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经人事、教育、残联部门考核优秀的,优先推荐给特教学校。
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本市大中专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不得拒收,各级政府对当年高考录取的贫困大学生应予以资助。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残疾人居住的社区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社会福利性企业等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 (一)残疾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就业,并将就业情况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备案;
(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创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就近就地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四)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应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创办集体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的企业和个人,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扶贫与解困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救济性和开发性扶贫工作,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助;县扶贫办在安排开发性项目时,应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与开发。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有条件的尽量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参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的临时救助。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开发性扶贫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市、县两级政府按上级要求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因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领导干部可一帮一结对子扶助;或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助。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做好生活救助。
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免除农村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残疾人工作站,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服务,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庐山园门等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一、二级残疾人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 (四)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四减半”政策: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小换药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各减半收取;
 (五)盲人、聋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
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省以上残疾人体育、文艺重要比赛前三名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优秀残疾人文艺节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物质奖励;获得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前三名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一定数额的奖金。
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 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市、县级电视台应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适时推行手语翻译;电视新闻应当逐步加配字幕。
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入学、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