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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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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水务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我市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深圳建设一流的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创造良好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水利基金的决定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以及《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政府必须确立优先发展水务的思想,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制定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务建设,加快水务发展。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务建设的专项资金,它由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区上缴的上述部分。
2、从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个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3、自1998年至2003年,东深供水扩建三期工程偿还我市的投资款每年425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水务工程建设。
4、经市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宝安、龙岗两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可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参照中央及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兴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务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水务工程的维护;其它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务部门根据水务建设规划和水务工程设施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
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务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减少水务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将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解释。



1998年8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 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 第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位置。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范围,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配置方案。
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城市绿线的调整、变更由市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对调整、变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进行公示,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 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绿线调整、变更,按照变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程序办理。在绿线内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拆除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 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限期迁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线规划的要求。
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 依据绿化设计方案实施的验收是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城市绿地,以及在绿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未在规定时间拆除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处罚。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线内擅自拆除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破坏绿地的,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0日

湘政发[2001]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负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明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般为本机关经办单位负责人。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和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印章排列在前。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的词目。主题词标引顺序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顺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另起行排列,民主党派再另起一行排列。
  (十四)公文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科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明发文机关。公文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超级请示和报告。如遇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超过的上级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支机关可以退回呈报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需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管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一般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签署意见,再送协办部门依次会签。
  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政府对需要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级政府部门对需要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以及各地区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区直接行文,不应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一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编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以部门名义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或同时送给几位领导同志签批。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负责人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制和发送。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文-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办件、阅件、简报等进行分类登记,依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倭。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部门要负责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单位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致,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公文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湖南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刊登的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发文机关可不另行文,只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公文往来必须按照秘密等级相对应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在有关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