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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如何审查?/常丹

时间:2024-07-26 09:5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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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在审查借贷事实时,应充分听取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案例]

  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00415号

  [案情]

  原告张青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祁东海办厂缺周转资金,找我借现金50000元,按30‰每月付利息至付款日,并有被告许兴海签字担保,并没写什么时候付清。后来因我有事急需钱向被告所要时,祁东海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要借款同时,我又找担保人许兴海,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祁东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借过原告钱,也没有钱还。

  被告许兴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米脂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祁东海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贷款人:祁东海,保证人: 许兴海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借款。

  [审判]

  米脂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东海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祁东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兴海为被告周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祁东海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兴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逝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名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之规定,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祁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借款50000原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兴海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东海、许兴海承担。

  [评析]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主要是借条)、虚构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张青持有的借条没有出借人,具有明显的瑕疵。被告祁东海在庭审中否定原告的陈述,并称不认识原告。法官对此类案件一般会形成合理怀疑。但如何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甄别虚假诉讼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就款项交付情况,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款项交付,应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加以判断。如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如款项系现金给付的。如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债权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第二、正确对待借据的证据意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如果借条存在必要记载事项的缺漏、书写笔迹、材质凭肉眼即能看出异常之处等情形,借条持有人即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刘青提供的借据由于缺乏出借人这个必要事项,虽然其持有该借据,但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法官不能判定原告持有借据的行为具有事实自证的效果。

  第三、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尽管法庭审理中,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最为核心的作用,当事人在法庭的辩论也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背后所蕴藏的日常生活经验,选择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不足。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双方之问的社会关系、商业往来关系、身份关系对更好理解借贷事实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问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个案中,借方否认借贷关系存在(通常以否认借条真实性)的一个理由是受到胁迫而写下的借条。对于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常识,数额不大的借贷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对于大额款项如几十万元时,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进行交易,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

  本案原告张青在本案起诉前与被告祁东海互不相识。庭审中张青陈述祁东海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祁东海找其借款50000元相矛盾,张青在不认识祁东海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

  第四,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嫌疑的情形,法院应依照职权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直接证据真伪不明的,法院应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这比较符合基层司法实践的实际。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
第一项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
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项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项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
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第四项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

关于地名的更名
第五项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六项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
第七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项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
第八项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
第九项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
第十项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项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
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
第十三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
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项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的规定相同。
第十五项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第十六项 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由地名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各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树立或更换标志。
自然屯、各种场区及居民区,在主要出口、各公路交叉路口、起地名作用独立存在的地理实体,都要由主管部门设立醒目注释标牌。
第十七项 新闻报导、图书出版、地图生产、图片发行、地理教学以及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使用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项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管并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使用。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为准。



1981年7月15日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