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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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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促进企业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提高企业素质,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保证能力,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均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产品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内部的奖金和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应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和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以不断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内生产的所有建筑及卫生陶瓷及卫生瓷配件生产企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具有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职能的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本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人员。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悉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悉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专门训练、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其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的内控质量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项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第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良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负责提供质量数据。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有权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对检验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对有贡献人员和集体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得无理干预检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及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抽查对比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建筑卫生陶瓷重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寄送样品,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国家建陶质检中心的监督。以便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和产品质量;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
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1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1次
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外观、尺寸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同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1次
(三)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四)检验允许误差
检验项目 产品名称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不大于 (±%)不大于
陶瓷砖 4.5 6.0 相
吸水率 卫生瓷 6.0 8.0
弯曲强度 陶瓷砖 10.0 16.0(不同试样) 对
进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进水压力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误
排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陶瓷砖(厚) 2.0(5.0)3.0(6.0) 差
规格尺寸 卫生瓷(孔) 1.0(7.0)7.0(9.0)
高、低水箱配件 2.0 3.0
变形 陶瓷砖 0.02mm 0.03mm
釉面白度 釉面内墙砖 1.0 1。5 绝对误差
第十四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笔划“=”,并在其上方写正确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季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季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季下一个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25日前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建陶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高、低水箱配件中的主要零件不得使用再生塑料。所用材料应耐腐蚀、耐老化和对人体无害。铜配件所用的铜应符合GB1176—《铸造铜合金》的规定或用保证技术要求的铜合金。
第十七条 建筑卫生陶瓷所用的主要原料和配件所用的橡胶、塑料或铜材料,应选择质量保证能力强的企业为供货单位,并做到定点供应。
第十八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怕湿或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
证原料质量的稳定,原料进厂后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软质料应有三个月以上的储备量,按规定的风化期要求,根据原料质量分批使用。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产品的原料配方由厂部技术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研究改进,原料配方投产前必须经过小型试验、工业生产试验并由厂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原料加工时,根据配方要求必须执行精选洗料制度,按配比标准计量入磨(碾),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加工,经取样检测细度合格后方可使用。墙地砖的粉料细度应控制在万孔筛余2~3%,釉面内墙砖的粉料细度控制在万孔筛余1.0~1.5%,由原料车间各班组负责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从泥浆池中取样检测1次,原料出磨细度合格率应达到96%以上。粉料水份自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4~5%,手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7~8%,其他墙地砖8~10%,并应有2~3天的陈腐期。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陶瓷泥浆应加强控制,稳定性能。泥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5~2.8%,比重应控制在1.70~1.77g/cm3,合格率应达到92~94%,由原料车间各班组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抽检1次。泥浆应有7天以上的陈腐期。
第二十二条 对原料加工机械设备、料仓和场地,要搞好工艺卫生,在粗磨、细磨泥浆制备等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除铁、除杂按班清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对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的管理。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必须保证产品的规格尺寸偏差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模具应及时更换。石膏模型使用2.5~3个月,约100次左右更换,卫生洁具配件模具加工10万次以下必须更换。
第二十五条 压制砖坯和卫生瓷配件、卫生陶瓷成型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卫生瓷在注浆、沾接、修坯和施釉时应认真做到精工细做、孔眼规整,坯体薄厚均匀,线条美观,表面平整。
第二十六条 应有专职人员按半成品标准进行质量检查,严防不合格的半成品流入下道工序。墙地砖压制后的砖坯每班应至少检查2次,主要检查外观、尺寸、强度等。施釉后的坯体应每2小时检查1次,检查项目主要是外观、尺寸、施釉量。墙地砖的施釉量为底釉0.035~0.040g/cm2,面釉0.085~0.090g/cm2,釉面内墙砖的施釉量为0.058~0.062g/cm2。
第二十七条 半成品入窑前,应做到三干(坯干、垫干、匣体干)。入窑前砖坯的含水量应控制在2%以下,卫生陶瓷的含水量不大于1.0%,并根据品种和窑炉情况确定装窑部位。根据不同的窑型和不同的品种,制定相应的烧成曲线,严格按照烧成曲线升温。如需改变时,应经车间、技术部门和领导研究同意并经试验得出结论后,方可变动。烧窑系三班制连续作业,生产工人要做到密切配合,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班时要有记录、交问题、交情况、交处理意见。必须加强对热工仪表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校验制度,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 施釉前应对釉浆细度和比重进行测定,只有细度和比重符合技术要求的釉料方能使用。卫生瓷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2~0.10%。墙地砖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5~0.12%。每次出磨前各班组必须进行细度检测,合格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应按照规定程序施釉,并应保证釉层均匀和足够的施釉量。各班组每班1—2次,车间每周1—2次,质检科(处)2周1—2次检查施釉量(见第26条)和釉层均匀性。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成型、施釉、烧成等工序均应打工号标记,便于使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在加工卫生瓷配件时,应做到混料均匀,按规定的加热温度和保压时间加工,按规格加足原料,修毛边时要做到精工细做,保证质量。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级堆放的成品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到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质量标准检验和分级,并按相应的包装标准或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专访用户1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同时抄报“国家建材质检中心”。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励提高产品质量有功人员如: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补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迁拆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超出区、县级市范围的,须报经市爱卫办批准。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个人,须到市爱卫办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除害杀虫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超越承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登记的,由市爱卫办责令其停止除害工作,并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